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之研究

发布时间:2020-05-02 17:06:15


  「摘要」本文主要研究内容,首先探讨公司治理之意义,其次探究公司治理理论之渊源,再次了解公司治理立论之内容,然后剖析公司治理模式之种类,包括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内地及台湾地区之模式,最后归纳公司治理运作之检讨。鉴于世界各国都积极推动公司治理改革,强化企业竞争力迈向国际化,期冀本文能够对我国两岸主管机关及公司企业有所助益。

  「关键词」公司治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单层委员会,双层委员会,独立董事,经营董事

  一、公司治理之意义

  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又称「公司管控」[1]、「公司管理」[2]、「公司管治」[3]、「公司控制」[4]、「公司统理」[5]、「公司监理」[6]、「公司监控」[7]、「公司监督」[8]、「企业监控」[9]、「企业监理」[10]、「企业管控」[11]、「制衡监控」[12],故台湾学者对此用词混乱,众说纷纭。台湾学者王文宇将之译为「公司管控」,认为(governance)一字本寓有「自治」及「监督」双重含意,一般英美学者使用此名词时多兼及「管理」及「监控」两个方向,因此使用「公司管控」,似较贴切,其包括「管理」与「监控」两个面向,第一个面向(管理)系指公司透过自治方式来「统管」(govern)或「经理」(manage)业务,例如设置股东会作为最高意思机关,及遴选经理人以发挥专业经营等;第二个面向(监控)为采取适当监控机制来「监督」(monitor)或「控制」(control)公司事务,例如设置董事会来监督公司业务经营,并课以各种义务或责任以防止违法滥权。

  学者刘连煜教授使用「公司监控」,其认为「公司管理」容易与公司之企业管理的概念混淆;而「公司控制」与「制衡监控」之名词,则易让人误会与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之概念相同,所以选择使用「公司监控」乙词,以表达其监督、防弊的概念。

  笔者对于(Corporate Governance),采「公司治理」,其理由:第一、大陆学者几乎全采「公司治理」之名词,对于任何人从事公司法律之研究,单纯而容易,言简而意赅,不会混乱,符合法律基本精神,使复杂事物单纯化。第二、台湾学者同一名词,却高达12种用词以上,徒增纷扰,而最近学者有改采「公司治理」用词之趋势[13].第三、希腊哲人亚里斯多德尝言:「要辩论,首先定义用词先一致」,以免坚白同物之误解,公司治理用词一致,中文法律学者则极易清晰彼此之含义,以免陷入文字用词之迷失与盲点。

  学者刘韵僖、叶匡时认为「公司治理」的定义,即:「健全企业的董监事组成与运作,降低少数企业主掏空公司资产的机会,而使公司在长远发展中董监事的角色功能能合理发挥。」学者陈春山以为:「公司董监事会对公司统治管理权责,为股东会股东权的下层权责,而公司统理权的下层权责则为公司经理。」学者刘连煜则认为:「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为防止经营者于掌控公司大权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浪费奢侈甚至利益输送之情事发生,故法律设计予以公司所有权者制衡监控经营者之权。」学者黄铭杰认为:「如何将有关公司决策、营运与监督等权限,在股东、经营者、债权人、员工、甚或公司周遭居民等利害关系人之间,做合理且公平的分配,进而促使公司得以在效率性与公平性间,求得平衡的发展。」

  大陆学者陈丽丽认为公司治理,即指:「公司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关的设置状况,以及各公司机关权力与利益的分配、制衡和协调机制[14].」学者崔勤之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法律制度体系,主要包括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机构分权制衡机制和法律规定的公司外部环境影响制衡机制两部份[15].」学者姜华未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有关公司的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是以建立合理制衡关系为目标的一种有效制度安排[16].」学者方龙喜认为:「公司治理机制是指公司机关的配置及其相互关系,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所有与经营的分离,如何在公司机关之间分配权力,建立高效的激励和约束经营者机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17].」

  由于「公司治理」一语所包括之内容繁众,几乎不可能对其概念、定义作统一具体的描述,故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 ALI)在历经十几载的讨论后,于1994年所公布的「公司治理原则」(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放弃对该词做出定义的规定。此种困难亦反映在上述各家学者所用之名词,惟不论何者,笔者认为总归公司治理之涵义,一言以蔽之,即:「公司权力之制衡,利润之均沾。」

  二、公司治理理论之渊源

  公司治理是一个从法律学、经济学、财务学、会计学、,来探讨公司企业组织的运作,以及其所涉及的各种利害关系人,包括股东、经理人、员工、上下游厂商、社区、贷款银行、政府税务机关等之间的互动,以评估其各别绩效的一个课题[18].由于公司法理论自二十世纪中叶以来一直经历着重大的演变和发展,关于公司治理的探讨随之亦不断进行调整和重构。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问题,集中体现为如何进行法律上的制度架构,使公司的经营管理阶层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不损害公司法人和其它成员的利益。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理论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由英国学者R. Tricker率先著书立说,并以此作为书名。其实1932年美国学者伯利(A. Berle)和米恩斯(G. Means)出版「现代公司和私有财产」(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19],乃探讨美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先驱,该书认为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和公司股权日益分散,股东拥有统治的地位将不复存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已成为美国公司治理的基本特征,所谓「经营者支配论」,几乎都是从这本经典著作衍伸,迄今仍然发挥极大的影响力。主张公司要有效运作,内部组织应将「控股」及「治理」分开;认为股东拥有公司股权,以控制股权体现公司主人的身份,而董事会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因为股东本身未必拥有管理公司的专业知识,而董事会成员有时亦各别缺乏庞大资金成立公司,其却是由经验丰富的企管菁英所组成,故公司将股东与董事合并,便各得其所,各展所长。该著作中亦提出,公司治理问题是由公司的控制权和所有权分离所产生,公司控制者和所有者具有不同的利益,在人性的自然私欲上没有理由假设公司控制权的经营者会选择以所有者的利益为目的而经营公司。故公司治理一直致力于解决公司的控制者与所有者之间利益均衡一致的问题[20],亦即公司治理的目标取决于公司控制者在何种程度上平衡自身的利害和所有者的利润。

