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发布时间:2020-03-29 07:22:15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体改委拟订的《云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审批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试行。
我省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授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公司设立和运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体改委反映。
云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审批行为,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公司及公司分立、合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变更事项的审批。
第三条 公司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条 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是云南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公司的机关。
第二章 公司的审批权限
第五条 公司的设立审批,由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受理。
省属企业改革或者新设公司,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查批准。
地、州、市、县属企业改制或者新设公司,经地州市体改委(办)及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 募集设立的公司,报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云南省证券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公司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公司分立、合并,依法按有关规定作出决议后,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公司的审批事项
第八条 公司的审批事项包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资信状况、股票发行、股份转让和组织机构。
第九条 公司的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条 资信证明是发起人是否具备投资能力的证明文件,出具资信证明的金融、中介机构和投资主体必须对其证明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公司设立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新设立或者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发起人应签定发起设立公司协议书,并成立公司筹备组。
第十二条 公司筹备组是由公司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组成的临时机构,依法筹备办理公司设立的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公司筹备组经审批部门批准成立后,即可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的有关报批文件制作完成后,公司筹备组即可向审批部门申请设立公司。
第十五条 公司筹备组接到审批部门批准公司设立批件后,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召开创立大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第十六条 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应于会前15日内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同时将会议议程、议案和董事、监事候选人员名单等材料报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一经产生,筹备组即行解散。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第五章 公司的审批文件
第十九条 报批公司,筹备组应该提交设立公司筹备申请和发起人委托书。
第二十条 报批设立公司必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设立公司申请报告;
(二)经发起人签章的发起人协议书;
(三)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批件;
(四)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公司章程;
(六)企业主管部门及地州市体改委(办)的审核意见;
(七)发起人资信证明;
(八)含有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股东的,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募集设立公司,除提供第十九条所列文件外,还应该提供招股说明书、法律意见书、代收股款银行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及承销协议。
第二十二条 原有企业改制为公司的,除提供第十九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原企业产权登记表、近三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利润等报表,以及改制前后企业组织结构、资产关系变化、人员分流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投资能力,原有企业改制为公司,还应该包括近三年生产经营状况、资产与负债、利润水平及财务状况;
(二)公司股本总额、资金投向、规模、建设周期与费用估算,上市公司还应当包括股份溢价发行测算;
(三)公司产品或经营范围,发展方向及市场需求状况;
(四)经济效益预测;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制作。其载明事项,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立公司的其他文件按照《公司法》规定制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规范工作期限的决定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我省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进行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 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广东美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配股的复审意见书
-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的管理意见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配股的复审意见书
-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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