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9-08-23 23:51:15


  核心内容: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于2014年5月18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是为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对企业宽进严管的要求而制定的。该条例全文共有二十八条,包括企业信息公示的原则、公示企业信息的事项等。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全文内容。

  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息公示,扩大社会监督,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完整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公示信息,有权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统筹规划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间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六条 、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企业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能够即时公示的应当即时公示;不能即时公示的,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 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信息;

  (二)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上述企业信息;通过其他系统公示企业信息的,应当采取可行的技术措施,实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公示年度报告。

  第十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企业从业人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三)企业开业、存续、停业、清算等经营状态信息;

  (四)对外投资设立企业信息;

  (五)网站或者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从事网络经营的信息;

  (六)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销售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信息。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信息应当公示;第(六)项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行政许可取得以及变动信息;

  (三)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