  在人性的立论上,非所有人而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容易产生道德风险,经营管理者常会利用其职权谋取私利或怠于行使其职权;如何赋予非所有人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又使这种职权之行使受到约束和监督,使其不致于肆意脱轨,堕入滥用和放纵,正是各国公司治理制度所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由于股东本位的局限性,公司信息的不对称,以及股东搭便车问题的困扰,传统公司治理结构已经难以适应当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公司治理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问题,故二十世纪未迄今,世界各国掀起一股「公司治理」研究热潮[21],美国法律协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总结有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理论成果及八十年代末期以来美国各州公司法变革的实践基础上,于1992年公布「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的白皮书;1992年英国亦发表「公司治理财务指引」(The Financial Aspec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的Cadbury报告;1997年日本亦在公司治理论坛公布「公司治理原则:关于新日本型公司治理结构思考」[22],1998 年日本公司治理委员会(Corporate Governance Committee)发布关于公司治理原则的报告;1998年欧洲「经济合作暨开发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亦为统一其会员国公司治理实践而公布「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而深受德国法影响并对传统股东本位的公司体制有着根本性否定的「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虽尚未被欧盟立法机关通过,但该草案中有关「双层委员会制」和「职工参与制」等条款,为新的公司治理提供范本[23];亦即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为基本特点的传统公司治理结构,已经转变朝向职工参与制的「劳动要素与资本要素有机结合」的共同治理模式[24].影响所及不仅促使各国政府重新反省其国内公司企业治理监控结构的妥当性,更因为影响世界经济体系深远的亚洲金融风暴事件发生,促使国际组织亦开始检视各国公司企业结构体质是否健全,并相续公布有关公司治理方针,提供各国政府作为修改其国内公司法制之参考,例如欧洲经济合作暨开发组织(OECD)不仅于 1999年3月,在韩国举办一场「亚洲各国之公司治理:比较透视」会议( Conferenc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Asia: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并于1999年5月底,公布「OECD公司治理原则」(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25];世界银行亦于最近出版有关「公司治理:完成体制」 (Corporate Governance: A Framework for Implementation)[26]的报告,要求良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低标准,目的在于适应现代工商业经济发展与需求,进而便利和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与企业之发展。

  三、公司治理立论之内容

  公司治理就是外部投资者藉以防止权利被内部人剥夺的一套机制,此剥夺方式包括内部人以低于市价的价格将公司产品、资产或增资证券出售给他们控制或拥有的另外公司,转移公司的投资机会,给予管理阶层过多的薪酬与利润,安置特权冗员浪费公司成本,以及其它如价格转移、资产剥离、投资者稀释等方法,故有学者称「内部人」此举之为「贼」[27].其因在于双方所追求的利益各有不同,股东投资者关心的是如何尽可能增加公司利润而提高股息红利,经营管理者所关心的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增加自己收入或报酬,而非公司长期利润目标。故公司治理是对股东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亦即一种引导经营管理者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制约机制,亦对公司提供资金的人确保其投资回报的一种方式[28].

  公司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基本企业制度,其基本特征之一是所有者(股东)与经营者(经理)互相分离,在所有者亲自经营时,其为自己利益当然会尽力而为,充分利用公司资产,然而在经营者作为公司代理人经营时,由于资产往往不是经营者所有,公司资产之损失,由所有者股东承担,对外或许经理人能力不足或失职造成,对内则往往经理人会牺牲股东的利益,追求自己的最大化效用,导致所有者利益的损失,此种损失称为「代理成本」(Agency Cost)[29],各国公司治理制度所欲实现的目标集中体现为降低「代理成本」,包括第一、降低缓和以公司董事为主的管理阶层和股东之间关于公司运作的意见分歧而发生的公司开支。第二、管理阶层为谋求个人私利而侵蚀或盗取公司财产所发生的公司开支[30].为实现减少代理成本目标,就需要设置适当的机制,各国公司治理之立论,往往根据公司权力,将公司决策、执行与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及相互协调的原则而建立;以激励并约束经营管理者,使其努力为股东利益而经营,此一机制即体现在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监察委员会)之运作[31].

  如何在公司机关之间分配权力,建立高效率的激励和约束经营者机制,成为公司治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其立论有三:第一、权力分立原则:公司法的首要目标是试图构架一部公司「宪法」,以界定和限制公司权力机关的权限,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执行机构,监事会(监察委员会)是公司的监督制衡机构。三种机构分别独立行使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不受彼此非法干预。第二、权力制衡原则:公司为多元化利益主体所组成之社团,必须以权力制衡原则保障组成组织体的正常发展与相互关系。制衡具体化的表现在于:(一)股东会与董事会制衡关系,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选举董事会,并决定董事的报酬,股东享有对公司董事进行监督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董事会依法对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董事会作为业务执行机关享有专属权,不受股东会非法决议的限制与干涉;(二)董事会与监事会(监察委员会)之制衡关系,监事会对董事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对董事提起诉讼,制止董事会违法滥权之行径。第三、权力效率原则: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强化董事会功能就是公司在贯彻效率优先原则时的直接反映[32],尤其经理人中心主义的主导更是为落实权力效率的原则。

  公司治理透过权力分立、制衡、与效率形成监控机制,分为「外部监控」与「内部监控」两大类型[33],前者希望在资本市场、企业并购等外部压力下,促使企业经营者放弃私利,追求公司利益;后者期待在公司体制内,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令经营者没有诱因去做出道德危险行为。公司治理外部监控机制分为四种:(一)藉由证券市场敌对收购等公司控制权移转之压力实施监控;(二)经由证券市场股价高低反映经营者之经营绩效进行监控;(三)利用劳动市场对专业经理人能力的评价进行筛选实施监控;(四)透过公司在商品或服务市场竞争与淘汰的业绩进行监控。公司治理内部监控机制有三种:(一)股东藉由股东代表诉讼或会计表册查阅权,对经营者实施监控;(二)董事会藉由本身自行进行内部监控,或有主张在董事会中引进与经营团队无利害关系之独立董事进行监控,例如美国公司法制;(三)设有专司监督经营者的监察人或监事会进行监控,例如日本及我国两岸地区之公司法制[34].

