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20 11:49:15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虽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但在法律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或混合责任的可能性。为此,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草案)中曾单列一章(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后来,由于立法者认为:有限合伙“是一种例外情况,问题较为复杂。并且国外一般都对有限合伙这种形势单独立法。考虑我国目前尚无有限合伙登记,还缺乏这方面经验”,故最终将该章全部删除。
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其对促进一国高科技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为国内学者所认识,有关论著层出不穷,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引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对于我国究竟有无必要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现实及国外的立法现状作一下比较研究,从有限合伙的历史发展来分析其设立的必要性,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求教于学界前辈。
一、有限合伙制度的起源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这种经营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我国在春秋时期,就已有了合伙制度的雏形,《史记》中所载的“管鲍之交”即为其例。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已成为一种制度成熟、形式多样的个人联合体。不过,早期的合伙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其一般而言为“二人以上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一种新型的商业经营方式——康孟达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被使用。这种经营方式调动的资金一般用于长距离的海上贸易,不常用于陆上贸易。“该契约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习惯,其产生的目的:一是为了规避教会借贷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过契约的约定将投资风险限定于特定财产。根据这种康孟达契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stans的出资者一方)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tractor的企业家)经营。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通常获得3/4的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从事航行的企业家则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其获得1/4的利润,并对外承担经营的无限责任。有些海上合伙则规定,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1/3的资金,不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2/3的资金,最后双方平分利润。这种经营方式所以不太公平,根本原因在于当时人的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所以,该契约一般为特定航行而设,航行完成即告终止。可见,这时的康孟达契约,与普通合伙相比,已经具有如下的特点:
1.适应海上贸易中高风险的投资需要
由于中世纪的海上贸易尤其是远洋贸易是当时风险最大但同时也是利润丰厚的贸易,有足够资本的投资者即希望进行投资来获取高额利润,但是他们却不愿意承担高风险带来的无限责任,船主则往往苦于缺乏足够的资金来造船、购货,于是产生了船主企业家和银行投资家之间的新式联合——康孟达契约。康孟达和海上合伙所具有的极大好处是投资者的责任被限于他们最初投资的数额,在这方面它很像近代的股份公司,而且投资者还可以把他们的钱分散在几个不同的康孟达之中以减少风险,而船方承担无限责任,获取资金,双方各自得到了经济上的满足。而同时代的陆上合伙,则往往是由同一个家庭成员组成的联合体,最终被外人加入,因此,陆上合伙人都负无限责任,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应当是相对于海上贸易来说,陆上贸易的风险因素要小的多。
2.康孟达的短期性为投资者的退出提供了便捷通道
“康孟达一般是一种短期联营,在完成了它为此建立的特定航行之后就解除了,它是在一个短暂的期限里为了一个特定的目的而建立的,完全是一个时间意义的东西。”而与此同时代的陆上合伙,则在持续多年的一段时间里从事多种多样的贸易活动,“它常常具有规模庞大、持久存在和行动灵活的属性,足以使它在不同的城市建立自己的分支。”从两者的时间性可以看出,康孟达的短期性可以使投资者在获得利润之后迅速地退出以回收投资,而陆上合伙(或称普通合伙)则更倾向于营业的持久性,投资者的投资较为稳固。
3.管理结构的不同需求
由于当时的教会法禁止利息,因此采用投资的方式进行收益成为许多具有资本的人的选择,但与普通合伙人相比,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可能并没有愿望参与经营,其单纯的希望从投资中获得利润。而普通合伙人则往往是对经营较为精通的人士,希望通过经营管理获得更大的利润。双方对管理结构的不同需求在有限合伙中都能得到确实的满足。
