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出资的利弊

发布时间:2019-08-03 23:38:15


  一:新公司法是否允许劳务、信用作为出资形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财产除外。”此条与旧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相比,出资形式作了宽阔的规定,而不紧紧限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五种形式。这种修改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制定的前瞻性,对未来出现的种种情况留了一个适用的余地;另一方面也体现新公司法的精神去鼓励投资,利用一切闲余资金,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社会创造财富。

  从这条暗含的出资形式要求来看,它有两大类:一是货币出资;一是非货币出资。对于货币出资没有什么异议,但是对于非货币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肯定是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的,但是还有没有其他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呢?显然肯定是有的,因为法条技术性地用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并没有把非货币出资形式像就公司法一样限制死,是有广阔的发展余地的。但是我想提出的另一个问题是:这个“等”字是否包括劳务、信用这两种出资形式呢?恐怕这个问题大家是有争议的,有的人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表示不允许,有的认为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就存在,在我提出我的观点之前,我还是想带领大家再研读一下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货币出资形式的要求。

  仔细读完我们可以作一下简单的总结,对于非货币出资形式它要求的条件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那么,劳务和信用是否符合这三个条件呢?我认为是符合的,理由如下:

  第一:劳务、信用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劳务:在《辞海》里归属于“服务”辞条里,是指不以提供实物的形式而是以提供活劳动的形式满足他人某种需要的活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也基本相同。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活劳动本身是商品,也具有价值。既然是有价值,它当然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而信用:其通常利用的方法是允许公司使用股东的名称从事交易活动或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等,它作为一种商业评价和信誉,不仅是商事主体所能拥有的无形资产,更是其开展营业活动的重要条件,有的公司甚至可以在几乎没有任何资产能力的情况下靠其卓越的信用而获得经营的资源,对于某些从事特殊经营的公司而言,良好的信用甚至较之雄厚的资本更为重要,所以它是一种无形资产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而且当今社会,银行系统都会有信用评价体系,根据一个人的信用来进行放贷,不能不说明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

  第二:劳务、信用是可以转让的。在公司没有外债的情况下,二者是可以转让的。劳务可能是提供体力的形式,也可能是一种操作技术的表现形式,还可能是一种管理能力的表现形式,所以正常情况下是可以流通的,信用是在良好的信誉的基础上,一般情况下也是可以转让和流转的。但是,最麻烦的是:在面对债权人时,尤其是公司资不抵债时,转让可能是存在一定的困难,没有人或企业会马上接受一项劳务,信用也会大打折扣,如何来解决这个问题,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就是我们迟迟不能在法律上获准的症结。在我看来,这个转让性不是一个多大的问题,也不是能否的问题,而是一个早晚的问题,迟早我们的劳务是要走向市场的,我们的信用也是可以重建的,所需要是一个时间整合的问题。那么在整合之前,我们要做的就是找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充分利用闲置的资源而不是束手无策。这个解决的办法就是:在限制这种出资所占比例的同时让出资人提供一定数量的担保。

  第三:劳务、信用出资是没有被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目前还没有发现禁止性的规定,反而许多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是肯定信用,劳务出资的。,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劳雾出资并没有要求必须是“技术性劳务”而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劳务。在中外合作企业法亦承认劳务出资。所以,在我理解看来,新公司法是允许劳务、信用出资的。

  二:劳务,信用能否作为出资形式(即出资的适格性)

  1, 从理论上看,二者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的。

  (1) 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作了一个宽泛的规定,鉴于基本资本的三原则已经有了突破,资本的确定性、不变性和维持性已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资本交纳方式也从原来严格的一次性缴纳、注册资本必须实缴,改变为不管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可以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对于出资方式也不再限制于过去的五种方式,而且大家的观念逐渐由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信用劳务无疑是资产信用的一部分,这说明重要我们的劳务、信用只要可以为社会创造贡献,满足非资产出资的条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话是可以用来出资的。

