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三)
发布时间:2020-07-16 23:5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三)
第八条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本条是对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后债务如何承担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目前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方式之一,以下简称为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指出,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股份合作制在农村改革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城市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中试行并推广,成为城市小企业改革的重要形式。股份合作制之所以能够产生与发展,与其自身的本质属性紧密相关。其融合了股份制与合作制的主要特征,既具有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性、营利性,又具有合作制企业的互助性、民主性。但是股份合作制又不是二者的简单相加,其结合了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特点,并逐步发展,自称一体,成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企业形态。
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以上本质属性:(1)股份合作制是营利性与互助性的结合。从企业成立的目的上看,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公司同样具有获取利润、追求营利的目的,以维护企业不断的运行与发展。但是营利不是企业的唯一目标,其吸收合作制的特点,将企业承运之间的互助、自救成为企业的目标之一,股份合作制成员的利益、成员之间的互助关系是企业成立的基础。(2)股份合作制是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的结合。劳动联合是合作制企业的特征,资本联合是公司制企业的特征,股份合作制将二者结合起来,企业主体既是企业的股东,又是企业的职工,具有双重身份,使劳动与资本的对立在这一特殊形态下得到缓冲。(3)股份合作制是股份民主与劳动民主的结合。股份合作制以合作制的劳动民主为基础,职工民主管理企业,实行一任一票的表决方式。但同时考虑持股的差距,一般采取对持股较多的股东适当增加票数或对企业重大事项采取一一一票的方式,实现股份民主。(4)股份合作制是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的结合。股份合作制再分配问题上,一方面实行按劳分配,以劳动者的劳动量确定报酬。另一方面实行按股分红,以持股的多少确定应分得的利润。股份合作制吸收了股份制与合作制的优点,克服了个体经营的资本局限,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具有“自筹资金、资源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发展”的经营机制,在一段时期内,成为我国大部分集体企业和一部分国有小企业改制的主要选择。
企业改制的本质是企业资产、债务的重组,是动态的过程,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也必然带来企业资产结构的调整、企业股权设置的完善等。企业在股份合作制改造前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解决,尤其是企业的债务承担,成为司法界必须解决的问题。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务的承担,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方式密切相关,其实质是依据资产重组的不同情形,以债务随资产走为原则,具体分析企业资产产权关系的变化,从而确定承担债务责任的适格主体。
企业股份制改造一般分为三中情形,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是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主要途径。(其余两种情形:企业与职工共建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增资扩股式和分合作制改造分别规定在被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该改造方式在清理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对原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以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净资产价值为购买价格标准,由企业的职工出资买断原企业的产权,成为改制制度的股东,从而兼具改制企业股东和职工的双重身份。该中方式原企业国有或集体性质发生变化,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使原企业的资本结构发生变化,由企业职工分享企业股份,成为企业出资人;使原企业的组织形式发生变化,职工股东大会成为企业的权力机构,实行一任一票、民主管理等,决策企业的运作与发展。但是,上述种种变化都发生在企业内部。从改制企业的外部看,企业的法人实体资格并没有改变;企业的法人责任财产仍然持续原有的状态,存两不动;企业的债权债务也因法人责任财产的固有状态,在相对性原则下并不发生任何转移。从职工买断企业产权的出资看,职工以净资产价值买断企业全额资产,意味着其购买的企业产权中包含着企业负债,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债务是当然之事。因此,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达成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仅为企业所有关系的改变,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发生变化,债权人有权针对改制企业,要求其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同理,改制企业也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原企业的债权。
【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条司法解释虽然主要是解决改造后原企业债务承担的主体问题,但在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即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1.审批
、出资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经过政府制定部门的审批。直接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则不需要特定的审批程序。
2.资产评估与产权界定
在企业股份改造过程中,对企业的资产,保证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等评估不当,对企业产权属于国家、集体还是个人界定不清,都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集体财产的受损。因此,企业改制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程序,改制之前进行产权界定。从我国改制企业的实践看,产权界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实践中应切实贯彻“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但是,有的企业资产来源十分复杂,即有国有资产,又有集体资产,还有职工个人集资等,经过多年的经营运作,各类资产混同在一起,很难区分。因而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也可能形成纠纷。对此,应认真考察历史状况,以“谁投资,谁所有”为原则,具体分析企业资产性质,找出协调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以企业发展为核心,兼顾各方利益为前提,界定各出资人的产权。
3.量化折股与有偿转让
企业改制时,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应将企业资产扣除原企业债务后进行量化,折成等额股份,由职工投资入股。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企业净资产,在改制时应按照市场原则有偿转让,不能以改制为名,将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财产无偿分给个人,导致公有财产的流失。国家、法人单位保留或部分保留在原企业的产权的,应以其净资产折为国家股或法人股。