“事实上,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新的法学为按照秩序和正义的新概念把各种商业关系制度化和系统化提供了一种构架。假如没有诸如流通汇票和有限责任合伙这些新的法律设计,没有对已经陈旧过时的商业习惯的改造,要求变化的其他经济社会压力就找不到出路。”有限合伙的出现显然是当时投资需要和经济发展的双重产物。
二、世界各国对有限合伙存在形式的规定
在美国,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广泛采纳的营业组织形式,其概念首先见于1822年纽约州的一个法律。一般而言,凡普通合伙可以从事的营业,有限合伙都可以从事,除非成文法有明确规定。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为大多数州采纳。在一般法律规定上,一般包括:有限合伙的名称、性质、地址、合伙人姓名及住所地、合伙人责任、合伙存续条件、资金额、利润分配方法等应由合伙人宣誓确认;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现款和财产,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只是按照出资额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在美国,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不局限于自然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大陆法系概念中的“法人” 也可以参与合伙。
英国于1907年专门制订了《有限合伙法》,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法律形式。其有限合伙人是指不参加合伙业务经营管理,只对自己出资部分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为了巩固有限合伙的基础,英国《有限合伙法》特别重视注册登记的作用,并强调贸易部对有限合伙的管制。英国的有限合伙人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其名称不得列入商号,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也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存在。其余的规定,大体同于美国,而对于法人是否能成为合伙人,法律似乎并未明显体现。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其有限合伙企业是以两合公司的形式出现的,法律赋予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以法人资格。《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28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对外的经营活动,即使根据一项委托,也不得从事此类活动。”
德国商法典第二章第161条也规定了两合公司(die Kommanditgesellschaft)的概念,即指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在股东中的一个或数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限于一定的财产出资的数额(有限责任股东),而股东中其他人(无限责任股东)的责任不受限制的公司。但与法国规定不同的是,德国的两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质上就是有限合伙。在“法律交往中,它作为一个商事经营企业,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号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活动。”“其债务清偿仍是分为有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和无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只有无限股东才承担债务清偿之无限责任。
日本商法第三章第146条至164条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其要求公司章程中记明股东所负的责任(149条),同样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出资标的”(150条)且“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或代表公司”。又有将日本商法上的“两合公司”译作“合资公司”的,“‘合资公司’是由无限责任社员和有限责任社员组成的公司,即在无限责任社员经营的事业中,有限责任社员提供资本,并参与该事业产生的利益分配这样一种企业形态。各社员的责任是有限还是无限,必须在章程中记载并登记。”在日本,合名公司(即无限公司)和合资公司由于重视社员的个性,而被称为人合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反,它们以财产为中心,因此被称为物合公司。“日本法律虽然把所有的公司都作为法人,但也有的国家把人合公司不看作法人。”可见,在日本,两合公司(合资公司)是有法人资格的。
我国台湾1980年5月的《公司法》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除“两合公司”一章有特别规定外,其余法律准用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
由以上各国的立法情况分析可见,传统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相同之处在于合伙人均由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无限合伙人和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仅以资金或其他财产方式,而不可以信誉、劳务等出资;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等。不同之处在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未赋予有限合伙以法人资格,而法国、日本等则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人资格,“法人”这一大陆法系特有的拟制的定义也与两合公司有所联系,而英美法系则直接规定了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未进行“法人”概念的拟制。
