商标侵权争议答辩理由书

发布时间:2019-08-27 01:38:15


答辩人:西安纤维有限公司
针对举报人的失实举报,答辩人依据法律,认为答辩人是用于第01类混凝土凝结剂BERMESH纤维网商品上享有商标保护的唯一商标权利人,举报人无权在该类商品中获得商标保护权。
1.举报人未获得在第01类混凝土凝结剂商品上的BERMESH纤维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因此,商标权的保护仅限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而不应超出此范围。事实证明举报人对其引证商标从未在第01类提出过注册申请。因而,举报人在用于混凝土凝结剂商品中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反,答辩人是第01类用于混凝土凝结剂商品中的FIBERMESH纤维网商标专用权的合法取得者,是用于混凝土凝结剂商品中享有追究商标侵权行为的唯一权利人,举报人美国公司在此实属商标侵权人。
2.双方商标指定保护的商品不属同一国际分类,不具有可比性。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分类原则,
被争议商标 举报人引证商标
注册号 使用类别 核定使用商品 注册号 使用类别 核定使用商品

第5757号

第01类 混凝土凝结剂;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混凝土防腐剂

2669号

第22类

短纤维
《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使用类别和商品名称。
答辩人商标之使用商品是用于混凝土凝结剂,是起加固作用的成品。故答辩人是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注册商标。
举报人之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短纤维”,所属国际分类为第22类(2205群组)。主要包括未加工的纺织用纤维原料,尤其包括天然或人工纺织纤维。不包含在混凝土凝结剂中。
两者除去商品性质上的不同,面对的产品渠道和消费群体也不同。举报人是将商标用于其生产的短纤维原料。而答辩人则是将商标应用于混凝土凝结剂中的商品。所以消费者有能力辨别二者商标的归属。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由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根据功能、主要用途、原料、成品等的标准来制定。是商标审查人员、商标管理人员、商标注册申请人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唯一凭据。而且在分类表中对不同类别之间的类似商品均有明确的规定,任何人都无权对此扩大解释(如:0705印刷板与1618印刷板、胶印板、电板类似;0104群组中19个自然段互不类似。)。
举报人所称双方商标指定保护商品类似,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规定,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所以,举报人应承担填报不实的法律后果。答辩人将对举报人的专利侵权行为另行起诉
3.申请人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享有被广泛保护的权利。
举报人在其提供的所有资料中没有一件证据能够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没有提供商标在其他国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所以,并不能被认为是驰名商标。
4.举报人是任意利用举报程序,扰乱答辩人的正常经营秩序,破坏商标法的严肃性。
答辩人对自有知识产权相当重视,早在1998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 “BERMESH/BERNET”商标的注册申请,2000年取得合法的商标专用权。1999年的12月28日,答辩人又将被争议商标应用的产品进行了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并且也取得了合法的专利权。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都属于专利侵权行为。上述权利的获得,是国家对答辩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认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是用于混凝土凝结剂BERMESH纤维网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举报人商标指定保护的商品明显不同,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现双方就注册商标争议正待国家商标局裁决时,举报人却以隐瞒的情况,扰乱答辩人的正常经营和国家商标局的审理秩序。所以,答辩人恳请工商部门不予支持举报人的不实之词。




西安纤维有限公司
代理人 李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