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下)
发布时间:2020-04-09 05:26:15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探析
经过上述阐述的铺垫,本文应当进入最核心的问题了,即探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在探讨该法律后果问题时,我们有必要说明一下明确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重要意义。
(一)研讨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的重要意义
首先,研讨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的意义在于确立公司章程的权威,推进公司自治的质量。
笔者在引言部分已经简单阐述了修改后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为媒介推进公司自治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如何真正实现公司自治呢,而且是高效、合规、和谐的公司自治秩序?笔者认为,首要的问题是公司章程应当具有“最高”的权威,保证公司章程得到相关主体的遵守。如同法律一样,好的权利义务规范的遵守,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是明确违反该权利义务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即如何救济受害者利益,如何惩罚侵害者,要求其承担违反法律的消极后果。公司章程也是如此。为保证公司章程的遵守,必须明确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只有在违反公司章程时,能够依据确定的后果使得受损者的利益得到救济,使得侵害者能够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近而警示其不得在此违反公司章程,才能树立公司章程的无上权威,才能实现通过公司章程促进公司自治的理念。而且进一步说,如果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得到规则,就会促进创造高效、科学、创新的新的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然,这将会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其次,公司章程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应当关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研究。
在引言部门笔者已经阐明,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从上述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条款内容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将越来越复杂。而股东、董事、高管、债权人、公司、职工等利益主体均与公司章程的内容密切相关。为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价值目标也决定公司章程必定是复杂的。公司章程的复杂性决定,不能按照一个尺度、标准、原则简单的设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否则这种规定必定是僵硬的、非适用的。由此,公司章程的复杂性要求我门必须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作出区分。
再次,现实中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客观行为需要裁判规则,需要确立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裁判规则。
尽管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定责任已经有过多处阐述(见下一部分)。但是,鉴于公司章程的负复杂性,仍然还有很多责任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说规定的不明确。这样,在出现法定以外违反公司章程的客观行为时,必将缺少裁判规则。因此,公司法在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上的局限性造成的裁判规则的缺失,要求我们有必要关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类及探析
1、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及其不足
笔者认为,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能单纯理解为一种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是应当包括该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在内有关决议的效力(无效、可撤销)、与第三人的交易文件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包括无效、撤销)等问题,还应当包括在确定行为(合同)无效、撤销的基础上如何具体对受损权利作出救济和如何要求违反者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包括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使权利的主体、期限、方式等。
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在某些方面作出了规定,当然在法律责任一部分主要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专题主要围绕民事责任展开探讨。虽然公司法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是很全面细致,但是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规范意义,为现实司法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并且为进一步探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对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做一下归纳和总结。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贵司章程行使股东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否则给其他股东和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也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反公司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控制和审查程序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无效。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齐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84条规定,发起人不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应当补缴或者补足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收到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除外)。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表明,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涉及到股东、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主体;内容涉及到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出资、议事方式、表决机制、股东权行使等方面;责任承担内容涉及到股东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等。但是笔者认为,公司法的上述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存在局限,需要加以明确的很多方面没有规定,尤其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产生影响的相关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公司未经章程规定相关决议,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数额超限的,该对外担保行为是无效行为、还是一种可撤销的行为、亦或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不影响的第三人的利益,该不利后果只需公司内部人员承担?公司章程中有有利于职工利益的条款,但公司没有执行该条款,职工能否以此要求公司予以纠正并承担不利后果?凡此种种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而我们是需要考虑的。