对于亏损或资不抵债的企业,职工自愿负债经营,以“零”值转让给职工,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不属于公有财产的流失,原企业的全部债务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但是,采取“零”值转让的企业必须是从企业运作方式和产品市场等多方面考察,具有经营价值和发展前景的企业。与此相反的话,虽然政府和集体可能由此甩掉了包袱,但职工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因此不应纳入改制的范畴,而应进行破产清算。
4.登记
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虽为集体性质企业,但登记时应明确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出资人亦作相应调整。诉讼中对于企业已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要求其补办变更登记,不能以其未变更为由否认企业已经改制的事实。
第九条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债务如何承担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另一种情形是企业与职工共建式,即,保留原企业部分产权所有关系,其余企业产权向职工转让,形成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同时相应调整企业类型、所有关系、组织形式,将原企业改造成为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与职工共建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不是通过股份合作制改造,原企业的产权彻底脱离了原企业出资人,造成原企业产权未转让部分的所有权人缺位。未转让部分的产权仍应保持原有产权关系,由原企业出资人继续持有,从而确保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安全,切实保障国有和集体权益。此种改制方式与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方式具有相同之处,通过改造,使企业性质、资本构成、组织形式等多方面发生变更,但企业仍持有原有法人资格,法人责任财产、企业资产价值等存量不动,对外债权债务关系不受该企业改制的影响。不同的是,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企业,意味着企业产权全部由职工出资购买,原企业出资人的所有者地位由企业投资入股的职工替代,企业股权设置只有职工股(职工个人股或职工集体股);而企业与职工共建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职工投资入股的基础上保留部分原产权所有关系,改制企业的出资人既包括企业投资入股的职工,还包括未转让给职工部分的产权所有者(一般为原企业出资人),企业股权既有职工股,还可能包括国家股、法人股,股权设置多样化。
企业与职工共建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在将部分产权转让给职工持有之前,一般应将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将原企业债务部资产评估值中扣除后的净资产值作为量化折股的依据。职工投资入股时,其所支付的价款与持有股份的资产量相比已扣除其应承担的债务。因此其以进入改制后企业的投资为限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并无不公之嫌疑。即使企业在转让部分产权时存在隐瞒、遗漏债务问题,也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股份合作制改造纠纷。从改制企业的资产关系上看,企业只是部分所有权益发生转移,企业对外的债权债务不受企业所有权益调整的影响。因此,原企业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应当注意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不仅是资本的合作,还是成员之间劳动的合作,具有显著的互助性。企业的资本虽不必然由企业职工出资形成,但企业职工的出资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绝大部分,且职工之间的股份差距不大,以体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互助合作、民主管理。职工持股比例过小、或职工之间持股差距过大,都会使企业失去其应有的互助自救、劳动合作的性质,也不利于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因此,企业与职工共建式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向职工转让的产权部分,一般应占企业总股本的大多数,否则,持股职工很难真正参与民主管理,掌握企业决策权,持股职工的权利和利益很难得到切实保障。
第十条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理解与适用】
增资扩股式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企业通过职工在原企业资本基础上增加投资,持有企业股份,来改变企业资本结构,增加企业实力,扩大企业规模,即实施“存量不动、量化折股、增量集股”。这种方式在实施过程中,一般将原企业资产进行产权界定、评估,量化后折合成股份,同时向职工募集资金,扩大资产规模,完成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并非只有增加的股本部分由职工出资持有,企业原有资本既可以由原企业出资人继续所有,也可以进行改造,向企业职工转让部分产权,形成职工股;或向其他法人转让部分产权,形成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法人股。
增资扩股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向职工募集资金之前,应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将原企业债务在总资产评估值中扣除后的净资产值量化折股。因此原企业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存在隐瞒、遗漏债务,造成量化折股的净资产虚假的,属于原企业出资人与增资入股职工之间的股份合作制改造纠纷。而且,该改造方式与职工买断式、企业与职工共建式的根本区别在于企业职工增资扩股,从资产关系上看,其是在原有资本基础上扩大企业总股本,是对原企业的资本变更,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影响。
【应当注意的问题】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除债务承担问题外,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往往会遇到一些案件涉及改制行为的效力问题。
1.职工入股及转让
无论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哪种改造方式,都应坚持职工投资自愿原则。在企业职工自愿的基础上,鼓励职工个人投资入股,实现股份合作与劳动合作紧密结合。但是,对于少数不入股的职工,企业不能使用强迫手段,使企业职工违背自己的意愿出资。否则,企业对该职工的强迫出资行为无效,相应股份可由企业其他职工出资购买。但企业不能直接退还股本,避免引起注册资本的减少。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的统一。非企业职工不具有劳动联合的性质,因此,只有参加企业劳动的本企业职工才能投资入股,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不被接纳。同理,企业职工脱离企业或死亡,丧失企业职工身份的,其持有的股份可转让给企业其他职工。
上述股份暂时无人买受,除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外,可要求企业原出资人收回股份。企业改造为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的,因企业股本全部由职工持有,企业原出资人收回该股份,不利于庐凤份合作制企业的运作。出于企业整体利益考虑,职工或职工的继承人只能享有对该股份出卖的期待权,待股份实际卖出时收回出资。
2.职工出资方式
股东一般应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出资的,对该出资应委托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科学、公正、准确地确定资产价值。但是,实践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出资方式,较为突出的是以拖欠职工的工资或福利等作为出资,也称欠资股。允许欠资股存在,相当于企业将有效资产抵付拖欠职工的工资、福利费等,职工再将该企业资产作为对企业的投资,从而取得企业的股份。企业不经清算,直接将有效资产抵拖欠职工的工资、福利,可能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落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欠资股股权设置有违法律精神,应为无效。