  归纳总结公司治理立论之内容,即公司在治理机构和营运过程如何形成一套协调各种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经理层、董事会、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各个利益群体之间互动关系的机制,以及如何提供监督公司运作的整体制度设计。良好的公司治理应当为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和经理层寻求实现公司及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最大利益提供动力,并且应当促进有效的内部及外部监控,从而激励公司更高效率利用资源,在日趋激烈竞争市场上保持长期持续发展的优势。

  四、公司治理模式之种类

  各国公司治理模式的形成与发展,、法律规章基本理念、公司机关组成架构,以及长期积淀的文化传统与商业惯例;故当今世界并不存在惟一、最佳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的范式,亦不存在放诸四海皆标准的典例。各国在其长期经济活动实践中形成各具特色,适合自身国情的公司治理模式,大致分为两类立法例,英美法系国家的一元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制。所谓一元制,即指公司的董事会集经营权和监督权于一身,不设立与董事会相平行的监事会,以美国为代表;二元制,即董事会之外,设立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权,以德国、日本为代表。

  美国的公司法,即属于一元制机关之典型,其经营与监督全部委由董事会负责,而董事会内部再分别设置监察委员会。德国的公司股份法,即属二元制机关之代表例,其监事会拥有选任及解任董事之权限。日本、大陆、台湾的公司法,亦属二元制机关,但和德国模式不同,其属「并列制」[35]的二元式,即监事会与董事会同时对股东会负责,两会不相隶属,但互相并列且制衡。所谓一元制机关与二元制机关是否彼此对立呢?一元制机关下的董事会,在其内部设置「监察委员会」与「执行委员会」作为其下位机关,而监察委员会职权由「独立董事」所行使,执行委员会职权由「经营董事」所行使。由此观之,在一元制下,其监察委员会与执行委员会间的关系,似与在二元制下,其监事会与董事会间的关系,实质上没有太大差别。亦即一元制机关与二元制机关,两者外观上虽有差异,但实质上并无不同。换言之,两者在经营与监督,实质上皆分开[36].

  (一) 美国公司模式

  1、公司治理的组织架式

  美国公司最初信守股东本位主义,认为只有股东才是公司治理机构的主体,经营管理阶层仅是为股东的「最大化利益」服务;但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出现新的趋势:第一、;第二、董事会职权面临新的调整[37];第三、大股东对经营管理者的控制得到强化;第四、政府和法律增强干预法人控制权市场。美国公司治理的组织架式是「一元制」,即董事会作为最高业务执行机关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掌握着对其选任的公司高级职员行为的监督权。其常见模式:(一)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选举组成董事会,由董事会成员集体对股东会负责,保障和监督公司的正常运作;(二)董事会成员由经营董事与独立董事组成[38],董事会负责任免经理人员,并监督和评价经理阶层的工作,若首席执行官(The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CEO)人选不当,董事会要集体承担责任[39];(三) 董事会之下设置若干主管委员会,例如执行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任命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分工负责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包括向股东会提供公司真实财务报告、决定董事及经理的报酬和奖金等;例如董事会将业务执行中的指挥权分别赋予由经营董事组成的执行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而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监察委员会负责监督。

  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修正本」及各州的公司法中,没有监事会的机关,但美国公司董事会之运作与德国公司监事会极其相似[40],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修正本规定:「公司所有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故美国公司董事会是公司资产控制权的拥有者及经营管理权的决策者,董事会平均由十三个董事所组成,而独立董事占四分之三,客观监督和评价公司的运作,以实现公司治理内部权力的相互制约平衡。不设立与董事会互相平行的监事会,仅由董事会中设一个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事务[41].在实践中,美国公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常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向公司推荐独立审计员的合适人选,并协同独立审计员完成公司财务审计工作[42].监察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审查公司内部的财务活动,以保证董事会得到的报表确实可靠;审查公司独立审计员的业务能力,参与选择合格的独立审计员;审计前与独立审计员就审计的范围和程序协商讨论;以及复查研究审计结果并提出有关建议。美国大公司几乎都已设立监察委员会,代表董事会行使财务监督权,故有学者认为实务上已证明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监察委员会是一种监督公司财务状况的成功模式[43].

  2、公司治理的制衡机制

  (1)制衡经营管理阶层:在公司权力运作下,任何大股东都极欲控制公司经营权,因为经营权所带之利益绝非一般股东所能想象,在无形的利益上,例如拥有社会极高的名誉,诸如总裁、董事长、首席执行长,所到之处,备受礼遇,跻入社会上流阶级,无往不利。在有形的利益上,包括豪华舒适的办公室、前呼后拥的秘书、出入便捷的轿车司机、以及巧立名目吃喝玩乐无所节制的公关费与特支费,故利之所至,众之所趋,大股东挟其雄厚之股份,首先挤上董事会之席位,然后再俟机登上董事长之宝座,并兼任首席执行官(CEO),则公司一切尽在吾壳中,此为企业人士毕生梦寐以求之理想,故所谓「经营管理阶层」,往往就是大股东、控股股东、经营董事、董事长、总裁、首席执行官集于一身之化名。而公司制度所强调所有者(股东)与经营者(经营管理阶层)互相分离理论,此「股东」实际上是指广泛社会大众的小投资者,而非真正掌握公司主宰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因此公司治理制度的整个设计,即在制衡经营管理阶层之运作,尤其美国公司治理之制衡机制无所不在,包括来自公司外部的制衡,如政府机关的监控,法令规章的制订,司法判决的衡平,而股东更透过证券市场的「用脚投票」和「敌意收购」来制衡经营管理阶层。而来自公司内部的制衡,则有赖于经营管理阶层本身互相的制衡,包括董事会内部制衡,如独立董事对经营董事的制衡,小董事对大董事的制衡,没有兼经营理阶层董事对兼经营管理阶层的制衡等等。其运作随机变化,巧妙不同,但皆赖公司制衡机制对人性本能权欲之制约。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阶层之间,既是合作又是斗争的制衡,股权过度分散或其它种种因素,若大股东不能掌握董事会,并身兼经营管理阶层时,董事会就有可能为非属该大股东派系的经营管理阶层所控制,以致董事会不能对公司实施有效监控,则经营管理阶层就能够牺牲股东利益为代价,对公司实施浪费和欺诈行为。若大股东能够掌握董事会,并身兼经营管理阶层时,即大股东化身为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董事会还是可能为经营管理阶层所控制,事实上两者已合而为一,结果董事会还是不能对公司实施有效的监控,最后通过关联交易、操纵价格等手法,剥削小股东,对公司不当管理(Mismanagement)和对资产的侵蚀 (Asset-stripping),进而影响社会大众投资者的利益。

  所以独立董事制度是制衡经营管理阶层的机制,公司治理的制衡设计上,独立董事所组成的委员会,无法从制衡董事会过程中,得到董事会的权力或利益,在没有利益的交换前提下,其执行职务时,自然公平公正的为公司谋取最大的利益。独立董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专家治理制度,独立董事作为委托人(董事会和股东会)与代理人(经营管理阶层)之间的中间人,既可帮助委托人对重大财务问题的决策咨询,又可监督公司经营管理高层人员依约执行股东会的决议,防止「内部人控制」和高层管理人员的合谋行为[44].