  (2) 从公司本身的性质来看,我国的法定公司形式有两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典型的“人合”性,及于劳务、信用本身的特点即与人身关系重大,所以它们就无可厚非地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形式了。至于股份有限公司,它具有明显的“资合”性,如何吸收广泛的资源,用来投资,是它的特点和需要,那么只要操作的适当,并且股东同意,那么它当然不会拒绝劳务、信用这种新的形式的。

  (3) 国家政策的鼓励和支持。,“要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人民。”这是从国家的高度鼓励利用一切的资本源泉来创造财富,这个报告也给了劳务和信用适用的依据。

  (4) 从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来看,无论我们是用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都得不出它排除了这二者适用的可能性。所以在理论上是能够找到二者适用的理由的。

  2, 在实践领域,二者已经有作为出资形式的范例

  (1) 劳务在法律上虽然没有被明文确定作为出资形式,但是对于挂靠公司和虚假出资的公司而言,实际创办人对公司的管理服务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的劳务投资。因为劳务已实际提供、且能够折算为财产金额、可转化为现实财产,是可以允许其作为出资或抵作股款,此时对于已经发生的劳务而言,实际是一种债权,即劳务提供者对接受其劳务的公司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此种请求权的价值可以作为股权的对价用于对公司的出资。

  (2) 同样,信用尽管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确存在以信用作为出资的,在一些公司和企业中,也存在着公司对股东信用事实上的利用。其中,对于挂靠企业的产权认定,即存在着信用利用与估价的问题。事实上,许多被挂靠组织尽管未向挂靠企业进行有形资产的投入,但其信用却被挂靠企业实际的利用,挂靠关系许多情况下正是挂靠企业为利用被挂靠组织的信用而发生。许多挂靠公司在虚假出资情况下依然能够对外融资和获得其他的经营条件,恰是利用了被挂靠组织的某种渠道、便利或影响,恰是通过由挂靠关系所产生的身份和背景获得了他人所无法获得的经营资源和条件,被挂靠组织由此而取得管理费等名目的收益并进一步主张投资者的权益也是顺理成章的逻辑,而其投资的方式正是也只能是信用的投资。

  (3) ,当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时,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而且这里的劳务并不仅仅是技术性劳务。在中外合作企业法里,也是允许劳务出资的。所以劳务作为出资形式不是没有实际根据的,目前操作的也很好,是没有什么特别的不适用性。

  (4) 在台湾地区,以前劳务是不可以出资的,但是现在就可以了 . 这是江平老教授在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礼堂给学生作关于新公司法修改讲座时提及的,而且他本人也同意这么做。

  (5) 对于劳务和信用出资,虽然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但是它们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及合伙企业早已允许 .目前我国已经承认一人公司,迈出了公司改革的一大步,我很有信心在未来的公司改革中,经济环境更好,操作手段更完善和成熟,所以劳务和信用是有望被法律明文规定的。

  三:劳务、信用出资的利弊分析

  劳务和信用一旦被允许作为出资形式,对于社会来说,可以利用广泛的和可以挖掘的资源来为社会创造财富,为人民谋福。对于公司来说,放宽股东的出资后,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股东将沉睡多年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无疑会增加它的资本来源,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来赚取利润,实现价值的增值,强化了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信用,最终造福广大的债权人。而对于这些资源的拥有者来说,他们有机会去投资,能够在缺乏现金的情况下参与市场竞争,为改变这部分人的命运提供了一个契机和平等竞争的机会,。所以他们的功劳是不可磨灭的,所起的作用也是很大的,利处是很多的。

  对于弊端问题:一是它们本身不易估量,对于信用来说,信用的两个特点使其在资本信用之下存在致命的出资缺陷:第一、价值难以界定。信用的无形较之知识产权更难以把握,既没有商标证书或专利证书之类的权利表现形式,也无法就信用之上的权益在当事人间作有效的分割,因而,无论是商事主体的整体信用还是其用于对外投资的部分信用,都难以进行价值上的判断和界定。同时,对同样的信用,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立场或由不同的公司利用,都会有完全不同的评价或利用效果。第二、无法有效移转。信用的原有人可以有效地展示和利用其信用,但信用的受让人不一定就能利用这种信用,如果信用原有人配合,受让人还可能能够利用,而在原有人不予配合时,受让人可能就无法利用。在资本信用体系之下,既然公司资本被作为公司债权的基本担保,既然以公司的资本作为判断其偿债能力的标志,信用的此种特点就决定了在过去其不可能成为出资的对象,被计入公司的资本。