我国《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中均对普通合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有限合伙未予以承认,而对隐名合伙则用语模糊。,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对于这一规定,学者们大都认为为隐名合伙。事实证明,这一放宽性司法解释对促进个人合伙的发展是极为有利的。将来的民事立法宜在此基础上允许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而促进合伙的进一步发展。
三、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高风险投资的需要
1.美日等国家风险投资的主要法律组织形式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的时代,而知识经济的支柱产业就是高新技术产业。在国外,与高科技企业融资紧密相连的是风险资本,风险投资是对技术专家发起的、缺乏资金的、不太成熟的技术密集企业所作的小规模投资。风险投资公司为了获得高额回报,将资金投入新兴的高科技产业,同时通过对企业的管理,为期带来丰厚的利润。风险投资者在持有创业股权的同时,就要考虑退出高科技企业,收回数倍的收益,然后再次进行新的投资。
由于风险投资和一般的投资不同,其高风险和高收益性使风险投资的关键是如何募集到风险投资资金。在国外,风险投资一般是由风险投资公司发起的,依靠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来实现。募集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设立向社会投资者公开募集的风险投资基金,这类基金是封闭型的;二是吸引一定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组成某种类型的商业组织,而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存在较为普遍。“这种商业组织一般由风险投资机构发起,出资1%左右,成为普通合伙人,其余99%左右吸收企业或者金融保险机构等投资者出资,成为有限合伙人,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样,只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有三条:一是以其人才全面负责资金的使用、经营和管理;二是从每年的经营收入中提取相当于资金总额的2%左右的管理费;三是项目成功而收益倍增时,普通合伙人可以从收益中分的20%左右,而其他合伙人可以分得80%左右。”根据统计,在美国,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关系的组织形式已控制了80%的风险投资额。而“日本在80年代早期受到美国风险投资热潮的影响,大量的小型银行和证券公司开始设立创设公司,但是长期以来在法律上不承认有限合伙的创业投资公司,因此难以吸引机构投资者参加,结果日本的创业投资公司和小型的商业贷款机构没有任何差别。据估计,70%的创业融资方向是贷款而不是股权投资,而且提供的金融机构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但是,从1998年11月开始,日本也在立法上正式承认了企业投资有限合伙制,从而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的基础。”而在以色列,在1991年,仅有一家比较活跃的风险投资基金,其促进科技发展的作用十分有限。鉴于自由市场机制在发展风险投资方面已经失败,以色列政府在1992年拨款1亿美元作为风险投资业的启动基金,设立了10个风险投资基金,该基金全部采用合伙人的模式组建和运作,每个基金的规模为2000万美元,政府和私人投资者各占一定数量的股份,该基金由私人投资者进行运作,政府不干预基金的具体事务。如果运作成功,六年后,政府将基金中的股份原价出让给其他的投资者,撤出政府资金,如果运作失败,则和投资者共同承担损失。可见,无论是政府扶持的风险投资,还是由市场主体运作的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都成为发展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
2.我国现实
我国的风险投资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全国建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大约有100家,全部为公司制。这些公司70%属于政府出资兴办,注册资本约80亿人民币,实际投入不到10%,即大约8亿元人民币,加上国外投向中国市场的大约2亿美元,总额不超过3亿美元。而美国1999年的风险投资基金高达480亿美元,规模上的差距是很大的。“客观的说,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缺乏针对风险投资特点的制度设计,导致大量风险投资机构只能采取公司制。而公司特有的对于资本财务的严格规定并不符合风险投资企业的要求。如我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股份公司上市须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连续盈利。这对于创业企业来说是一道几乎无法逾越的高山。另外《公司法》第24条和第80条规定技术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就是在一些高新技术发达区的特别规定也不得超过35%.这些法律制度对于追逐高新科技,以高风险高回报为特征的风险投资企业来说不啻于一道紧箍咒,在这种严格的约束之下,风险投资的发展举步维艰。因此,呼吁修改现行《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合伙制度的声音便越来越强。事实上,我国现行97年《合伙企业法》在制定时曾考虑过有限合伙的内容,但在最后审查时却被删除。