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应合理分配股东行使财务账簿查阅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0-02-17 19:52:15


  ━━上海某某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刘某公司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本案是一起公司知情权纠纷案。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在现代公司治理尤其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现实意义。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其亦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从而危及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各国立法往往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加以某种限制,并对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簿甚至会计原始凭证的要求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我国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该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当事人举证责任,新公司法则未予明确。本案的审理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以期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案情简介】

  上海某某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公司”)的股东为刘某及徐某某,刘某持有某某安公司24.24%的股份,并曾担任某某安公司总经理职务。某某安公司章程第13条载明,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2004年12月15日,某某安公司免去刘某总经理职务。此后,刘某离开某某安公司。现刘某认可其了解某某安公司2004年12月15日之前的财务及经营状况。

  2005年10月10日,刘某致函某某安公司,要求了解公司目前经营情况,并要求某某安公司将2004年12月至2005年9月的会计账册准备好,其将带专业人员查帐,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同年10月13日,某某安公司回复称,刘某离开某某安公司时,,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刘某离开某某安公司后,还利用在该公司处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技术及经营秘密,擅自经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为自己谋取不法之利,严重损害了某某安公司利益;某某安公司将于本会计年度结束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向各股东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目前其无配合刘某查帐的义务;在刘某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之前,某某安公司将不会配合刘某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某某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于2005年8月2日前同时担任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美迪斯医疗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斯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明南于2005年3月至5月间担任某某安公司的总经理。

  某某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7日至18日召开2006年度工作计划会,刘某作为该集团公司下属的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参加了会议。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公司属于经营同类营业的公司。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某某安公司应向刘某提供其自2004年12月起至2006年1月止的会计账簿,供刘某查阅;

  二、对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股东财务帐簿查阅权有别于会计报告查阅权

  根据我国会计会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概念。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其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财务会计报告则是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的,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可见,上述三类财务资料具有不同的内容。虽然会计法要求会计报告、财务帐簿和原始凭证必须相符和相互印证,但并不表示在股东知情权的层面上,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就当然包括财务帐簿和会计凭证,或者查阅财务帐簿就当然将原始会计凭证涵盖在内。因此,公司法上对于股东知情权在会计报告、财务帐簿及原始凭证的权利内容和行使方式,均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单独的股东对会计报告查阅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和公司的利益,而财务帐簿查阅权以及原始凭证查阅权的行使则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影响甚巨。

  二、股东要求查阅财务帐簿须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

  由于财务帐簿查阅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重要性,为预防个别股东滥用此权,干扰公司的经营秩序,危害公司和众股东的利益,故各国立法无不对股东的此项权利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亦不例外。而查阅的正当理由则是股东在行使该权时的必要条件,在诉讼中,则必然导致股东必须证明其查阅公司的财务帐簿具有正当理由。本案中,某某安公司的章程中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财务帐簿。股东刘某为要求查阅某某安公司的财务帐簿,提出了两项理由:一是某某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天琪同时系作为其同业竞争者的美迪斯公司的股东;二是美迪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明南同时担任某某安公司的总经理。

  我们认为,首先,无论是修订前的公司法,还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均未禁止公司的股东兼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经理,亦不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即使该其他公司与其所任股东或者董事、经理的公司之间属于同业竞争者。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仅限于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不及于普通股东。因此,本案中某某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天琪同时成为美迪斯公司的股东,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的情形,自难以成为股东刘某要求查阅某某安公司财务帐簿的正当理由。

  其次,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明文禁止董事、经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亦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中,美迪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明南同时担任某某安公司的总经理,无论其是否属于代理性质,抑或是持续较短时期,均显已违反公司法关于同业禁止的规定。故刘某作为某某安公司的股东,以此作为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簿的理由显属正当。

  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拒绝股东查阅财务帐簿的合理根据

  新修订的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根据该条的规定,在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案件中,如果股东要求行使财务帐簿查阅权,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拒绝的“合理根据”。本案中,某某安公司拒绝股东刘某查阅其财务帐簿,故应对其“合理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但某某安公司的举证仅能证明刘某既是某某安公司的股东,又同时担任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在刘某的此种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刘某查阅财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某某安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构成其拒绝刘某查阅财务帐簿的“合理根据”。因此,某某安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附录】

  编写人 杨路 民三庭庭长助理

  裁判文书案号(2006)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4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杨路(主审) 审判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