(2)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实体内容上缺乏全面性和准确性、立法科学性。例如,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个条款规定弊端存在于以下几点。一是该规定只规定股东有权主张提起诉讼撤销,而没有规定董事、监事是否有权主张撤销?现实中案例有董事起诉公司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情况。二是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过于短,不利于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在现实中,在公司没有通知个别股东、个别董事开会的情况下,股东和董事往往很难知晓股东会和董事会等相关决议。尤其是比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公司。因此,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延长。上述规定的60日,在相关主体知晓的情况下,可以说是合理的。但是在相关主体不知晓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中有关撤销权的期间的规定来设定,才较为科学。三是没有将监事会规定进来。公司法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条款的弊端在于:没有界定出,股东出资不足时,是只向其他股东承担责任,还是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股东出资不足,对其他股东而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通常被认定为一种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如何协调这两个主体的诉权?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齐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条款的弊端在于无法操作。如果说,公司设立后发现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不仅要求未出资股东补齐出资,还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个诉讼是发动不起来的。试想,公司本身的意志毕竟是来源于股东,在此情况下,那个股东会要求自己承担责任呢?公司法第94条的规定与第31条存在着同样的弊端(毕竟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人是发起人,一般不可能是其他主体,发起人不可能自己提起诉讼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收到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除外)。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中都含有董事违反章程不尽责,造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存在立法重复的问题。
此外,113条还存在两个弊端,一是该条款是设置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是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这样该条设置的“异议董事”免责的规定就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了。这种立法方式是不均衡的。笔者认为,关于“异议董事”的免责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平等的原则来对待。二是该条中并没设置“异议”监事免责制度,如果说因为该条处在“董事会职权”部分中不便于设置,那就应当在总则或者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设置此类条款。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有一个与150条协调的问题,严格的说,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是损害股东利益的。如果此说成立,则凡是有150条设定的情形的,股东均可提起诉讼。这样必然会发生公司诉权和股东的诉权的打架问题(除非董事的行为只损害股东利益而不损害公司利益,才不存在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界定二者行使诉权的顺序。笔者建议可以比照股东代表制度设定,即该种诉权首先由公司来行使,公司不行使的,才能由股东来行使。
(3)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程序上缺乏相关规定。严格的说,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所导致的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措施和违反者承担的相关责任的程序问题不是公司法能够完全承担的,这需要程序法的帮助。但是,有关如行使权利的期限、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问题有时既是实体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如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董事能否对无效董事决议提起诉讼等。因此,上述(2)中相关实体问题规定不完善也决定了解决实体的程序问题的不完善和冲突。
2、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分类探析
上述提出了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及不足。自然,这些阐述不仅仅在于学习和了解。目的是在此基础来分类研讨在法律没有规定和规定的不完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设定问题。
笔者在本专题“一”部分中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公司章程依据法律和相关原理,不仅对公司的内部主体(公司本身、股东、董事、高管)具有约束力,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也应当对公司的外部主体(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等具有约束力(或对其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公司内部的特殊主体即职工也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基于这种认识,笔者将以公司内部主体和公司外部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探讨其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
(1)公司内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后果分析
公司内部主体包括公司本身,还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当然还有一个特殊的主体那就是公司职工。修改后的公司法11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我们先论述具有法律规定基础的上述主体的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然后再论述公司职工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①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析。
公司系一个组织体,系拟制人,其本身的意志的形成是由公司内部相关主体如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意志综合而来的。自然,谈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就意味着公司内部主体,部分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和意志系违反公司章程的。但是,我们谈及公司违反章程的法律后果,是指对公司该种行为的整体评判和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综合,而不涉及对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的评判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分析,尽管这种责任的承担往往是在为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买单。