理由之一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这只能说明在制定《合伙企业法》时由于缺乏广阔的法学视野,未从理论上对有限合伙加以深入研究,对它的立法可行性缺乏广泛的调查,这种缺乏前瞻性的立法必然成为制约后来经济发展的制度障碍。现在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数量和资金规模正分别以每年50%和45%高速增长,反映了巨大的市场需求,如果立法上不相应给以积极的回应,必然会挫伤亟待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投资者的信心,延缓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目前国内规定有限合伙的只有如《中关村有限合伙管理办法》等一些地方法规。虽然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建立顽强的开辟了一条道路。但由于这些地方立法都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正式承认。事实上,我们在对各地有限合伙法规的实施情况的调查中也发现,并没有任何一家风险投资机构依据这些地方法规以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进行投资。究其根源,仍然是对政策的不明朗而导致缺乏信心。前不久号称中国第一家有限合伙的天绿创投的夭折也是这方面一个很惨痛的例子。而另一方面,现存的各地风险投资机构虽多,但是真正有效运作的并不多。如在西安,西安风险投资公司成立至今并未进行过任何有效的投资运作,其工作人员也寥寥无几而且还都身兼他职。这种尴尬的场面在一定程度上正是我国目前风险投资机构所普遍面临的窘境。由于相关政策不明朗,导致风险投资资金砸在手里而找不到合适的项目或者虽有合适的项目却由于投资方式和组织形态的原因而最终无法达成协议。可见,如果没有国家的正式立法,我国的风险投资业是不可能有任何突破性的发展的。
3.有限合伙成为优良选择的动因
风险投资的高风险性必然要求在法律上风险投资企业建立时应当较为简单,避免因为设立繁琐而造成的成本;技术在其中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以满足技术人员的需要;投资者尽量的规避风险,同时能够迅速退出,实现高额的回报等等要素,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商业性时才能适应风险投资的发展,而有限合伙正是这样的优良选择。有限合伙能够成为高科技风险投资的有效组织形式,是由于其内在的平衡机制适应了风险投资运营中的特点决定的。
1.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并存的架构正适和风险投资者各方的需要
风险投资与一般投资的最大不同是高风险与高收益的强烈对比,由于新技术还没成型,风险性相当大,一般的商业银行是不愿意贷款的,但是风险投资成功后,具有极高收益率,这又会对某些投资者产生极大的吸引力。而采用有限合伙方式,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既可以将风险控制在出资额的范围内,又可以获得高额回报,这尤其是对机构投资者更为良好的选择。
美国现在风险投资盛行,而对风险投资的主体一般是金融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通过风险投资获得成功的公司包括雅虎、微软;、美国在线等,风险投资的回报率是相当高的,对雅虎的风险投资当初是200万美元,而到1999年中期已达到34亿美元。为了促进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政府提出了科教兴国的战略决策,特别是颁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使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成为新的经济发展目标。应当说,我国还存在着大量风险投资的潜在投资者,比如我国现在的投资基金、信托基金、保险基金等,而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也会出现养老基金模式,如果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适当将一定的基金引入风险投资领域,会极大的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即使是对于由政府参与的风险投资,也可以参照这一模式解决政府和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而之所以选择作为普通合伙人是因为在高新技术项目开发中,技术人员往往个人财产不多,无限责任对他们没有较大的风险,同时又可以通过技术入股的方式取得将来收益的分配权,而风险投资机构则是因为可以凭借管理由是取得将来的收益权,由于有限合伙满足了出资者、技术人员以及风险投资机构再现商业组织形式架构上的基本要求,因此,将有限合伙作为首要选择就不言而喻了。
2.有限合伙的内部治理结构可以满足风险投资管理的特殊性
各国的法律都规定,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一般只出资分享利润,而不参加管理,或者虽参加管理,但是不起决策控制作用,决策控制权仅能由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行使,有限合伙的管理形式也比较简单,不需要像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形式,使普通合伙人可以不受外界的限制而依照自身的判断力进行管理,这尤其对于风险投资是十分重要的。由于高科技企业的专业性强,风险投资操作的难度大,一般由风险投资机构专门运作,这种机构中既有技术专家,也有懂得市场开发、管理决策以及法律、保险、会计等各方面的人才,并且侧重于投资某一领域,由他们作为普通合伙人,首先对于投资项目进行选择,一个有名的险投资机构一年接到的创业申请书往往又成百上千,但是投资公司只选择1-15个进行操作,同时对被选中的项目进行管理,几年后将成功的卖掉,不成功的了结。这种商业的判断和管理对于风险投资是十分关键的,而风险资本的有限合伙人往往是独立的民间基金、金融机构、大企业等,这些投资者只要能够收到高额的回报,并限于对于风险项目管理的知识,参与管理的愿望都比较小。
3.有限合伙可以为高科技的风险投资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
