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靠公司法“赢”了大股东

发布时间:2019-08-10 21:35:15


  6名小股东总共的股份加起来只占公司所有股份的17.6%,公司解散,这在2006年1月1日前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就在7月底,二审。至此,这起历时近14个月的解散公司案终于尘埃落定,而此案也成了杭州首例司法解散公司案。

  这家农药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原为内资企业。2003年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后的投资人包括两个企业法人和十个自然人,其中6名就是本案的原告。公司主营农药制造,因环保原因,当地政府要求该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关停。

  2005年12月底,农药公司停止经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农药公司与全体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之后农药公司就搬迁事宜召开了董事会,6名小股东在会上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延续经营及搬迁计划,并就公司是否解散事宜与公司大股东发生纠纷。经过多次协调未果,去年6月9日,这6名小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

  这时,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已正式施行了近半年,这部新《公司法》增设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规定,即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如何正确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成了本案审理的关键。而新《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就势必造成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弹性过大,缺乏可操作性。

  经过审理,,6名原告有请求解散公司的诉权。农药公司被责令关停后,公司已无经营场所,公司全部员工已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组织机构也已被撤销,且在“公司是解散进行清算还是搬迁”这一问题上,六原告与农药公司的大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公司大小股东间对立明显,处于不可调和的状态,继续存续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大股东虽有受让六原告的股权的意向,但转让双方就付款条件不能达成一致,致使股权转让无法实现。

  根据这些条件,,农药公司已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解散被告农药公司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农药公司不服判决,。

,认定农药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六名自然人股东持有农药公司的股份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10%以上持股数的规定,有权诉请解散公司。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