  (2)制衡独立董事之机制: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制度扮演重要制衡角色,故其亦是所有控股股东或经营管理阶层无所不用其极,必须拢络之对象,动辄诱之以名利,使独立董事成为公司之「花瓶」或成为经营管理阶层之「白手套」,因此如何制衡独立董事之怠权或滥权,使之发挥应有之功能,亦成为公司治理制度之重要课题。

  (二) 德国公司模式

  1、公司治理的组织架式

  德国公司治理的组织架式为: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经理阶层,德国法律要求股份公司必须设股东会、监事会 (Aufsichtsrat)、和董事会(Vorstand)三个领导机构,分别代表所有权、监督权和经营权。股东会虽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仅是实行「股东民主」的场所,其权限只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某些任务等。监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董事会的经营业务,任免董事会成员,向董事会提供咨询等。虽然监事会有权任免董事会成员,但无权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董事会是公司法人代表,自主领导公司和经营业务,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且不受股东的指示约束。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不能相互兼任,不仅在机关设置形式上实现经营权与监督权互相分离,在人员构成上亦实现分离。德国三权均衡配置,严格分工和适当突出经营权和监督权的结构,既有利于各权发挥其独立作用,亦有效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45].

  股东会依据法律、公司章程或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决策权,决策内容主要包括:任命监事会成员,利润分配、奖惩监事会和董事会成员、增减股本、改变公司法律地位、在公司成立或经营过程中任命会计、审计人员。原则上决策依据简单多数原则,例外时依据法律或公司章程可以要求绝对多数。

  监事会主要是监督制衡董事会,由股东和职工代表所组成,「股东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由全体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两者在监事会产生互相制衡之机制,故股东监事不得是公司的专职职工。监事会职权包括任命、撤换董事会成员,对重大交易进行审批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方向;监事会与董事会形成垂直领导关系,监事会不仅是一个监督机关,亦是个决策机关。

  董事会是对外代表公司,对内负责经营管理,在公司中具有日常执行权力,并对大多数事务作出决策,但必须向监事会报告,在重大投资、财务决策上须得监事会同意。即公司法虽然将经营决策权赋予董事会,但公司章程和监事会可以规定,某种业务只能得到监事会同意才能进行。又担心监事会滥权或怠权拒绝同意,或董事会「将在外君命有所不受」与监事会意见相左,则董事会可以提交股东会作最后裁决。为让监事会作出正确判断,公司法要求董事会向监事会报告公司重要业务、进展情况、以及公司的盈利性。为使董事与监事各自独立行使权利,立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同时担任公司的董事和监事。

  2、公司治理的制衡机制

  (1)双层委员会之制衡:德国公司之所以采双层委员会制,乃因德国证券市场不发达,股东会缺少制衡董事会和管理阶层的有效外部机制,因此加强内部监督是必然选择[46].由于监事会拥有干预董事会的强大权力,董事会和监事会在经营公司事务中极易发生错位。如果监事会过度干预董事会的经营与决策,为获取经营信息而积极参与董事会之经营,可能导致对董事会经营的过度干预,无疑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率,从而导致违反「董事会领导公司」和「监事会对业务执行进行监督」的原则[47].如果监事会不积极监督董事会的操作,不努力获取董事会有关经营的信息,或董事会对披露信息不予主动配合,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就会大打折扣,故事实上监事会和董事会的配合是复杂而微妙[48].德国2000年7月公布「德国上市公司治理规则」规定:(一)监事会定期对董事会经营提出建议,并对公司长期目标的实现进行监督。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并保证其长期继任计划;(二)监事会可以要求某些交易必须得到监事会批准。如投资项目、贷款、设立分支机构、兼并和处置一定金额以上的股权;(三)制定董事会信息披露和汇报义务;(四)监事会任命审计师对公司的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五)监事会成员和公司间的咨询合同应得到监事会批准;(六)监事会定期接受董事会有关监事会决定金额捐赠的报告;(七)监事会可以成立若干下属专业委员会,如综合委员会、会计和审计委员会、人事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市场和信用风险委员会、调解委员会[49].

  (2)职工参与制之制衡:因为历史环境的影响,德国公司的成立必须经政府许可,必须在国家严密监督下,目的藉由其派出的监察员,代表政府对公司进行财务监督和税收稽征。,人民有权要求参与各个公权与私权的领域,共同参与制观念的前仆后继提倡,故职工参与决策普遍存在于现实制度中,以致公司监事会与董事会中有「职工监事」与「职工董事」[50].德国监事会对董事会发挥监督制衡作用的支点,在于监事会有权聘用和罢免董事会成员,此职权确实为职工监事在监事会选择经营者过程中提供较大权力,使董事会与经营阶层战战竞竞克尽其职,不至为所欲为滥权怠权,确实有助于把两会间的摩擦降至最低水平[51].德国公司模式治理成功,职工参与制功不可殁[52].

  (3)银行介入制之制衡:德国银行机构主导公司融资及监控,称为「银行介入制」或「银行主导制」,银行常依其在公司的巨额持股与对小股东投票权行使代理而主宰公司的重要决策机构——监事会,即透过银行代表进入公司监事会得以实现对公司及经营管理阶层之制衡[53],银行对公司具有非常重要影响,往往表现在银行对公司持股和干预,法人间相互交叉持股,股权相对集中,使公司内部的各相关利益主体互相监控与制衡。

  银行在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不仅提供公司融资,并且控制公司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银行不仅是公司主要的资金提供者,而且还有一系列与公司治理有关的功能,如持有公司股份、代理其它股东股票、在公司监事会中占有重要席位,为公司并购提供咨询和融资。甚至在德国证券交易体系中亦发挥重要作用,除此银行尚能作为一个重要的压力团体,在立法机关、行政部门、.

  (三)日本公司模式

  1、公司治理的组织架式

  日本公司大多数采取以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由「董事会」(取缔役会)负责执行具体业务为主要职能,和「监事会」(监查役会)负责监督具体业务,两者所组成「双层组织制度」(Dual Board System);除传统的双层组织制度外,在资本、商品、市场全球化过程中,各企业的经营环境急剧变化和多样化的现实必然反映,日本各企业还可以选择「单层组织制度」(Single Board System),即设立负责经营公司基本策略决定和监督的英美式董事会,以及按照其方针执行具体业务的「首席执行官」制度[55].

