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注意义务
发布时间:2019-08-19 23:58:15
「摘要」在本案中,,认为公司董事在公司濒临破产时,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认为公司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本案被告董事并未违反任何义务。最终,。,即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不论是与加拿大以前的法律相比,还是与国外其他国家的法律相比,该判决都赋予了公司债权人更加广泛的潜在权利。最为重要的是,该判决未将公司债权人的此等权利与“公司濒临破产”这一要件事实联结在一起。此外,该判决还明确了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总是负有注意义务这一重要公司法规则。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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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4年10月29日, Department Stores Inc. ( Trustee of ) v. Wise一案的判决,这一判决广受期待与关注。本案判决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根据《加拿大商业公司法》(Canada Business Corporations Act,以下简称为CBCA)第122条(1) ( a)之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二是根据CBCA第122条( 1) ( b)之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三是根据《加拿大破产法》第100条之规定,疑问交易的对价是否明显低于公平的市场价。
该案的诉讼进程可谓一波三折,判决的结果也历经反复。1998 ,认为公司董事在公司濒临破产时,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2003年2月,,认为公司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本案被告董事并未违反任何义务。,。,即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不论是与加拿大以前的法律相比,还是与国外其他国家的法律相比,该判决都赋予了公司债权人更加广泛的潜在权利。最为重要的是,该判决未将公司债权人的此等权利与“公司濒临破产”这一要件事实联结在一起。此外,该判决还明确了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总是负有注意义务这一重要公司法规则。
本文首先简要介绍该案的背景事实,然后结合一审、二审及终审判决,就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与注意义务问题做一阐述。
一本案背景事实概要
本案被告Wise三兄弟是Wise Stores Inc. (以下简称为Wise公司)最主要的三个大股东。Wise公司在加拿大经营商品零售业,并于1992年并购取得了另一家同样经营商品零售业的加拿大公司 People Department Stores Inc. (以下简称为People公司)的全部股份。但由于外国同行竞业者的进入,使得本来就竞争异常激烈的加拿大东部地区的零售业更是雪上加霜。面对如此残酷的竞争环境,Wise公司与People公司同时陷入了财政危机。Wise兄弟意识到,公司的存货采购环节效率特别低下,于是为加强公司的理性化运作和降低成本,Wise兄弟指示两家公司启动“联合存货采购计划”。根据该计划, Peo2p les公司承担了绝大多数Wise公司的存货采购和支付业务,即先由People公司根据Wise公司的需求采购商品,然后卖给Wise公司,再由 Wise公司偿付People公司所支出的货款。实施该计划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是, People公司开始持续地扩大对Wise公司的营业债权。截止到1994年6月,财务报表显示,Wise公司已经欠下People公司1800万美元的货款债务。
尽管采取了各种各样的促进措施,但Wise兄弟仍然不能挽救Wise公司与People公司直线下滑的财政命运。1994年9月,公司债权人启动了针对Wise公司与People公司的破产程序。1995年1月,两家公司被正式宣告破产。经清算后,许多债权人,特别是People公司的许多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基于此种情况, People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代表所有未获清偿债权的债权人利益,起诉Wise兄弟,声称Wise兄弟作为People公司的唯一董事,在“联合存货采购计划”的实施中未尽到董事的应有职责。易言之, People公司的债权人认为,Wise兄弟经由以牺牲全资子公司(即People公司)利益为手段的“联合存货采购计划”的实施,达到支持母公司(即 Wise公司)的目的。Wise兄弟的行为违反了其作为People公司之唯一董事,要求其考虑与保护People公司唯一的真正利害相关者——债权人 ——的义务。一审判决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决Wise兄弟偿付破产管理人44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金。,。