公司违反章程的行为对公司内部主体——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职工产生影响,应当对这些主体承担责任。
首先,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对公司股东的法律后果。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投资收益、公司决策、表决、管理等相关股东权利。在公司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一般要侵害相关股东的权益。那么,在此情况下,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对于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而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内容、议事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首先由公司来承担。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包括违反公司章程中强行性条款的),相关决议无效,即公司该种行为无效。一种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程序违反章程或者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这一规定笼统将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无论违反程序还是违反实体内容)界定为可撤消的行为存在表述不严的瑕疵。
上述已经论述,公司章程中存在强制性条款、授权性条款、指引性条款、任意性条款。如果公司的行为违反强制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引述的公司法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上限或下限的规定的,该行为应当无效而不是撤销。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是对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股东产生的法律后果(积极行为产生的后果)直接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明确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只规定了法律后果的一部分,即只规定了对行为的评判(积极行为),而没有规定公司的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消极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不按规定召开董事会、不按章程规定满足股东知情权要求等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该种行为被评判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22条的规定的精神,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应当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的不同评判。对于积极行为而言,应当区分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是程序行为还是实体行为,是违反公司章程强制性条款的行为、指引性条款的行为,还是违反公司章程授权性条款、任意性条款的行为。近而作出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评判。即设定公司违反章程强制性条款的行为(实体行为)应当无效,公司违反章程的程序性的强制条款的行为和违反章程的其他条款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消极行为而言,笔者认为应当设定为:公司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消极行为时,应当明确赋予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履行。此外,无论是公司存在违反章程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在对行为作出评判后,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产生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包括22条在内并没有设定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责任。但是,现实中,公司违反章程的行为侵害上述人员利益的大量存在。例如,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解除上述人员的职务、侵犯公司章程授予给他们的职权等。在此情况下,相关人员是否可以主张撤销股东会、董事会等决议文件、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股东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和原则来设定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再次、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职代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职代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是公司法立法的一个缺陷。公司法18条规定,公司通过职代会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由此可见,公司法要求公司在治理过程中应当关注职工的利益,听取职工的意见。笔者认为这是正确的。公司从投资主体上来讲,股东是公司的“主人翁”,但是从公司经营和创造力而言,职工也是公司的“主人翁”。公司的经营好坏,有无创造力、公司治理机构的科学完善与否均与公司职工的素质以及公司对职工的培训、管理密切相关。因此,。但是“劳资”关系是一个充满冲突和共赢的矛盾体。双方利益的矛盾决定公司和职工的对抗无处不在。但是,反过来,这种冲突的良好解决又能促进公司的治理结构的进步和双方利益的双赢(公司有了更大的进展,并且授予了职工更多的利益)。因此,维护公司和职工利益的和谐至关重要(从维护弱者利益也应当如此)。这样,在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有关职工管理的制度或存在侵害公司章程授予的职工的职权时,公司应当对此向职工承担法律后果。当然,公司法有关职工管理和职工职权等问题是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条款(除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之外)。现实中,不同章程版本对此规定的内容可能千差万别。因此,很难对违反公司章程中有关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为维护公司章程的最高权威性,应当确定一个原则。那就是法律应当规定,,如公司法18条)和撤销权(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
②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析。
公司法有关股东违反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比较多。下面笔者根据公司法对此方面的相关规定试做分析。
公司法有关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法律条款主要有公司法第20条(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第21条(控制股东违反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28条(不按章程认缴出资)、公司法第31条(低价出资)、公司法第84条(发起人不按章程认缴出资)、公司法第94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种分类。
a 从责任性质上分,可分为侵权的法律后果(如滥用股东权利,包括控制股东违反关联交易的管理等规定等情况)和违约的法律后果(如出资不实应当向股东承担责任);
b 从责任对象上来看,可分为股东对股东的法律后果、股东对对公司的法律后果、股东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等;