  日本公司董事会规模很大,主要由公司内部从最低层提升起来的终身雇员职工所组成,每个董事负责公司某一管理工作,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对公司的管理负责[56].日本公司专门设立内部监控人员或机构的监事会,监事会承担监督的责任,但没有决策权,其职能主要体现在于对经营者执行业务与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督。监事会和董事会皆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是相互独立的平行关系。

  2、公司治理的制衡机制

,由于日本的法人相互持股,主银行制度,终身雇佣制等特征,,故日本公司治理的制衡机制在于内部控制之制衡与相机治理之制衡。

  (1)内部控制之制衡:在「人本主义」公司理念的指导下,日本内部人控制相当严重,日本公司经营者实际掌握在社长及高级经理阶层手中,公司间的相互持股,流于形式的董事会, 以及工会的无能作用,使得社长更有效控制公司。高级经理人员不仅享有对本公司实际资产的控制权,而且支配高达70%以上的股权。日本公司的高级经理人员是通过晋级制从公司内部逐级提升产生,了解公司内部权力运作及营运状况,加上银行法人持股目的是长期政策性目标,法人股东虽参与监督公司的决策,但不干预公司的经营活动,此弱化股东对社长及高级经理阶层人员的制衡与约束[58].故日本公司治理机制主要设计对内部人控制的制衡,尤其引进独立监事制度之运作。

  (2)相机治理之制衡:所谓「相机治理」(Contingent Governance)[59],即「法人股东」(主银行)与「经营管理者」控制日本公司的两大系统,又称为「对公司双向和相机的治理结构」(the Two –Tire and Contingent Mechanism);其对公司控制权的运作是随着公司财务状况变化而转移,亦即在公司处于正常的财务状况时,,对公司行使控制权,以银行为主体的法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表现不是十分明显;反之,当公司陷于财务困境时,以银行为主体的法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将变得明晰,此时公司经营管理者只能处于从属地位,即双方在事先就约定公司面临财务危机困境时,由主银行作为公司的控制者。当公司发生危机时,依一般法则是进行重整或破产程序,由司法机关来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工作;但日本相机治理法则是,当公司陷入财务危机时,对该危机的处理是不改变公司的法律地位,而是由主银行所代表的股东集团来行使控制权,对陷入困境的公司进行「救助」。主银行之所以能够代替司法机关,在于一是选择司法机关发动破产程序,所付出成本太大,浪费大量人力与物力;二是主银行作为公司主要融资者及事前监控者,已经积累相当信息,而司法程序弱点是与公司有关的特有信息相当贫乏,由于主银行具有信息优势,又拥有大量股权与债权,使主银行在治理公司财务危机中提供灵活的替代方式,其方式包括债务的延期与免除、提供新的资本、派遣管理人员、债务重组、撤换公司的高层经理阶级、资产的拍卖与债务的偿还、兼并与收购等等[60].

  (四) 内地公司模式

  1、治理机构的组织架式

  大陆公司治理是采二元结构的组织体系,股东会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又选任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股东监事」,并与职工代表选举的「职工监事」组成监事会。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决策和任命总经理为首的管理阶层,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和总经理等经营管理阶层。大陆公司治理不同于美国公司模式的单层委员会制,亦不同于德国公司模式的双层委员会制[61],较接近日本与台湾公司模式的双层委员会制。

  大陆公司治理机构的产生与发展,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有不同的初始状态和约束条件。其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生产经营单位而转变成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公司制为主体的过程中,大陆公司治理机构的诞生与发展,必然受到客观环境制度和传统计划模式的影响与制约。故大陆公司治理机构的组织架式,很大程度上体现一个基于欧美公司相关理论与实践,而针对人性设计和权力制衡为主导的制度。因此大陆公司治理机构的建立,必须从自身初始状态与约束条件出发,比较欧美公司治理结构的精髓,适度引进对公司代理人约束与激励的机制,就适宜自身发展的模式作出合理制度的选择[62].

  大陆公司的资本结构,国有股本占绝大多数,自由资本比例较低,银行机构不持股,法人机构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并不明显;上市公司大多是国有企业改造而成,公司的资本结构以国有股份为主,法人间的交叉持股亦是国有企业间的交叉持股,股权的最终所有者是国家,而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利是透过有关机构来实现,结果表现国有股权的虚设。大陆的资本负债率相对较高,公司负债主要是银行借贷资金,银行呆帐问题日益严重,银行迫切希望公司控制风险,改善营运效果,提高经营效率。大陆不完善的市场机制及先天不足的资本结构,使得大陆公司的监控机制非常薄弱,既缺乏有力的外部监控机制,亦无有效的内部制衡机制,严重的内部人控制和信息不对称,带来会计信息失真,股东利益没有保障,银行大量不良资产,社会大众严重不满的后果[63].

  2、治理机构的制衡机制

  大陆公司治理机构的制衡机制在于监事会,甚至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以强化制衡机制,但监督职能弱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治理模式的过渡性,即从「行政型企业治理」到「经济型公司治理」的转型;在政府导向的治理机制逐渐消解,而市场导向的治理机制尚未健全,公司治理处于典型「空洞化」状态,故大陆公司治理制衡机制有赖于:

  (1)国有股法人之制衡:国家股股权代表不确定,权利义务不对应;国有股权「一股独占、一股独大」,股权过于集中,控股股东掌握公司的绝对决策权,利用关联交易等手段侵害公司利益现象普遍,又由于国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公司控制权转移十分困难;故公司治理应设计如何制衡国有股法人之制度。

  (2)董事会滥权之制衡:剥离董事长「一长制」,改由「董事会集体代表公司」,使决策权与经营权彻底分开,禁止董事长兼任经理,明确董事、经理的委托代理关系;董事会组成上,以执行董事和控股股东代表为主,引进能够发挥制衡作用的独立董事;在工作程序上,董事缺乏诚信义务,不能勤勉尽责,加强对董事责任追究的制度。故加强股东会之职权,规定股东会召开的法定人数,增设少数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并赋予股东的议题提案权;建立完整撤销股东会的诉讼机制。在监事会上扩张监察权[64],增强对董事会滥权之制衡。

  (3)经营管理阶层之制衡:完善职工参与管理制度,包括在公司中设置职代会及工会,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制,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制度[65].