本案一审Greenberg法官认为,根据CBCA第122条(1)之规定,当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时,董事的信义义务与注意义务应扩及于公司的债权人。Greenberg法官指出,当Wise兄弟为挽救两公司的财政厄运而实施“新政”(即“联合存货采购计划”)时, People公司已濒临破产境地,而“新政”的实施害及了People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作为People公司董事的Wise兄弟应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
Pelletier J. A. , Robert C. J. Q. , Nuss J. A. )一致同意支持Wise兄弟的主张。,并认为法律规则的创新(像 Greenberg法官判决中所创设的新规则,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本身的最佳利益于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时等同起来)是一个政策问题,。因此,。
,根据《魁北克民法典》(Civil Code of Québec,1991)第300条规定以及《法律解释法》( Interpretation Act, 1985)第8. 1条之规定,民法是诸如CBCA等联邦立法的补充法律渊源。既然CBCA未赋予公司债权人直接起诉公司董事的诉权,因此应转而从《魁北克民法典》中寻求法律支持,探寻在魁北克地区如何解释基于联邦制定法而创设的权利问题,特别是如何将CBCA第122条(1)之规定与民事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协调起来的问题,也即成为恰当的问题解决之道。
CBCA第122条(1)确立了公司董事管理公司与监督公司管理时的两项互有区别的义务,即信义义务与注意义务。CBCA第122条(1)的规定是这样的:“公司的每一董事和管理人员在行使其职权和践行其职责时应当: ( a)以公司之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诚信行事; ( b)像一个理性人身处类似环境时践行其谨慎、勤勉与技能。”该条( a)项规定了董事的信义义务, ( b)项规定了董事的注意义务。,一审法官对该条规定所确立的两项董事义务未予以区别考虑并分别适用,,一审法官似乎将这两项义务混淆在了一起。而实际上它们是有区别的,并分别承载着不同的立法目的”。有鉴于此,。
1. 公司董事之法定信义义务
,即K. L. B. v. British Columbia案,[1]对普通法上的“信义义务”概念进行了界定。依K. L. B. v. British Columbia一案的主审法官Mclachlin的观点,信义义务可产生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而这些产生于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信义义务有一条共同的主线贯穿始终,即如忠诚、避免义务与利益的冲突、不得从受益人的损害中获利等,而“信义义务则将依产生它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本质的不同而改变”。在本案中,需要考虑的是基于董事与公司之关系而产生的信义义务的特殊本质问题。
在普通法上,董事的信义义务产生一种严格责任已是一条既定的法律规则,亦即董事不仅在以公司利益损害为基础而获取个人私利的情况下要负有责任,即使其个人获利并非以公司利益的损害为基础时,也可能负有归还其获利的责任。法律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董事不得利用其职务身份获取利益。但该规则并不意味着,公司董事在任何情况下都要避免从其诚信管理与监督公司经营的行为中直接或间接地获取个人利益。例如,在许多情况下,公司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如果公司董事同时也是公司股东,他们的红利将因公司财政状况的提高而提高,其作为公司董事的薪酬也将因此而增加,而董事的上述利益所得,并不因为是由公司支付的就当然地置其于违反信义义务的境地。因此,应综合考察个案中的所有情况来判定公司董事是否诚信地以公司之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行事。撰写终审判决的Pelletier法官指出:“就信义义务而言,我想要指出的是,Wise兄弟仅是出于要解决共同影响两家公司的存货采购问题的良好愿望而采取行动的,而这一动机(motivation)与CBCA第122条(1) ( a)所规定的追求公司利益的含义相一致,因此对Wise兄弟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正当的批评。”如上所述,毫无疑问,两家公司都在为存货管理问题而苦苦挣扎, Wise兄弟经慎重考虑采取了新的管理策略,以期解决这一问题。在缺乏证据证明这一新的管理策略的实施是出于个人利益或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同时在有证据证明新管理策略的采取是为了让两家公司都成为一个“更好的公司”的情况下,。