笔者在本专题“(二)-1”中已经就公司法对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不足作出过分析。结合上述相关分析出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a 在股东违反章程出资不实时,如何协调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权问题。公司法28条规定,股东不安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按期缴纳的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这一条无法判断当股东未按章程出资时,谁有权要求股东补齐出资。表面上看,好像股东也有这个权利(条文中有“还应当”的字样)。但是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区分,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既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出资,也有权同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 公司成立后,要求补齐出资的诉讼主体首先应当为公司。这是因为公司成立后,不仅是公司内部主体利益的连接点,也是公司外部主体与股东利益的连接点。因此,以公司主张权利也是对外部主体利益的保护的需要。此外,如果以股东作为诉讼主体,就会形成代表诉讼制度,因为未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毕竟是向公司交付,而不是交付给某个股东,股东的行为直接受益主体是公司。很显然,股东起诉要求未出资股东补齐出资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而为。然而,根据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立法实践(如公司法相关规定),代表诉讼均需要一定的条件或者或者说顺序。笔者认为,基于这一理解。要求股东补齐出资的诉权,首先应当由公司来行使,只有公司殆于行使时才授权股东来行使,即实行代表诉讼制度。
b 股东违反章程的规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法律后果的问题。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出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对外担保的规定、违反章程的处置公司财产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均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设定股东违反章程规定对债权人产生的责任的问题时,应当作出区分。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出资规定,导致公司出资低于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要求各个股东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虽然违反公司章程的出资规定,但是已出资部分已经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出资的在未出资范外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对此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事项是否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谨慎对待。一般而言,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后果将由公司直接承担。除法律明文规定和授权、指引的条款外。公司章程应当视为一种股东之间的合意。股东以外的第三者一般不应援引章程主张权利。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除出资外,股东是否应当基于违反章程的行为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股东违反章程条款的性质。如果股东违反章程条款为强行性条款和法律明确授权由章程规定的事项(如对外担保)的规定的,股东应当在公司承担责任之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这样既能维护章程的合同性质的一面,有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c 除不履行出资义务外,股东还应当就自己消极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如不按章程清算等。
③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析
公司法有关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公司法第21条、第113条、公司法第150条、公司法第153条来规定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述人员在违反公司章程时主要应当向公司和股东承担责任。笔者在本专题“(二)-1”中已经就公司法对上述相关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不足作出过分析。在此不作赘述。但是需要补充的一点探讨的是,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时是否需要对公司以外的主体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应当比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承担责任的设置更为谨慎。这是因为,上述人员与股东不同,宽泛的说,他们也是公司职员(尤其是高管人员),他们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依据民法的相关原理,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公司、企业来对外承担,而不能由实行职务的主体直接对外承担。由此,一般来说,上述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损害公司以外主体利益的,应当由公司向相关主体承担责任。但是,辩证考虑,公司章程中有国家意志的体现,公司本身又肩负着巨大的社会责任,公司的诚信对社会影响巨大,而在“董事会中心和高管主义”盛行(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今天,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行为对公司社会责任和诚信的实现,均有很大影响。考虑到这一现实要求,在一些十分重要的领域设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章程的对外责任制度还是必要的。当然,这种设定必须是科学和谨慎的。
④公司职工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析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此探讨公司职工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似乎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础。笔者认为,,是公司治理的“最高准则”。而公司治理又必然包含公司中职工的管理问题。因此,公司章程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公司职工的问题,但是,为了维护职工的利益,公司章程的有关职工的规定必须是在法律原则指导下进行,或者制定的内容应当通过职代会的认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公司法应当规定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职工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职代会民主评议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只有在这样的一个前提下,职工才会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买单。
(2)公司外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分析。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外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当然,这受到传统理论的影响。传统的理论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意志的结晶,是一种合意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能约束股东以外的主体,即不对股东以外的主体产生约束力。由此,也就无所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了。