  (五) 台湾地区公司模式

  1、治理机构的组织架式

  台湾公司法所采公司治理机构的组织架式,,将公司必备机关分为股东会、董事会、及监察人,运用此三种机关权限划分之制衡,以达公司内部自治监督之目的,藉以防止公司经营管理阶层之滥用权限,确保公司股东所追求之经济利益。

  股东会乃全体股东组织而成,为公司内部最高意思之决定机关,亦为公司法定之必备常设机关,公司之事务,股东会并无执行之权,虽由董事会执行,但董事会之执行业务,须服从股东会之决议。股东会之职权包括:董事任免权、会计表册查核权、会计表册承认权、董事责任解除权、及董事责任追究权,藉收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之实效。又因股东会采多数决制,为保护少数股东免受与董事同派系之大股东之压迫,致股东会之监督流于形式化计,复赋与少数股东权[66]及单独股东权[67].凡此均在防止董事会之擅权,以保护股东之利益[68].

  董事会乃公司必要而常设之执行业务机关,采董事集体执行制,对内业务方面由董事于董事会中决议之,对外由董事会所选出之董事长代表,代表公司关于公司营业上一切事务有办理之权。董事会负责公司之业务执行机关,藉由董事会之定期或临时会议,使该董事会得以经营该公司之运作。董事会之职权除公司业务执行权之概括规定外,尚包含列举规定,如会计师任免及报酬决定权、经理任免及报酬决定权、决定公司买回股份充当员工库藏股、与员工签订认股权契约、召集股东会权、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常务董事之互选权、公开发行公司有关股息及红利之分派权、公开发行公司办理公积拨充资本权、公司债之募集及催缴债款事项之决定权、新股之发行权、公司重整声请权、及决议进行简易合并权[69].

  监督机关分监察人与检查人,监察人为公司必要而常设之监察机关,因股东会究非经常活动之机关,无法时时监督董事会之行为,于是另设常设监督机关,职司业务执行之监督及会计之审核。监察人于监督公司执行业务之范围内,各得单独行使监察权,不必征得他监察人之同意,此与董事执行业务以集体方式为之者有别。公司法为使监察人之监督发挥作用,赋予监察人之职权包括:听取董事会报告公司有受重大损害之虞之权利、董事会违法行为之制止请求权、临时股东会召集权、董事与公司有交涉时之公司代表权及代表公司诉请追究董事责任权,以补股东会监督之不足。而股东会亦对监察人行使监督权,故对监察人有任免权,对监察人提出报告有查核权,并有监察人责任解除权及监察人责任追究权,藉以督促监察人善尽其职责。同时惟恐监察人与董事相处日久,碍于情面,甚至董监狼狈为奸,不克善尽监督之责,故于特定情形,透过与董监事无关之检查人进行调查,以明了事实真现,藉以补强监察人监督之不足[70].

  2、治理机构的制衡机制

  台湾公司法系将股东会置于公司最高机关的地位,并将董事会与监察人予以分开,因此基本上,台湾公司治理机构的经营与监督机关,在形式上应属分开制衡。惟向来台湾社会上对于监察人的信赖感普遍不高,因此虽然董事会与监察人在形式上系属于彼此并列的机关,没有上下位机关的关系,但实际运作上,却普遍未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制衡功能。有鉴于此,今后如何适度参考先进国家的立法例,强化监察人的权限,保障其独立性,使公司治理机构的制衡机制加以落实[71].

  (1)对股东会之制衡:股东会往往由控股股东所操纵,因此股东会之召集,例外可以由监察人、少数股东、清算人召集之。股东会之决议事项,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则以特别决议方法处理之,不致被控股股东所垄断。股东对于会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其表决权必须回避。股东会之决议显然不合少数股东之利益,则赋与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股东会决议瑕疪,程序违法时,得诉请撤销,内容违法时,当然无效。

  (2)对董事会之制衡:董事会往往由控股股东所操纵,控股股东选出自己为董事,再掌控董事会,故董事会之选任采「累积投票制」[72],以保障小股东亦可进入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有滥权或怠权时,可以将之解任,包括因股份转让而当然解任、股东会之决议随时解任、。为让董事会内部互相制衡,董事人数不得少于三人,采集体执行制。为免董事会懈怠倦勤,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连选得连任。任期届满时,当然解任。对董事之诉讼包括:(1)股东会决议,,公司应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之。公司与董事间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股东会亦得另选代表公司为诉讼之人;(2)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如于前述之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述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

  (3)对监察人之制衡:首先有关监察人之责任;一则监察人执行职务违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职务,致公司受有损害者,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例如为不实之报告或不检举董事之舞弊;二则由少数股东对监察人提起诉讼,其所诉属实,经终局判决确定时,被诉之监察人对起诉之股东,因此诉讼所受之损害,负赔偿之责;三则监察人应忠实执行业务并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有违反法令,致第三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四则监察人对公司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董事亦负其责任,该监察人及董事为连带债务人。其次有关监察人之诉讼:一则股东会决议,对于监察人提起诉讼时,公司应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之。前起诉之代表,股东会得于董事外另行选任;二则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董事会为公司对监察人提起之诉讼。董事会如于前述之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述股东亦有为公司之利益,自行提起诉讼。关于诉讼提供担保及赔偿损害之规定,均准用有关董事之规定。

  五、公司治理运作之检讨

  由各国公司治理的运作与实践,可知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主要包括经营董事和管理阶层,其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而存在,由于代理人(经营者)的努力成果往往是由其委托人(股东)所享有,亦即公司的利润是由公司的股东所享有,因此公司的经营者,亦即代理人会认为花费巨大的精力来为其它人谋取利益是不值得且较困难,「不值得」是因为帮公司所赚得之利益和自己所分得之利益不能成正比,「较困难」是因为在公司内部掌握权势与信息谋取自己私利显较容易,而在公司外部不能掌握主客观情势而为公司利益奋斗显较困难,故公司经营者往往暴露「勇于内斗,怯于外战」的人性缺点。因此公司经营者不但会有消极懈怠的倾向,且容易利用公司赋予其手中的权势谋取私利,致公司的所有者要追求其利益,就要付出一定甚至是巨大的代理成本。所以公司治理所要致力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降低代理成本,亦即如何有效监督公司的经营者,使公司管理阶层具有为公司谋取利益最大化,以及平衡从公司薪资及地位中获取利益的企图[73].