根据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合伙权利转让,这比普通合伙中合伙权益转让方便的多,尤其是各国的有限合伙立法都规定有限合伙不因为其中一名有限合伙人的死亡或终止而终止,以保证有限合伙的持续性。而作为风险投资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以追求产品的利润实现回报而是以股利转让一次性退出获得高额利润。风险资本在持有创业股权的同时,就要考虑如何退出投资企业,取得高额回报后,再进行新的投资活动。因此,无论是风险投资机构还是风险资本投资者都要考虑一个便捷的退出通道,使资金安全的退出。如果采用有限合伙形式,风险投资者可以根据企业的发展情况随时将合伙权益售出,这就为合伙人认为需要时撤出其投资提供一条方便的道路,而合伙权利的转让也可以不影响有限合伙的继续存在。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一般只是风险投资项目在运行初期投资者和风险投资机构以及创业者所愿意采用的法律组织形式,在技术逐渐成型并取得一定收益之后,必然要进行其他形式的改造,有限合伙一般都会转型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最终寻求公司的股票在主板尤其是二板市场上市,达到取得高额利润并融资的目的。
(二)中小企业发展的有效模式
近年来,在所有发达国家都出现了小企业的复兴。大多数发达国家中在小企业里工作的人约占工作人口总数的6%-15%.对英国来说,这个比例意味着在大约2700万工作人口中有340万左右的人在小企业里工作。英国的小企业用工超过工商业用工总数的一半。而意大利90%的公司是小企业,这些小企业中的从业者占就业总人口的84%.丹麦92%的制造公司是小企业,用工数高达劳动力的43%.而在美国,截止于1990年底,有155万家合伙企业,这个数字将近占美国营运的全部商事企业的7%.合伙遍散美国经济的各个角落——金融、保险、不动产、职业人员的或普通的服务行业、批发与零售、农业及渔、牧相关的行业,独资企业数目更大,1990年有1400多万非农场的独资企业,占美国企业的近73%. 通过上述统计数字的简单列举,我们不难发现: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的数量占全部企业总数的比例均在80%以上,从单个个体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看,其作用几乎微不足道,无足轻重,但是从中小企业整体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看,其发展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作用。它独具的灵活多变、革新之源、创造就业机会的优点奠定了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并导致在美国、日本、意大利、韩国等经济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少数大型垄断性企业和大量中小企业同时并存局面的形成。正如此,国际经济界普遍认为,21世纪是中小企业的世纪。
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小企业一般是资本和销售额较小、员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其组织形态大多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规模较小的公司企业。 自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中小企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在800多万家企业中,中小企业占企业总数的99%,在我国工业总产值中,中小企业的产值就占了69%,职工人数占全国职工总人数的75%,出口额在出口总额中也占有很大比重。正是由于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将大力发展和壮大中小企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方针,提出在抓好大的(大型国有企业)的同时,放活小的(中小型企业),以促进经济的发展。
虽然我国为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其他国家中小企业发展所面临的诸多难题,其中,资金短缺就是其中最大的难题,它已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
筹集经营企业的资金并非易事,在我国,企业筹集资金的渠道有两条——贷款和发行股票、债券。
1.贷款
在我国,由于法律禁止银行以外的企业、个人成为贷款人,因此,企业贷款,只能向银行申请。尽管向银行贷款是企业融资的最主要途径,但是,对中小型企业而言,向银行贷款可谓难上加难。
在我国,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从性质上讲属于自负盈亏的企业,任何一家银行在向外发放贷款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贷款能否如期收回,如果不能如期收回,这将意味着银行要承担风险,甚至亏损,因此,银行总是要求他们的贷款要有充足的资产做担保,并希望到期还本没有问题,而且,我国金融业务法规也要求银行发放的贷款要有担保,这无可厚非,因为银行既然把自己定位于企业,那么盈利和杜绝亏损就是其追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银行总是要把贷款资金的安全放在首位。对于大型企业而言,由于其资产雄厚,提供贷款担保不成问题,再加之政府的资金政策也往往向在国民经济中起支柱作用的大型企业倾斜,因此,大型企业获得贷款的机率要比中小型企业高得多,而中小型企业由于经营规模、资本规模的限制,在资金借贷市场上通常处于劣势,由于其担保能力较弱,银行出于营利及资金安全的考虑,不愿意为中小型企业提供贷款。反过来说,既使从银行贷得资金,这类资金将来某一天总要偿还,利息率再加上分期偿付,将使中小型企业在一开始就要承担很高的固定成本,这将增加企业失败的危险。基于上述原因,中小型企业能够从银行获得贷款的,数量少得可怜。
2.发行股票、债券