  而对于劳务来说,劳务的出资遇到同样的命运。劳务,系指为公司已经或将要付出的劳动或工作,包括简单的体力劳动,也包括复杂的、高级的技术或管理性的工作。毫无疑问,劳务出资具有经营的功能,甚至是极强的经营功能。企业的经营活动以劳动者、劳动工具和劳动资料为基本的经营要素,其中劳动者所提供的正是各种各样的劳务,任何公司都不可能缺少对劳务的需要,都不可能离开人的工作和管理,但是它在转让性方面颇受限制,欠了债务无法马上清偿结算,容易纠纷。

  二是对债权人不利,当公司陷于危机时,劳务和信用不易变现,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恐怕是多年没有被纳入法定形式的主要原因,此处不再罗嗦。

  综合上述分析,我认为劳务、信用用来作为出资形式是可以突破的,应是法定形式之一种,但是使用它们的风险也是有的,但不能因为有风险就全盘否决它们的功劳、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正如不能因为一个人有缺点就永远划定一个圈圈不让其参与竞争,所以最重要的是有完善的配套设置,来对这种的风险加以防范和控制,是我接下来要探讨的问题。

  四:劳务,信用如何作为有效的出资形式(即具体的操作性)

  我认为,要想让二者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可以在操作和控制方面采取如下方法:

  第一,不是前提的前提是,你这个信用或劳务股东愿意接受,公司有需要,是觉得物有所值我愿意。股东之间有一个你信用我认我承认你的价值,就按这个来分配。我觉得这是最重要的。

  第二,关于债权人的保护问题。我想这可以分两方面来探讨。其一:在于债权人自己的注意义务,你衡量一个公司的信用标准是什么,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是资产,主要的资产是什么,其中的主要资产又是什么,都得自己去衡量,毕竟在市场交易中,风险无处不在,每个个体都要自己去把握和衡量,即使把握好了,仍会有不可抗力的事情发生使你遭受损失。其二,对于公司自己而言,也得尽诚信的义务,也要建立自己的防范体系,所以它们要做的事是:一要控制劳务信用在整个出资中所占的比例,如果自己不能很好把握,政府可以加以干预,给予限额;其二,控制比例之后要做的是,让出资人提供一个有效的担保,但是担保的具体数额与出资的数额成多大的比例,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要视具体情况和具体到每一出资人而定,因为不同的人信用度和劳务付出的种类不同,风险也不同。当然为了操作简便,我觉的也可以折中限制一个比例。

  也许在此大家所担心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一个人没有那么多的财产作担保,那么他岂不是不能作出资人,这样的规定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对于这种忧虑,我觉得是不必要的,首先不是每个人都能做公司出资人的,即使是公司法规定的现金等出资方式,有的人可能没有现金而是有可期待财产,但是这种可期待的财产来作担保,同样是有风险的,谁都无法保证绝对的安全,所以这种人在验资过程中也许不被认可而出不了资,但是它可以有其它的投资方式,而不至于会导致没有参加市场经营的机会,一种规定的出台,只要满足大多数人的要求,就是成功的,而不是满足所有人的要求,实际也不可能的;其次,我上面已经谈了两个比例限制的问题,限制这部分出资在整个出资所占的比例和限制出资担保的比例,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同时解决债权人和公司的忧虑。

  第三,可以充分利用市场经济中的其他资源,如保险公司的参与,由公司来投这部分险或者债权人来投这部分险,这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同样是一种资源的。同样需要有一个博弈和慢慢成熟的过程。

  五 结语

  以上的这些设计是笔者能想到的一些主要方面。笔者相信通过这些安排可以有效的打消对劳务、信用出资消极影响的忧虑,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对于此二者作为出资是可以允许,但得辅之以必要的限制,这有利于我国经济和法制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