3.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
所谓非经营性资产,一般是指企业资产中所列国家划拨或企业投资形成,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资产。如企业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非营利性设施等。企业改制时,为理顺企业动作方式,减轻企业社会负担,可以将企业非经营资产预先剥离,从而使企业脱离社会职能,成为真正的经营主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也可以如此。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应以该资产的独立动作为原则,使之与社会管理体系、社会保障体系相结合,实现非经营资产的社会化管理。因此,对于企业非经营资产的剥离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效。当然,在非经营资产剥离的过程中,不能以剥离非经营资产之名,行抽逃有效资金之实。
第十一条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领导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隐瞒或遗漏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隐瞒或过失遗漏债务的屡见不鲜,该债务谁来承担、如何承担是实践中十分棘手的问题。前面已经有过说明,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一般应先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将原企业债务在总资产评估值中扣除后的净资产值作为量化折股的依据。职工投资入股时,其所支付的价款与持有股份的资产量相比已扣除其应承担的债务。因此其以进入改制后企业的投资为限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并无不公之嫌疑。
但对于企业改制时隐瞒、遗漏债务的问题,三种改造方式有所不同。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原企业出资人隐瞒或遗漏债务,新的投资人并不知情。企业实施与职工共建式、增资扩股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原企业出资人仍持有改制企业部分股权,作为企业股东。此时原企业隐瞒或遗漏的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并无明显不公。至于改制企业因承担隐瞒或遗漏的债务,使改造时投资入股的出资人(职工)蒙受损失的,新的出资人可依据股份合作协议,追究原企业出资人的违约责任。而且,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情况下一般发生在企业实施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该改造方式下,原企业出资人自企业出资人地位退出,由企业职工取而代之。如仍然一律由改制后的企业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改制企业为此付出过高代价,即使可以向原企业投资人追偿,对改制企业以及新的投资人(职工)仍明显不公,对目前正在进行的企业改制的推进也极为不利。
因此,对企业改制时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问题,应以债权人利益为核心,以债权人利益、社会利益、职工利益的平衡为基点,以推进企业改制为价值目标。本条区分情况,以债权人是否申报了债权为标准,来确定改制后的企业是否承担责任。
1.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必须公告通知债权人
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如果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即在企业实施改造前,在作出改造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在报纸上公告三次。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没有公告通知债权人的,不适用该条规定。
2.债权人必须申报债权,才能享有对改制后企业的请求权
债权人在三个月公告期内,应当向被改造企业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则丧失要求改制后企业清偿该债务的权利。但是,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债权,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不同,并不导致其丧失对原企业出资人清偿债务的请求权,其仍可以向原企业出资人主张权利。
3.改制后企业履行清偿义务后,对原企业出资人具有追偿权
改制企业因对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并不知情,不应成为债务的最终承担者,而应由原企业出资人对其隐瞒和遗漏的债务,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条赋予改制企业对原企业出资人的追偿权。
企业改制中隐瞒或遗漏债务等大量纠纷的产生,导致企业的产权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企业改制的成果,本条规定目的就在于此。它以原企业出资人对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减少环节,设定了改制企业免责的情况,导致原企业出资人对此直接承担责任,从而警醒原企业出资人,以诚信为原则,减少隐瞒行为,全面清理债权债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它以债权人是否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为判断依据,以公平原则为出发点,平衡债权人与购买者的利益关系,既考虑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了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和企业改制的成果,是对企业改制隐瞒或遗漏债务承担问题的最佳处理方式。
【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条解决的是债权人起诉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债权人以原企业出资人为被告,或同时起诉改制企业与原企业出资人,要求承担责任的,法律并不禁止。
这一规定也提醒债权人,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债权人接到企业通知或得到企业改造的信息,应及时申报债权并取得申报债权的有关凭证,这样债权人才能享有对改制后企业的债权请求权,使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有进一步的保障。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结合,其以特有的属性成为一种新的企业类型,正如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结合一样,具有十分浓厚的中国特色。分析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历史,股份合作制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而产生与发展的,经历了农民合股经营的家庭工场、手工作坊的初创阶段;,股份合作制企业向产权清晰、管理科学、分配合理等方面不断规范;近年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固有缺陷突现,其在企业股权设置、企业决策方式等多方面都存在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之处,由此制约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为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又在经历其改造、转型和扩大阶段,拟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资产重组,将企业从生产经营型向资本经营型转变,逐步进行股份制改造,成为《公司法》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趋势,最终将使股份合作制企业归于消灭。
但是几年来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工作的推进,已经引发了很多这方面的问题,尤其是原企业债务的承担成为审判实践中的关键。我国一直没有针对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问题的法律,本规定就是解决这些问题,以确保企业改制工作顺利进行,不留后遗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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