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为创业投资护航
发布时间:2019-08-23 09:42:15
创业投资是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有效投资工具,也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创业投资的成功发展离不开政策法规的不断完善。新《公司法》取消或修改了原《公司法》在投资方式、对外投资比例、股东人数、注册资本数额、出资时间等多方面的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创业投资运作的商业环境,对创业投资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
创业资本更易募集
长期以来,融资困难,“进口”较窄是困扰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的风险投资机构一般采取公司制,因而公司设立门槛的高低直接影响到风险资本的募集。新《公司法》将我国原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折中授权资本制。首先,将原来注册资本“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改为“全体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增加了投资者参与创业资本的灵活性。其次,允许投资者分期缴纳,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一次认购,分期到位”的出资规定与国际接轨,既减轻了投资者一次性全部出资到位的资金压力,提高了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积极性,同时也适应创业投资运作的规律和特点,一方面防止创业资本出现阶段性闲置,另一方面也防范了基金管理人因资金压力激进投资的风险。
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审批程序,并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度,将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缩短为一年,这些规定,客观上为公司股份的私募发行提供了活动空间。股份公司中增加“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方式”,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按照过去发起设立的方式,创业投资公司如果参与发起的投资者和资金不足,投资公司就难以设立。而在新的法规下,创业投资公司的发起人牵头认购部分股份后,就可通过募集方式吸引其他投资者参与公司设立,给创业投资公司募集设立提供了政策保障,使社会资金向创业资本聚合更加容易。
创投运作与国际接轨
基金管理模式正名。基金管理是国外创业资本运行的主要模式,而过去我国创业资本受托管理实际上存在法律空白,只有深圳市等部分地区的区域性法规明确支持受托管理创业资金,中科招商便是依照此法采取了“投资公司转化模式”。而与公司法配套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于2005年11月颁布,从国家法规层面正式明确了创业资本受托的管理模式,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投资基金才得以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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