当然,这一论点是不能成立的。笔者在本专题的“一”中有关公司章程的额性质的分析,就是要表明,公司章程是国家意志和公司股东意志的结合,公司章程不是一种绝对的私人秩序。公司章程的这种国家意志和股东意志的合意结合体现者法律对社会利益的一种分配,即公司章程记要维护股东的利益,也要维护交易相关人、其他公司以外主体的利益。由此决定,公司章程不仅可以对公司内部主体产生约束力,而且对公司外部主体也能产生约束力。事实上,公司章程中有关外担保制度、关联交易的审查制度、股权转让程序和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权问题、重大财产出售、合同交易问题、公司对外投资问题不仅与股东、公司利益相关,而且也与交易相对人、公司和交易相对人以外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无论是公司内部主体违反章程中上述相关规定还是外部主体违反上述相关规定,均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公司以外其他第三者的利益。由此,如何维护这些利益,维护以公司为主体的交易的安全性和公平性问题要求我们应当关注公司外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研究,而不是视而不见或者单存的否定。
鉴于我国公司法有对公司外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作出任何肯定或者否定的规定。因此,有关此方面的阐述将是纯理论性的。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以下几个方面的探讨:
①谁有权对公司以外主体违反章程行为提出权利救济的主张的问题。
笔者认为,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主要是损害公司、股东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应当有权对此行为提起诉讼。例如,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对外担保的规定,未取得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某个董事以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该行为自然损害公司的利益、也损害股东的利益、还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再如,公司关联交易人明知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进行交易,近而以较低价格取得公司的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也将损害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得利利益。再如,受让公司股权的一方明知自己的受让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和有关优先权的规定,仍然受让的行为。该行为很显然会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有关这样的行为很多,在此不再继续举例。能够作出总结的是,针对公司以外主体违反章程的行为,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有权提起权利救济的主张。
②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效力评判。
上述虽然阐明,公司章程应当对公司以外的主体具有约束力,公司以外主体也应当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但是,这一命题不应被理解为绝对的,而应是相对的。这个时候,我们必须考虑公司章程的另一面性,即股东的合意性。严格的说,股东的合意性包括没有任何法律指引下的合意(章程中的任意性条款)和法律授权、指引下的合意(授权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而不包括强制性条款。因此,将公司章程中的所有条款均设定为公司以外的主体具有约束力是不能成立的。否则将极大影响交易安全(公司章程的任何条款都可能影响交易是否成立,章程的修改都会使得相同的交易面临不同的命运)、增加交易成本(每次交易前需仔细审核对方的章程并确定哪一个章程才是现行有效的)。并且会鼓励股东利用章程为自己谋取不法利益,为公司的不诚信推波助澜。法律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就关于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的效力评定而言,在设定相关规范时,就必须将法律的分配利益的功能发挥至最优状态。既不要“不敢越雷池一步”,也不要犯“过犹不及”的错误。
笔者认为,关于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的效力。从民商事行为的判断准则来看,无非是确定其是有效、无效、还是可撤消的行为。但是,鉴于公司章程条款的复杂性和性质的不同,在设定效力评判准则时,不能只设定一个标准。而应根据违反章程的内容设定不同的标准。笔者认为应作以下区分:
a 凡是违反公司章程中强制性条款(法律规定必须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而为的行为)的行为应当作无效处理,即遵守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如违反公司法16条的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应当无效;还有如违反公司法第44条的规定,第三人合并公司的,未经原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
b 可将部分违反公司章程中的授权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的行为设定为可撤销的行为。笔者认为,对公司的外部主体而言,不宜象对待公司内部主体一样,将所有违反公司章程中的授权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的行为全部设定为可撤消的行为。鉴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章程中的授权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将大幅存在,如果将所有违反此类条款的行为通通设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将极大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交易的积极性。因此,笔者建议将违反一些对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的授权性和指引性条款的行为设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对外担保和对外投资的行为(但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为无效行为);违反公司法第72条指引规定和授权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76条授权规定的股东资格的继承的行为。当然,既然设定为可撤消的行为,就要根据具体情况设定相关主体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c 从鼓励交易和安全性出发,应当界定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条款对公司以外的主体不具有约束力;
d 在评判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无效和可撤消后,要求公司以外的主体承担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过错程度。
结论。本专题受之于新修改的公司法的启发而产生的。新公司法关于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给了笔者以莫大的启发,而在此问题上立法的缺损又为笔者提供了思考的空间。而笔者对这些空间的填补自然是“一家之言”,加之新公司实施实践不长,缺乏相关司法实践的支持,因此笔者的相关填补的科学性和实用性自然会大打折扣。但是,笔者开展本专题探讨最大目的在于使得大家更多的关注这一问题,争取能够有更多的本专题方面内容的探讨。使得司法解释在填补公司法的立法空白时能够有着丰富的理论素材加以借鉴。
注释:
[1]见汤欣著《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2001年3月第一版)第一专题《合同法与合同自由部分》
[2]、[3]、[4]、[5、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2001年12月第一版)四《公司的章程与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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