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公司法人消亡方面的立法缺陷
发布时间:2019-08-16 02:58:15
(一)注销公司登记程序不统一、不完善。
按照《民法通则》、、《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在法人存续期间应进行清算,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才能使公司法人终止。公司法人终止的最终程序是注销登记,经清算的注销登记才是法人消灭的标志。这与破产清算程序使法人终止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在《民法通则》第40条又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意见》第59条也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成的清算组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有些规定存在着法律上的模糊,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之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这一规定体现的也是企业法人在其存续期间未进行清算,尚未履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即可以先注销登记消灭其法人资格。至此,我们可以看到《民法通则》在企业法人终止事由出现后,是否必须先清算继而进行注销登记再终止,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是矛盾的。这些法律与法规之间的矛盾和缺陷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认识和司法不一致。
(二)公司消亡的程序规定不完善
当公司终止事由出现,不论是公司歇业、解散、撤销还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基本特征只是丧失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对其尚未清结的债权、债务不能不继续清结,以了结其曾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使公司法人资格最终消灭。否则,必然带来相关主体的损失或不当利益。要继续清结债权、债务,就需要一个公司消亡的过程。对此,我国法律中尚无规定。
公司消亡不仅需要一个过程,而且在这个过程中,还须使其仍具有主张债权、承担债务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仍具有以清理债权、债务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资格才能实现继续清结债权、债务的目的。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但世界上多数国家、地区立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3条规定:“解散了的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结束清算前,看作继续存在”。目前,公司法人于最终消灭前,在进行清理债权、债务的范围内,视为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已成为各国立法通论。比较之下,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虽也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但对于清算必要性的强调,还不具有强行法规定的特征。而对于清算中法人的地位更未做出明确规定。据此,建议我国法人制度的立法应尽快完善公司法人终上程序的规定,明确公司法人解散、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由发生,即启动公司法人终止程序,应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原公司法人资格视为存在。此时,其法律地位可确定为“清算法人”。清算结束后,注销公司登记,法人最终消灭。
(三)公司法人终止程序中义务主体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备。
《意见》规定,涉及终止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冠以原企业法人名称的清算组,就是企业法人终止过程中,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意见》中又规定了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应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或事由解散,依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这些规定明确了在企业法人终止事由出现时,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有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出现终止事由的公司法人及有关主管机关,拒不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使发生终止事由的公司法人财产毁损流失,但法律没有对出现此种情况时,相关主体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做出规定,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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