目前,我国对股票发行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公司法》仅适用于依照该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之前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继续适用原来的法律。而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统计资料,1994年,中国的企业法人为405.6万户,其中公司150万户,而适用《公司法》的企业至多是25800户,这就是说,在我国,能够通过发行股票融通资金的企业至多有25800户,而且在这些公司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不能公开发行股票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从25800户公司中再扣除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完全符合《公司法》发行股票条件的公司是相当稀少的,由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我国99%的企业将无缘以发行股票的方式融通资金。
如果说《公司法》上述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仅仅是从量上决定了发行股票融资的企业的资格,那么,《公司法》中关于发行股票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则从质上决定了发行股票融资的企业的资格。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便是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五千万元,对于占全国企业总数的80%的中小企业来说,不啻是一个天文数字,仅此一项条件,便会将99%以上的企业拒之于证券市场门外,《公司法》对股票发行作此严格限制无可厚非,因为证券生意是一种风险极高的投机生意,如果不对上市公司的资格严格限制,一旦发生不法炒作和欺诈行为,那么受损害的就不仅仅是股市了,甚至会引起社会的动荡。既使在股票市场相当发达的美、英、德、日等国,能够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的企业也不超过企业总数的10%.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看,我国99%的企业要想通过证券市场融资真可谓是痴人说梦。
或许有人会说,虽然中小企业不能依照《公司法》发行股票筹集资金,但是这些企业可以发行债券筹集资金。但实际上,我国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同样做了严格的规定,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在我国,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并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这些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是表明只有那些从事国家基础建设的大型企业方有资格发行债券。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均不是法人,因此它们不能发行企业债券,除此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因其企业规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或者所筹资金用途不一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也与发行企业债券无缘。可见,中小企业借发行企业债券筹集生产建设资金也是好梦难圆。
一方面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另一方面是中小企业又无法以发行股票、债券的方式筹集生产、建设资金,求生的欲望逼迫着中小企业最后只好铤而走险,向民间拆借资金。于是,巧立名目的集资和高利贷便在许多地方盛行了,乱集资和高利贷是不法行为世人皆知,它往往会使企业陷入高负债的困境,并且,它的泛滥还会破坏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但是,乱集资和高利贷在许多城乡大有市场也是一个见怪不怪的事实,许多政府部门乃至执法部门为了解决中小企业的生产建设资金,甚至对企业非法集资、借贷的行为不闻不问,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往往是在乱集资、高利贷引发、激化社会矛盾时方予以取缔、查处。乱集资、高利贷等不法行为实际上向我们敲响了警钟:在银行信贷和证券资本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或在银行信贷、证券资本市场作用不到的领域,应当及时拓宽融资渠道,特别是寻找一条吸引民间游资的渠道以解企业发展资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事实上,有限合伙不仅仅是一种企业制度,更是一种融通资金的有效模式,它在帮助中小企业融通民间游资方面很有作为。
在实行有限合伙制度的国家,有限合伙是中小企业乐于采用的组织形式,“在中小型商业领域内,有限合伙非常普遍,因为他们在因开业或拓展规模而筹集资金方面,是非常好的方式。”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中小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从事合伙的生产经营管理,同时又获得了有限合伙人的资金,解决了企业资金短缺的问题,而出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虽然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但其却分享了利润,即使经营失败,有限合伙人也仅以损失出资额为代价。有限权利、有限风险,无限权利、无限风险的原则在有限合伙中得以充分体现。在有限合伙中,由于有限合伙人是以分取合伙利润作为其出资的条件,其取得的利润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状况,利息率已内化在合伙人以其缴入必要资本交换所取得的任何未来利润的份额之中,其已经没有必要计算清楚了,这就可以有效地防止高利借贷的发生。