本件上诉案并不涉及公司董事对公司股东所承担的非法定义务,而仅涉及由CBCA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就法定信义义务而言,很明显,“公司之最佳利益”一语不能被简单地解读为等同于“股东的最佳利益”。从经济角度而言,“公司之最佳利益”意味着公司财产的最大化。,公司董事在以公司之最佳利益为出发点妥善管理公司事务时,还应考虑各种各样的与之相关的其他因素。任何一种在过去不可动摇的经典理论都必须屈服于现代生活的事实,实际上也确实是这样。在今天,如果一个公司的董事欲考虑公司雇员的利益,没有人会认为其这样做并非诚信地以公司之自身利益为出发点行事。同样地,如果公司董事欲考虑公司政策所意图追求的社会效应,但作为结果行为却偏离了公司政策,也不能说公司董事未诚信地考虑公司股东的利益。当然,如果公司董事为授予公司雇员以利益而完全无视公司股东的利益,则其违反了法定的信义义务。但是,如果董事们仅在非常严格的意义上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予以得体的尊重,则不能说董事们违反了其对公司应承担的信义义务。,为判定公司董事是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行事,在某种既定情况下考虑到所有的事实情况,公司董事将股东的、雇员的、供货商的、债权人的、消费者的、政府的以及环境的利益纳入考虑是恰当的。然而,公司命运的沉浮所自然引发的各种各样的利益转换并不影响CBCA第122条(1) ( a)规定的董事信义义务的内容。在任何时间里,公司董事都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并且不能将公司的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混为一谈。如果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并且资金状况良好、经营前景看好,则公司股东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公司本身的利益是彼此一致的。但这种利益的一致性会因公司财政状况的恶化而改变,公司股东的最终受益权将会因公司被宣告破产而变得毫无意义,公司董事也会为债权人利益而将管理权交给破产管理人。当公司濒临破产时,公司股东的剩余利益索取权也几近枯竭,因此股东将偏向于支持公司董事采取一些高风险的经营行为,以期带来潜在的高额回报从而最大化股东们的剩余利益。而面对同样境况,债权人则将偏向于支持董事们采取稳健安全的措施以最大化其债权偿还价值。
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并不因公司濒临破产而有所改变。“濒临破产”一语所表达的含义无非是指公司的财政稳定状况面临恶化。在评价董事行为时,如果其解决公司财政问题的诚信努力取得了成功,则股东的剩余利益得以维持,债权人的地位也得以提高;相反,如果不成功,也不能就此认定董事行为违反了其法定的信义义务。当公司面临财政危机时,公司董事有义务以公司之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诚信行事,通过谨慎的努力使公司成为一个“更好的公司”。当公司面临困境时,董事们只能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行事,而不能为支持公司的任何其他利害相关者群体而行事。因此,公司之利害相关者们不能援引公司董事的法定信义义务对公司董事提起诉讼,但这并不等于说其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请求法律救济。加拿大法律有关公司利害相关者的规定是独特的。债权人仅是公司利害相关者群体中的一种,但其利益的保护却有多种途径。例如,债权人在公司财政状况恶化时,可根据CBCA第239条和第240条之规定,以公司名义提起派生性诉讼,或依第241 条规定提起压迫救济诉讼。,“广泛的压迫救济使得将CBCA第122条(1) ( a)规定的董事的信义义务扩及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成为不必要”。
综上所述,公司的利害相关者可利用压迫救济诉讼或以违反注意义务为诉因(下文将述及)而请求公司董事承担责任,因此无需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放在 CBCA第122条(1) ( a)所规定的信义义务当中进行解读。并且,就本案的案情来讲,Wise兄弟并未违反其向公司承担的法定信义义务。
2. 公司董事之法定注意义务
如上所述, CBCA并未赋予公司债权人基于法定信义义务之违反而直接对抗公司董事的诉权,但这并不等于说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董事不存在任何直接的诉权救济,在这一方面,《魁北克民法典》作为一种补充的法律渊源可资利用。在加拿大的魁北克,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有两种,即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前者产生于公司董事对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个人担保责任之时,而后者产生于公司董事之个人可归责的行为。很明显,在本案中,Wise兄弟不能被判承担合同责任,因为其并未就公司合同债务提供个人担保,因此非合同责任的承担是仅剩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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