  传统公司理论将公司定义为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所组成的联合体,因此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要处理的问题,即公司在经营中如何确保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获得投资回报,即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通过何种机制迫使经营者将公司利润的一部分,作为投资回报返还给投资者,以及如何约束经营者的行为,使其在保障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的利益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74].现代公司理论发展迄今,各国理论界所普遍流行的观点,是将公司定义为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 (Stakeholders)所组成的一整套契约安排,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被解释为公司董事会、经理层、股东、债权人、职工、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之间围绕着公司营运及营运过程中的权利配置所发生的互助与制衡机制。因此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基于「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而形成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对公司经理的约束与监督问题;二是基于「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而形成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参与公司治理的问题,如职工参与制(Employee Participation)[75].怎样约束经营管理者,而不是应该保护谁的利益,每个先进国家都发展自己的约束制衡经营管理者方法,虽然美国、德国、和日本有诸多差异性,但研究发现三国的大公司业绩和管理阶层人事调整的关系息息相关,即股票市场的欠佳表现和利润损失会增加美国、德国和日本高层管理者人事调整的可能性。各国公司治理结构体制虽然不同,因为既没有一成不变,也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司治理结构机制。但若将几种机制有效的结合起来,去芜存菁、撷取精华,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是有其必要性。「胡萝卜与大棒」法则是两种机制的结合体,一种是内部控制,激励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胡萝卜),如股票期权(Stock Options)[76];另一种是外部控制,现任经理阶层如果经营不善,就一定被撤换掉,控制权因此转移到新经理阶层手中(大棒),例如公司被收购[77].依先进国家多年来发展出来公司治理的理论与实务可知,有效的透过企业内部与外部管控,除能健全公司组织运作,防止脱法行为之经营弊端外,更能积极达成公司经济价值极大化之目标。

  「注释」

  [1] 学者王文宇、陈春山使用「公司管控」。请参阅:王文宇,《公司与企业法制》,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5月初版,页3。陈春山,《法令月刊》,第51卷第8期,2000年8月,页21。

  [2] 杨光华,《政大法学评论》,第53期,1995年6月,页245。

  [3] 苏裕惠、叶银华,《主计月报》,第521期,1999年5月,页13。

  [4] 学者余雪明教授在其「证券交易法」书中将其译为「公司控制」,台北:,1990。

  [5] 学者陈春山在其论文亦有使用「公司统理」,请参阅:陈春山着,《企业管控与投资人保护——金融改革之路》,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5月初版,页75。

  [6] 学者柯承恩、苏裕惠使用「公司监理」。请参阅:柯承恩,《会计研究月刊》,第173期, 2000年4月,页75。苏裕惠,《会计研究月刊》,第163期,1999年6月,页 156。

  [7] 学者刘建煜、黄铭杰、廖大颖、蔡朝安、杨敬先、陈淑慧、陈月珍、林泽森、皆用「公司监控」,请参阅:刘连煜着,《公司监控与公司社会责任》,台北:五南图书公司,1995年9月第1版,页21。黄铭杰,《台大法学论丛》,第30卷第1期,2001年1月,页 233。廖大颖,《月旦法学》,第38期,1998年7月,页34。蔡朝安、杨敬先,《中国税务旬刊》,第1807期,2001年12月,页21。陈淑慧、陈月珍、林泽森,《华医学报》,第10期, 1999年5月,页119。

  [8] 陈俊仁,《华冈法粹》,第26期,1998年12月,页185。

  [9] 刘韵僖、叶匡时,《经济情势暨评论》,第5卷第1期,1999年6月,页1。

  [10] 邱达生,《台湾经济研究月刊》,第24卷第4期,2001年4月,页93。

  [11] 蔡丽玲,《证券暨期货管理》,第18卷第3期,2000年3月,页15。

  [12] 方嘉麟,《政大法学评论》,第41期,1980年6月,页185。

  [13] 学者刘连煜最新在大陆出版的「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是用「公司治理」之用词,请参阅:刘连煜着,《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页12。学者余雪明教授在其「证券交易法」书中将其译为「公司控制」,但于其最新发表之论文则用「公司治理」之用词,请参阅:余雪明,《万国法律》,第123期,2002年6月,页63。

  [14] 陈丽丽,《法学论坛(山东法学会主办)》,2000年第4期,页57。

  [15] 崔勤之,《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页14。

  [16] 姜华未,《理论前沿》,2001年第20期,页26。

  [17] 方龙喜,《当代法学》,2001年第3期,页48。

  [18] 刘绍梁,收录于陈长文等着,《财经法律与企业经营》,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5月,页76。

  [19] Adolf A。 Berle。 Jr。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e and Private Property。 Macmilan (1932) and revised Harcourt, World and Brace。 New York 1968。

  [20] D。 Gordon Smith,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Managerial Incompetence: Lessons from Kmart”,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April 1996, p。1057。

  [21] Claus J。 Hopt et al。, Compa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State of the Art and Emerging Research, 1998。

  [22] 酒卷俊雄、李黎明译,载李黎明主编,《中日企业法律制度比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14页。

  [23] 马俊驹、聂德宗,《法学研究》,2000年3月,第22卷第2期,83页。

  [24] 冷静,,2002年3月,页155。

  [25] oecd网

  [26] worldbank网

  [27] 拉菲·拉波塔、弗洛兰西奥·洛佩斯德-西拉内斯、安德烈·施莱弗、罗伯特·维什尼,《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第2001年第6期,页1。

  [28] 鹤 光太郎,《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第2001年第4期,页32。

  [29] 「代理成本」(Agency Cost),又称「代理人费用」,因管理阶层是公司的代理人而得名。代理人费用包括两项主要开支,第一、管理阶层要增加自己的收入,通常是争取提高薪酬、津贴、福利、应酬费、公关费、交通费、配属人员、座车、住房等。第二、利用公司资源投入自己有间接利益的项目,基于诚信原则,董事不能利用公款,参加对本身有直接得益的计划。但间接利益、附加价值无所不在,法令不能堵住所有漏洞。Business Roundtable,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American Competitiveness。 46 Bus。 Lawyer 241。 At pp。248 and 251(1990)

  [30] 刘冠伦,《中外法学(北京大学)》,1999年第5期(总65期),页117。

  [31] 银温泉,《改革》,1994年第3期,页50。

  [32] 石少侠,《公司法》,长春:吉林出版社,1996,页210。

  [33] 黄铭杰,《台大法学论丛》,第29卷第4期,2000年7月,页178。

  [34] 黄铭杰,《台大法学论丛》,第30卷第1期,2001年1月,页234。

  [35] 奥岛孝康,《商事法务》,第1296号,页29。

  [36] 王志诚,《证券管理(台湾)》,第13卷第1期,1995年1月,页13。

  [37] 美国公司董事会拥有从任免公司总裁到战略决策在内的广泛权力,甚至「所有公司权利应当由董事会行使」,但实际上董事会(尤其是公开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享有的权力要大打折扣,即公司权力只是在董事会的指导下行使,公司的业务和事物也只是在他的指导下经营管理。而公司一般的决策以及日常事务的管理则委由董事会所聘的高级职员代理完成,董事会的主要职责仅是对公司的业务执行及会计事务进行监察。由此可见,美国公司董事会在某种意义上类似监察人或监事会的作用,亦即美国公司中监督机关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董事会来承担。美国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此消彼长,在近数十年中发生巨大变化与调整。请参阅:唐德华主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内部运作法律实务》,北京:,1998年12月第1版,页579。