在我们看来,在我国经济要素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还比较脆弱、融资渠道单一的情况下,有限合伙是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资金短缺问题的有效方式,有限合伙可以使资金供应者(有限合伙人)与资金需求者(普通合伙人)供需见面,达到资金在供求间的直接融通,减少了投资的中间环节,增加了投资的透明度,克服了其他融资方式的缺陷,使中小企业能够在短期内吸收大量资金,增加资本含量,另外,企业在利用吸收到的资金从事生产经营获得利益的同时,也使出资人获取投资收益的要求得到了满足,可谓各得其所。
在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作用不仅体现在中小企业融资方面,也体现在我国中小企业改革目标模式的选择上,创造性地、多样性地推行有限合伙制度对中小企业改革十分有益。
从有限合伙的自身特点看,有限合伙的混合责任制吸收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扬弃了其缺点,它一方面使有限合伙能适应不同主体的条件和需要,使资金、资产、资源与技术、管理、劳务等诸要素的拥有者基于自己的意志通过有限合伙合同以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协调地组成一个整体,互相取长补短,优势互补,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和最佳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有限合伙能适应不同市场条件的需要,它的有限责任形式,在广泛吸纳各种投资者的同时,又能使之具有安全感和稳定感,从而使有限合伙能较长时期地存续;它的无限责任形式,虽然加重了合伙人的财务负担,但同时却又成为一种激励机制,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的动力,并促使有限合伙积极有效地运作。有限合伙的这些特点是单一责任制的普通合伙或公司不能同时具备的,这是有限合伙历经百年不衰的关键所在。在过去20年中,我国不少地区进行的企业改革的实践,实际上已经具有了有限合伙的萌芽。例如,在我国广大农村盛行的集资入股办企业便是有限合伙形式,农民向村办(乡办)企业入股,但不参与企业的管理,企业仍由村、乡选定的经理经营,盈利时,农民按投资比例分红,亏损时,农民仅以其投资承担债务责任。再如,在许多城市曾经盛行的企业全员风险抵押承包等形式,也与有限合伙十分近似。当然,同国外的有限合伙相比,这几种形式还不十分规范,还停留在初级水平上。如果我们引进有限合伙制度,这对现有的中小企业改革有利而无害。具体操作办法是,首先将国有中小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科学定价,定价后,将这部分财产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财产投入到有限合伙中,交给普通合伙人经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国家——有限合伙人的代表,行使对有限合伙的监督检查权,收取利润。一旦经营失败,国家也仅以投入有限合伙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有经营兴趣和经营能力的人,在独立经营的同时又能有效利用国有中小企业的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可谓一举两得。
四、立法模式选择
需指出的是,对于我国应否建立有限责任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合伙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建立隐名合伙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建立有限合伙制度;还有学者认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系同一种制度,我国只需建立其中之一即可。笔者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隐名合伙是一种融资关系、契约关系,并不直接涉及第三者利益;有限合伙则是一种合伙关系、组织关系,与第三人关系密切。因此,前者应作为契约关系对待,规定在契约法中;后者则应作为组织关系对待,规定在主体法中。鉴于本文仅讨论关于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二者并存的可行性容另文具体讨论。
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有限合伙是一种商事主体。其应当在《合伙企业法》中予以规定,。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刚颁布不久,立即修订尚不现实;同时,考虑到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确有较大差异,故我们应当借鉴英美立法模式,在充分理论研究与实践调查的基础上,再制定一部《有限合伙法》。
五、结语
一方面,有限合伙还只是近年在风险投资方面的一个新事物,实践上才刚刚起步,社会影响有限 . :在有限合伙这一方面,我们都还是在摸着石头过河。这无疑加大了社会调研的困难,也使得我们最终得出的结论并不是那么肯定。另一方面,对于有限合伙这个舶来品,我国学术界的探讨仍基本停留在介绍国外经验的阶段。而中国的市场经济仍不完善,国外的先进制度还要经过许多探索改变才能在我国生根发芽。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企业的一种重要组织形态,其发挥作用还有待于一系列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这项浩大的工程并不是几个人,一部法就能够解决的。因此,我们只能凭对新事物的巨大热情及浅薄的法学和经济等相关知识,在查阅大量相关背景材料和获取一些第一手资料的同时,请教同事,反复修改,最终完成此篇论文。尽管本文在结构上和语言上还不够严谨,有些想法还过于稚嫩,部分内容并不是很有说服力,但在对有限合伙的立法探讨的思想上,笔者力图指出问题的关键并试图寻找解决的方案,希望加入这个目前热门且急待解决的问题的大讨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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