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二卖与股东优先权保护的研讨
发布时间:2019-08-15 13:58:15
杭州阳城热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引起诸方关注。针对这起案件所引发热议的“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权”问题,方圆法治杂志社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于2009年10月11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了“一股二卖与股东优先权保护”研讨会。与会的各位法学专家对此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引言:冲突中的“一股二卖”与“股东优先权”孰为优先?
主持人 杨立新:各位嘉宾,这次会议是两个单位主办: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方圆杂志社。这次会议讨论的主题是“一股二卖与股东优先权保护”,我先介绍一下与会的嘉宾: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干部李昊新、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检察官、法学博士孙加瑞;国务院法制办金融司干部叶建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王轶、方圆杂志社运营总监王刚;方圆律政杂志副主编曾宪文。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晓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一法律师事务所主任陈洪忠;。对各位嘉宾的到来,我们表示热烈的欢迎。
首先我们进行会议的开幕式,我们先请方圆律政杂志社的副主编曾宪文致辞,大家欢迎!
曾宪文:尊敬的各位来宾,上午好!很荣幸今天能跟大家相逢在美丽的明德法学楼。首先我代表方圆杂志社对各位的到来表示衷心的感谢,对会议合办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表示感谢,对王轶副院长、杨立新主任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
我们之所以举办这场研讨会,是因为当前公司法律实务中出现了一种新动向,即用处理一房二卖的思维去解决一股二卖的问题。我们知道,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由于我们采取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因此两个买卖合同可以都是有效的,两者并不产生矛盾。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卖主只能将房屋卖给谁。但是在一股二卖的情形中,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卖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和卖给本公司的股东,结果就完全不一样了,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就意味着股权只能优先转让给股东而不是第三人。
优先卖给股东,这六个字也表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用来解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一个因素,即决定转让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抑或效力待定的因素,而不应该作为转让合同效力因素之外的因素考虑,如作为确定受让人能不能取得股权的一个因素。因为能不能取得股权,公司法已经规定得很明确了,必须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才能在法律上取得股东权。因此,在一股二卖问题上,应该充分考虑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不能抛开股东优先购买权,单独地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片面地认定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是,现在司法实践当中的情况不是这样。
用一房二卖的判决思维去解决一股二卖的问题,我们觉得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和值得反思的。
这个问题就是今天的主题----一股二卖与股东优先权保护研讨会上的价值所在。我们的目的就是为股权转让纠纷的司法裁判,为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份的法律适用提出一些新的知识贡献。我也相信我们的会议能达到这个目的,我期望大家的精彩发言。预祝我们的会议圆满成功,谢谢。
王保树: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合同应当效力待定
主持人 杨立新:谢谢曾主编。现在我们就开始正式的发言,首先请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发言,大家欢迎!
王保树:股权转让合同主要有几点问题:
第一,关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法对此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我的理解是股东之间的这种股权转让合同,与普通的转让合同没有什么大区别,考察其效力依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即可。这一点大家都是很清楚的。
第二,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那么,其强制性是约束谁的,是约束转让股东的还是约束第三人?这个问题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但我认为,公司法既然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必须受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那么这个优先购买权自然应该成为影响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具体说,即使股东和第三人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但是只要没有满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要求,合同恐怕也不发生效力。即使合同成立了,也不能说这个合同就已经发生了效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因为违反了优先购买权,违反了股东优先购买的程序,就认定绝对无效,也是简单了一点。
总而言之,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合同,一般说一成立也就生效了。但是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虽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可以成立,但其效力很难发挥,或者说还不完全具备生效的条件,处于效力待定阶段。我就简单说这么多,谢谢。
尹田:优先购买权旨在保护公司股东间的信赖关系
主持人 杨立新:感谢王保树教授的发言。下面请尹田教授发言!
尹田:谢谢。我想谈这么几个问题。
首先,所谓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意义和立法目的是什么。这个问题弄清楚了,才知道其他的安排是怎么样一个依据。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我们民法、商法上都有很多的规定,各种各样的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完全一样,但是有一点是相同的,第一个是为了稳定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第二,一定是去侧重保护某一个当事人或者某一方当事人,给他一个授权。优先购买权是程序上的权力,不是实体权力,是法定的权利,不是协商的权利,甚至不可以通过协商事先排除甚至放弃。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言,显然是为了稳定公司的投资关系,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之间的个人信赖关系。
优先购买权肯定是保护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是也要保护出让股权的股东,所以安排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个规则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优先权是保护其他股东,“同等条件”是保护出让股东的法定条件,因此在出现了股东在没有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要把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善意、恶意应当是不予考虑的。因为这种法定授权具有公开性,即所有购买公司股权的第三人都应当知道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不能说自己不知道。所以这里不存在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这是一个要点。另一方面,涉及到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购买股权时候的价格究竟是比出让股东转让给第三人价格高呢还是低呢还是同等呢,我想,这并不影响优先购买权的成立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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