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同价”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29 06:48:15
2005年11月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穆广进驾驶苏F―AD263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季崇山驾驶的苏F―CS490号二轮摩托车,在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的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季崇山重伤,经抢救无效,13天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季崇山负主要责任,穆广进负次要责任。
苏F―AD26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徐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20万元。
死者季崇山的户籍所在地为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但从1995年12月27日结婚后,季崇山就与其妻在海安县城海安镇江海东路购下房产,常年在此生活、工作。
按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0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754元,无固定职业人员为7053元,城镇居民为10482元,在岗职工为18202元。
季崇山死后,其父季宜珍、其母张加凤、其妻许艳兰、其女季拎彤以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诉称:季崇山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共计391613.54元。其中:1. 季崇山的医疗费50199.91元;2. 季崇山的误工费,按照2004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的年收入标准15850元计算13天,为564.52元;3. 季崇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3天,为234元;4. 季崇山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6元计算13天,为78元;5. 季崇山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04年无固定收入人员年收入标准7053元计算13天,由二人三班倒轮流护理,为1506.96元;6. 死亡赔偿金,按照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0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9640元;7. 丧葬费,按照2004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收入18202元的标准计算半年,为9101元;8. 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9. 交通费1400.4元;10. 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7888.75元。其中季宜珍应受赡养10年,张加凤应受赡养7年,考虑其他子女的赡养份额,按照每年3035元计算;季拎彤应受抚养15年,考虑季拎彤其他抚养人的抚养份额,按照每年7332元计算;11. 车辆损失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以下赔偿责任:财保海安支公司应当按苏F―AD263号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20万元理赔。超过20万元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穆广进和徐俊共同赔偿30%,减去穆广进已经支付的15241元,还应赔偿42243.07元。
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辩称:季崇山是农村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754元计算,不应将此项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的标准计算为209640元。季崇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
被告穆广进同意财保海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徐俊辩称:苏F―AD263号车虽然登记在本人名下,但该车是本人与孙锡生合伙期间购买的,后本人与孙锡生散伙,该车归孙锡生所有,也是孙锡生让被告穆广进驾驶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这起交通事故与本人无关。 [审判]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季崇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季崇山医疗费50199.91元、误工费5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8元、丧葬费9101元、车辆损失费796元等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400.4元,虽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但对部分票据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只能认定此项损失为158.4元。
原告季宜珍、张加凤是季崇山生前赡养的人,二人为农村户口且实际居住于农村;原告季拎彤是季崇山生前抚养的人,季拎彤为城镇居民。原告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分别计算被赡养人季宜珍、张加凤与被抚养人季拎彤的生活费,请求被告赔偿此项费用67888.75元,合法有据,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季崇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情合理。考虑到季崇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万元。季崇山因伤情较重,在医院抢救13天,期间需要三人日夜轮流护理,护理费按2004年度无固定收入人员年收入为标准计算,共是753.48元。 证据表明,季崇山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是自结婚后,就与妻子许艳兰在海安县城购下房产,常年在海安县城生活、工作,在海安县城有较稳定的收入,主要消费地也在海安县城。从季崇山的服务处所、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看,其生前实际居住地是海安县城。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足以弥补原告方损失,故应当按照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的标准乘以20年,计算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为209640元。
苏F―AD263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最高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给第三者造成20万元以上的损失,财保海安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鉴于受害人季崇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超过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的损失,由穆广进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赔偿30%。被告徐俊虽然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在有实际侵权人穆广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还主张让徐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于2006年1月13日判决:
一、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有关死者季崇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20万元;
二、被告穆广进赔偿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有关死者季崇山的前项费用损失合计46342.22元;
三、驳回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要求被告徐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其后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6年3月8日作出裁定:
最新资讯
-
08-06 1
-
08-02 1
-
08-09 0
-
11-18 0
-
12-18 1
-
08-2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