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续完备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执行
发布时间:2019-08-29 06:34:15
手续完备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执行
作者:本报记者 田 浩 本报通讯员 尚晓茜 发布时间:2009-11-12 08:09:35
【案情】
被告北京品一村旅游商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中国旅游报社出资25.5万元,占总投资的51%,属国有股权;第三人南通纺织装饰品公司出资24.5万元,占总投资的49%。
2004年4月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做出决议。2004年4月16日,旅游报社与两个第三人周小荣及南通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被告49%及2%的股权转让给上述第三人,同年12月9日,履行了资产评估备案手续;2005年6月1日及6月27日,原告与两个第三人分别签订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分别为9.6078万元及0.3922万元,支付方式为第三人一次性将等值货物交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实物交接手续,并于2005年7月4日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单。但本案被告一直不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周小荣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未进行评估,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否认自己是被告股东,原告遂起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应当依协议约定办理股东变更的登记手续。各方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焦点】
?
事先未履行资产评估手续即签署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产权交易所的产权转让交割单法律性质如何?
股权转让对价为等值货物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短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根据公司法、合同法及与企业国有资产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需依据公司法履行有效的内部决策程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应当取得其批准才能转让。对于国有股权的作价应当公平、合理,尤其不能低价出让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股权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并在该产权交易所签署产权交割确认书。否则将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与两个第三人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进行了评估备案,并在北京产权交易所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由此可见,本案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公司有义务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国有股权 依法转让
记者:本案较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有何特殊性?
主审法官范三雪:本案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但鉴于转让方旅游报社属于国有企业,因此其转让的品一村公司股权属于国有股权,即国有资产。鉴于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的转让交易制定了专门的规定,国有股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既要遵守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则,也要遵守国有资产管理法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特别规定。这就是本案的特殊之处。
记者:那么,我国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特别规定主要指哪些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法律文件?
范三雪: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特别规定,主要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根据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国有产权评估手续,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记者:能否结合合同法、公司法以及上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谈一下国有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如何签订并履行哪些程序才能合法、有效、可执行?
范三雪:通常来说,签订一份国有股权转让合同,首先,需要转让方与受让方履行有效的内部决策程序,尤其对于国有性质的转让方,,应当取得其批准才能转让。其次,有限责任公司除转让方以外的其他股东依公司法拥有对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应当告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事宜,以方便他们行使优先购买权。再次,对于国有股权的作价应当公平、合理,尤其不能低价出让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此,应当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依法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参照该备案的评估值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最后,为确保股权转让信息尽可能公开,最大限度征集更多的受让方参与竞争,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同时国有股权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并在该产权交易所签署产权交割确认书。履行完上述程序后,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才是合法、有效、可执行的。
是否报批 择情而定
记者:我们注意到,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协议》在签署前,?
范三雪:根据《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资监管部门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也就是说,如果不属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即一般子企业的股权转让,则国有企业自身即有权决策,。本案涉及品一村公司系原告旅游报社于2001年12月25日与南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出资25.5万元,投资总量较小,属于其一般子企业的股权转让,因此其自身即有权决定,。
记者:能不能谈谈股权转让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是否维护了当时的股东南通公司这个权利?
范三雪: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原告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也就是南通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审理案件时所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04年4月16日,在此之前的2004年4月8日,品一村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旅游报社将其在品一村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周小荣、2%的股权转让给南通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旅游报社已将转让股权事宜依法告知了南通公司,南通公司亦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安排,并对拟转让的49%股权明确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告对南通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充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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