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是理解新公司法的精神
发布时间:2019-08-03 06:40:15
去年10月27日修订的新公司法自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了。这次公司法的修改注意到公司利益及其相关利益的平衡,不仅在制度规则上有很大变化,也在立法理念和立法政策上有很大转变。理解每一条新修改的条文是重要的,而理解此次公司法修订中立法理念和立法政策的转变也是重要的。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说,关注公司法理念、立法政策的变化对认识公司法具体制度的修改有着更重要的意义。
这次公司法修改中理念、政策的变化至少有以下几点:
一、从侧重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向方便各种投资者利用公司形式转变
1993年公司法容纳了不少国有企业改革的内容。无疑,结合当时的背景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由于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混同进行,使公司法中出现了不少仅为国有企业改革或国有投资主体规定的规则,忽视了公司法的普适性。同时,国有企业改革又是一项自身特点非常突出的问题,将其放入其他立法(包括公司立法)之中,不利于解决它特有的问题。所以,在公司法修改中,许多人主张国有企业改革立法与公司法修改应分别进行。新公司法吸收了这一意见,除保留国有独资公司一节外,删除了14处专门为国有投资者或国有企业改革规定的条款。由于公司法删除了专为国有投资主体和国有企业改革设置的条文而突出了公司法规则的普适性,使公司法确实成为了便于各种投资者设立公司的法律。同时向人们表明,公司法不承认不同投资主体在设立公司和享有权利上的差别,一律实行股东平等的原则。
二、从防止滥设公司转为方便设立公司
1993年公司法基于当时的背景采取了防止滥设的政策,其初衷是为了避免滥设公司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但是,为了禁止少数违法者的行为,却为多数投资者设立公司带来了不便。并且,防止滥设作为主旨,必然会导致公司法中强行性规范增加,使公司法的规范结构失调。此次公司法修改以方便投资者设立公司的政策取代了防止滥设公司为主旨的立法政策,其重要措施有: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减少公司设立条件中不必要的内容,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设立采用准则主义等。这样,不仅增加了公司设立的透明度,也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成本。
三、从强调事先规制到加强事后救济
1993年公司法比较强调事先规制,试图在事先为当事人设想好保护措施。但是,事先规制往往很难穷尽各种措施,可谓“防不胜防”。并且,仅有事先规制,没有诉讼途径,当事人的权利是很难受到保护的。新公司法鉴于原公司法的规定可诉性差,也注意到诉讼在保护当事人权益中的地位和作用,因而加强了事后救济措施。其中包括:增加民事责任的规定,使当事人通过诉讼追究有关人员的赔偿责任有了依据;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措施,使债权人追究滥用公司地位和有限责任股东的连带责任有了可能性;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的规则,使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成为可能;健全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健全事后救济措施有利于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可以起到事先规制难以起到的作用。
四、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
这次公司法修改的一大特点是放松管制,尊重公司的自治。其主要表现是:
1.明确政府公权力与公司私权利的边界,突出公司私权利的保护。譬如删除了“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的规定,以避免有关国家宏观调控的强制措施可以直接加在公司身上的误解。
2.强调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中的地位。新公司法不再直接规定转投资的限额,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相关决定者与相关程序。由于章程是公司股东制定的,因而实质是将其决定权交给了股东。对于公司对他人担保也采用了同样的态度。
3.重视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在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10处公司章程可以另行作出规定的规则,大大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地位,应该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
4.突出有限责任公司的简化,彰显其人合特色。譬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经理仅作为任意设立的机关等,都较前更适应小公司的需要,符合公司自治的要求。
虽然,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都是支撑公司法的私法结构的,但是,由于强行性规范减少,任意性规范增加,公司在选择适用规则上有了更多的自主权。
五、净化了公司法的内容,协调了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关系
1993年公司法颁布时,我国还没有证券法,其规定了一些本应由证券法规定的内容。此次公司法与证券法同时进行修改,接纳了协调两法关系的建议,即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的具体任务、性质的差别,在两法交叉部分进行适当的调整。将股票、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公司法不再重复规定这些内容。无疑,这种协调并非仅是技术性的。虽然公司法、证券法都担任了保护投资者的任务,但两者在实现其任务中有很大差别。公司法担负的是保护长期投资者的任务,通过公司治理实现;证券法担负的是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任务,不限于保护长期投资者,并且是以强行性法律规范的形式,。这次协调两法的修改不仅仅调整了内容,也因调整内容而减少了公司法中的强行性法律规范,从而改善了公司法的规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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