  [38] 美国公司的证券立法要求现代大型公司均有一定比例的董事不得兼任公司的高级职员,以使公司董事会切实履行监督权。公司董事会便由兼任公司的高级职员与不兼任高级职员的董事所组成。同时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即是「经营董事」、「内部董事」,往往控制董事会的决策权,甚至控制遴选董事的过程。「独立董事」、「外部董事」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业务,仅负责监督的功能与作用。

  [39] 冷静,,2002年3月,页156-157。

  [40] 酒卷俊雄,《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页67。

  [41] 段强,《新东方》,第10卷第6期,2001年11月,页33。

  [42] 毛亚敏着,《公司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页310。

  [43] 唐德华主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内部运作法律实务》,北京:,1998年12月第1版,页580-581。

  [44] 吴树畅,《山东财政学院学报(双月刊)》,2002年第2期(总第58期),页85。

  [45] 樊光鼎,《中国工业经济》,1995年第6期,页16。

  [46] 陈丽红、汪文豪,《审计与经济研究》,第17卷第1期,2002年1月,页44。

  [47] 例如监事会主席往往是从董事会退休下来,监事会主席定期参加董事会会议,甚至参加所有董事会的会议,在广泛的参加日常事务中,此种作法的危险是显而易见。拥有自己的工作班子和其在作为原董事会主席时积累下来的关系,监事会主席出席在董事会中,实际上很快影响到企业决策,不管这种影响是否通过表决的形式进行,也不管其本人是否希望这种影响发生,或这种影响是否为公司所接受,此种做法很容易导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发生混淆。请参阅:汉斯-彼得·马鲁奇克, ,载于范健、邵建东、戴奎生主编,《第三届费彝民法学论坛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页242。

  [48] 倪建林着,《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页197。

  [49] German Panel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Corporate Governance Rules for Quoted German Company, January 2000。 Page7-8。 Form:ccgn网

  [50] 陈丽红、汪文豪,《审计与经济研究》,第17卷第1期,2002年01月,页44。

  [51] 卢昌崇,《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1994年第6期,页32。

  [52] 方龙喜,《当代法学》,2001年第3期,页51。

  [53] 早在俾斯麦建立德意志帝国前,银行就是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因为德国19世纪下半叶开始工业化时,就缺乏充足的储蓄和资本市场,。因此公司企业只能从银行融资,并且为扩大资金来源,企业自身亦积极建立银行机构,以便吸收更多资金。德意志银行的前身就是银行与公司合作的结果,故企业与银行形成一种亲密合作关系。俾斯麦时期,政府将大银行作为发展德国工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引擎,。银行与企业关系更加密切,并深入到企业的治理结构中。由于大银行执行政府指令的角色,所以得到政府的金融保护,例如德国的法律一直不限制银行对金融公司的持股,对持有工业股票的要求非常宽松。请参阅:王智能着,《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与战略绩效研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页102。

  [54] 瞿强、普瑞格,《财贸经济》,2002年第4期,页74。

  [55] 井上辉一,,2002年3月,页11。

  [56] 潘秀丽,,2002年第3期,页74。

  [57] 孙丽,《日本研究》,第2001年第2期,页6。

  [58] 段强,《新东方》,第10卷第6期,2001年11月,页35。

  [59] 相机治理是指公司的各利益主体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根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合同等规定实施制止、索赔等有损于自己利益的公司行为。如债权人可按合同规定终止贷款合同,;股东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职工可根据工会法或通过工会组织维护自身的权利。相机治理主要是法律法规等外部控制的完善,和内部相关利益主体在「疑人」的基础上签订相对完全的合同。请参阅:吴树畅,《山东财政学院学报(双月刊)》,2002年第2期(总第58期),页86。

  [60] 聂德宗,《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页37。

  [61] 邵东亚,,2002年3月,页146。

  [62] 严若森,《社会科学辑刊》,2001年第4期(总第135期),页85。

  [63] 潘秀丽,,2002年第3期,页75。

  [64] 黄伟、鄢青,《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页26。

  [65] 曹凤岐、王树文,《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6 月,页5-13。(转引自:冯静、何永哲、苑福秋,收录于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1年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页228。)

  [66] 例如台湾公司法第173条之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及自行召集权、、第214条第1项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之权、。

  [67] 例如台湾公司法第189条之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权及第194条之董事会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

  [68] 柯芳枝着,《公司法论(上)》,台北:三民书局,2002年11月增订5版,页236。

  [69] 陈春山着,《董事责任及独立董事》,台北:学林文化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页74。

  [70] 王泰铨,《公司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98年1月初版,页345。

  [71] 王志诚,《证券管理(台湾)》,第13卷第1期,1995年1月,页14。

  [72] 所谓累积投票制,例如公司有100股之股份出席,应选出董事三人,如采用累积投票制,则掌握51股之大股东,仅有153选举权,最多仅能选出2人,另49 股之少数股东亦有147之选举权,至少可选出1人。若大股东将选票分散投给3人,每人仅得51票,少数股东将选票仅投给2人,每人可得73·5票,则控股股东当选1人,而少数股东反而当选2人,故适用此项选举方法,控股股东很难操纵全部董事选任,其优点一则保障少数股东有被选任之机会,二则制衡控股股东难以操纵全部董事之当选。

  [73] 吕政君,收录于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1年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页169。

  [74] A。 Sheleifer R。 Vishny, A Survey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Journal of Finance, 52 (1997), pp。737-8。

  [75] 冷静,,2002年3月,页152。

  [76] 在美国,「股票期权制度」(Stock Options),又称「股份选择权制度」,是一种激励公司经理人员的主要手段,具体操作办法是允许公司经理人员在一定年限内,以固定价格购买公司股票,成为公司剩余财产所有权者,并可转让获利。这种机制的目的在于通过未来的可得收益激励公司经理履行好职责。股票期权制度体现「风险报酬」的因素,经理人员通过这种制度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约占全部报酬的三分之一,构成美国经理人员过高报酬的基础。

  [77] 鹤 光太郎,《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第2001年第4期,页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