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转换公司债债权人法律保护制度

发布时间:2019-10-10 23:41:15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成员和所有者,公司董事会对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股东的利益受到公司法的保护。债券持有人是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的外部关系,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合同的问题,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只能依靠合同法来保护。因此,除非在十分极端的情形,没有任何法定的机构来保护债券持有人,尤其是无担保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传统公司法的上述理论对现代公司的立法,尤其是对我国的公司立法仍然有很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深入探讨以下一些问题:可转换公司债债权人在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关系、传统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与公司债债权人的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研究如何建立保护可转换公司债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一

关于股东和债券持有人在公司中的地位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与传统公司理论相比,现代公司理论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例如,Kripke先生称,一般的股东认为自己并不是公司所有者的一小部分(a partial owner of the corporation),而仅仅是无须承担忠诚义务的并且可以自由地进出公司的投资者,只是与债券持有人有不同特点的投资合同的持有人(a holder of an investment  contract), Easterbrook先生和Fischel先生认为,股东与公司的债券持有人、公司的普通的债权人以及公司的雇员一样不再是公司的所有者。 Fischel先生认为,股东和债券持有人向私人公司提供其所需的资本,以从公司的资产中换取他们所期望的、来源于资金流动所产生的利润回报率。 Baysinger先生和Butler先生认为,尽管在传统上将股东视作公司的所有者,但是现代企业契约理论表明,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的观点没有任何意义(meaningless)。最为恰当的观点是,股东向公司提供了一种形式的资本,是风险的承担者(risk bearers)。 Wolfson先生认为,股东不是所有者,他们是风险承担者。股东与债券持有人相象,只是他们更为乐观一些(similar  to bondholders except that they are more optimistic)。 Manning先生认为,作为一个经济学的问题,购买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与购买公司债券的投资者从事的是同一种活动,且为同一种基本的目标所驱动,两者都期望他们的投资能在有所回报的基础上回收。 Brudney先生和Chirelstein先生认为,应该将企业看作是一个潜在的赢利渠道(a potential stream of earnings),并且有着在未来清算时资产被分配的可能性,而证券投资合同可以被视为载明了投资者有权分享赢利渠道、清算分配,以及对公司行为施加影响的权利,以保护和增强这种权利的价值。因此,还有的西方学者认为,在现代证券市场,债务证券为了与权益证券同样的目的进行交易,并且被赋予了同样多的可以随意投机的机会(debt securities of many issuers are traded for the same  purposes as equity securities ,and present the same opportunities for speculative abu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