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中小微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1-03-12 11:25:15


  核心内容:辽宁省中小微企业权益保护条例是为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中小微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全文共有二十八条,包括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解决争议方式等内容。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辽宁省中小微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全文内容。

  辽宁省中小微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微企业,是指依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中小微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业、经信委、外经贸、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金融、、司法行政、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考核督查制度,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投诉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和查处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提供有关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及政策咨询服务,、举报,指导并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事项。

  第六条 中小微企业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微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的市场准入条件。

  中小微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在经营范围内自主决定经营项目、规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中小企业联合会以及有关企业方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商,维护中小微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与中小微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中小企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中小微企业的建议和要求,提出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依法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各类行业协会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为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提供调查和服务。

  第十条 中小微企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中小企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认为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认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相关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办事机构、制度和程序予以公示。办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采取首问负责制,一次性说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准确提供办理有关事项所需信息;对能够即时办结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当面或者书面说明理由。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征用中小微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的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涉及中小微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向中小微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

  向中小微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省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核定一次,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不得向中小微企业收取。

  中介机构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对中小微企业进行有关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支付的,不得向中小微企业收取。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监督检查事项,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不符合规定的,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

  不同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由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