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东诉南海市某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2-24 14:01:15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6年10月19日

  [裁判字号]:(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71号

  [案例来源]:

  [案情摘要]:

  原告:孟xx,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任广盛,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某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经理

  [案例正文]:

  原告:孟xx,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任广盛,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某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建斌、程宗利,分别是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孟xx为与被告南海市某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任广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建斌、程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04年8月14日,原告孟xx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货经纪合同》。原告孟xx于2005年7月14日汇入被告某某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原告孟xx于2006年2月6日在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发现,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原告孟xx在2005年7月28日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与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供的交易结算单所显示的成交记录完全不符。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报表显示:原告孟xx期货交易账户中65手a0511合约于2005年7月28日全部平仓,成交价为2912元,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8、29日交易结算单显示仍持仓65手a0511合约。2005年8月1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平仓10手a0511合约,仍持仓55手a0511合约。2005年7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客户权益为165967.80元人民币,今结算价为2911.00元,扣除65手平仓手续费(每手6元),则原告孟xx保证金账户净仓时客户权益为166227.80元人民币。据此,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虚假成交报告,欺诈客户,严重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孟xx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孟xx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166227.80元并支付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被告某某公司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损失;二、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孟xx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期货经纪合同》一份,证明孟xx、某某公司之间的期货经纪合同关系;

  2、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孟xx期货交易账户中65手a0511合约于2005年7月28日全部平仓,成交价为2912元;

  3、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交易结算单共四份(传真件,日期分别为2005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8、29日交易结算单显示仍持仓65手a0511合约,2005年8月1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平仓10手a0511合约、仍持仓55手a0511合约,以及2005年7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客户权益为165967.80元人民币;

  4、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孟xx于2005年7月14日汇入被告某某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

  5、,证明孟xx起诉的事实属实;

  6、网上下载的某某公司简介一份。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并非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亦非资金调拨指令下达人。《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及资金调拨人均为孟xx。本案中,孟xx进行的期货交易,均是其在网上自行操作,与某某公司无关。二、某某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虚假成交报告。某某公司虽然与孟xx具有期货经纪合同关系,但某某公司始终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更没有出具过虚假成交报告。三、孟xx的保证金已全部清退。2005年7月下旬,某某公司因故需要停止期货经纪业务,遂通知所有的客户。孟xx接到通知后,于2005年7月28日自行平仓,并从某某公司设在大连的营业部清退了全部的保证金。因此,某某公司并不拖欠孟xx保证金。综上所述,。

  被告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某某公司对孟xx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对孟xx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孟xx提交的四份交易结算单左上角记载的传真号码与双方当事人签订期货合同记载的某某公司传真号码一致,结合证据5,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又因该资料为网上打印,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4日,孟xx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货交易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某某公司接受孟xx的委托,按照孟xx交易指令为孟xx进行期货交易;第三条约定:孟xx在合同签订之后存入最低伍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到某某公司保证金账户,等。2005年7月14日,孟xx给某某公司汇入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2006年2月6日,经孟xx在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2005年7月28日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与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交易单所显示的成交记录完全不符,具体差异为:1、持仓数量不符。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客户资料报表中,显示孟xx期货交易账户中65手a0511合约于2005年7月28日已全部平仓,持仓数量为0;某某公司提供的7月28日结算交易单中显示仍持仓65手a0511合约。2、成交价不符。客户资料报表中记载的成交价为2912元;某某公司提供的交易单记载的成交价为2911元。

  另查明:2005年7月28日,某某公司出具的结算交易单显示客户当日结存为165967.80元。2005年8月1日,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交易中显示平仓10手a0511合约,仍持仓55手a0511合约。

  本院认为:,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7月28日孟xx仍持有65手a0511合约是执行孟xx的指令,也不能证明65手a0511合约没有入市交易,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主张孟xx进行的期货交易,均是孟xx在网上自行操作,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称,2005年7月28日孟xx自行平仓,并从某某公司设在大连的营业部领退了全部的保证金,该主张与其提供的7月28日、29日结算交易单显示的客户权益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7月15日,孟xx汇入某某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为人民币27万元,某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截止到2005年7月28日孟xx的期货交易账户中客户权益数额为多少,对此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某某公司出具的2005年7月28日某某公司交易结算单及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孟xx主张的保证金及客户权益为166227.80元,计算方法为:165967.80元+65手×10份×(2912元-2911元)-65手×6元=166227.80元,其中该式中第一项165967.80元为某某公司出具的7月28日交易结算单显示的客户权益;第二项中(2912-2911)表示2005年7月28日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中每份合约平仓价2912元与某某公司同日出具的交易结算单中每份合约今结算价2911元之差,每手交易包括10份合约,共计65手交易;第三项65×6表示65手交易平仓手续费(手续费6元/手)。孟xx主张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相应权益166227.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孟xx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某某公司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占款项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孟xx计付从200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南海市某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xx偿付期货交易保证金及相应权益共166227.80元,并从200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被告南海市某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孟xx向本院全额预交,被告某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孟xx,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