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等诉如皋市工商局为卢德美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9-08-19 22:06:15


[案情]

  原告:王燕,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无业,住如皋市如城镇蒲行新村3号楼231室。

  原告:冒元岗,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 厂岗工人,住如皋市如城镇缨家巷7号。

  被告:让苏省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骆春林,局长。

  第三人:卢德美,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下岗工人,住如皋市如城镇皋南新村403楼105室。

  1997年3月,冒元岗与冒建海、冒殿明共同出资承租了如城宁海路虹桥大楼二楼,从事歌舞厅经营活动,并以冒殿明妻陆娟的名义申办了名为“海之恋”歌舞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次年8月,冒建海股份转让给卢德美,冒殿明股份转让给王燕。王燕、冒元岗与卢德美重新订立“海之恋”歌舞厅经营管理实施细则,并明确了分工。2000年4月25日,。同年6月28日,。卢提出申领报告的同时,还提供有关材料:(1)卢下岗证明;(2)卢承租城南虹桥综合大楼协议;(3)陆娟申请注销原“海之恋”歌舞厅的注册报告;(4)从业人员登记表;(5)消防安全检查意见节; (6)治安负责人为卢德美的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7)负责人为卢德美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工燕、冒元岗获悉卢德美提出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登记后,、合伙经营,不属卢德美个人经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26日,王燕、冒元岗以合伙经营”海之恋“歌舞厅为由,。。2000年9月19日,王燕、。

  原告王燕、冒元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原“海之恋”歌舞厅合伙人转股后的合伙关系,且存在共同出资、分工负责、共同经营的基本事实。经营中因产生矛盾而约定由共同经营改为内部承包经营。原告依法享有“诲之恋”歌舞厅的经营权。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侵犯了原告的合伙经营权,。:两原告向我局反映其与第三人经营“海之恋”歌舞厅属合伙关系,未提供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据。第三人在原“海之恋”歌舞厅已被注销后才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且提供的材料符合个体工商户的申报条件。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符合登记法律规范规定,。

  第三人卢德美述称:两原告主张为“海之恋”歌舞厅的合伙人,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所诉合法经营自主权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中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系个人行为,与两原告无涉,,以维护公民的合法经营权。

  [审判]

:第三人卢德美向被告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期间,两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其系“海之恋”歌舞厅的共同投资人。被告明知异议存在,坚持为第三人颁发“海之恋”歌舞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法无据,其行为巳侵犯了两原告对其共同出资财产行使经营的权利,且对第三人申请时提供的有关材料未加核实、查验,向第三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21口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三人卢德美颁发的注册号为320682313042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颁发给卢德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程序和内容上均符合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属于合法行政;。,维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卢德美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

  第三人卢德美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称: 上诉人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体合格,手续齐全,内容真实,如皋工商行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颁证。被上诉人王燕、冒元岗并未依法取得合伙经营权,。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企业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本案中,王燕、、合伙经营的,但由于王燕、,,登记合发证,王燕、冒元岗依法不享有“海之恋”歌舞厅经营权。, 而仅从投资股份的存在来认定事实合伙关系成立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提供了一系列相关材料, 已经具备了颁证的法律要件。工燕、,但又不能提供异议成立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颁证并无不当。该颁发给产卢德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行为应当维持,。,该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

  二、维持上诉人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诉人卢德美颁发的注册号为320682313042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王燕、冒元岗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