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23 12:12:15


  一 、配偶权的概念、性质和“第三者”的界定

  (一)配偶权的概念

  配偶权是一个集合概念,是配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体。配偶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即陪伴说。[1]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中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在民法婚姻的效力以及夫妻关系部分,但是对其概念并未做出明确定义。尽管现行法律中未出现配偶权的概念,但我国多数婚姻法学者赞同引入配偶权的概念,只是对其具体涵义有着不同层次的理解,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身份说”配偶权是丈夫对妻子和妻子对丈夫所享有的身份的权利;“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夫妻之间具有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这一身份利益只能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规定的合法婚姻关系中夫妻间所享有的身份权利;“性权利说”和“陪伴说”配偶权是指合法夫妻之间要相互陪伴,相互爱慕和相互帮助的权利。[2]笔者认为,对配偶权做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不仅应该具备其本身该有的内涵和外延,更应该科学地构建一个系统的身份法体系。具体而言,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的配偶权身份产生,夫妻之间依法享有专属身份利益,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的基本身份权。

  (二)、配偶权的性质

  1.配偶权是具有人格因素的身份权

  配偶权以合法有效的婚姻为基础,现代婚姻制度建立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之上。所以,配偶双方享有的配偶权具有了鲜明的身份特性,这种身份区别于古代社会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之上的身份,当前夫妻地位平等,都是权利的主体,妻子有权享有自己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配偶双方共同享有对外荣誉,排斥他人的侵害,夫妻的人格尊严是产生配偶权的前提和基础,配偶身份权有人格因素。[3]

  2.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统一

  从婚姻的内部和外部两个角度考量配偶权的性质,配偶权不仅局限于配偶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还应当包括配偶之外的第三人与配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夫妻关系的外部看,配偶表明了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法律地位,即与其他不特定的人相比,双方当事人是“夫妻”,妻为夫的配偶,夫为妻的配偶,在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本质的法的规制下,配偶以外的任何人,在该特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身份权的义务。从请求配偶对方履行身份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看,、相对权;从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的排他性、专属性看,配偶权是对世权、绝对权。笔者认为,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但义务主体既是特定的又是不特定的,所以配偶权兼具绝对权和相对权的特质。[1]

  (三)、"第三者"的界定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由于西方国家的性解放观念涌入我国,致使有的人开始忽视婚姻家庭道德与伦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人们在经济方面越来越趋于独立,男女双方在感情上更加追求一种浪漫和情调;此外,人们的择偶标准也在发生着不断的变化,更加注重情投意合,追求精神层面的共鸣与愉悦。诸多原因之下,当夫妻生活趋于平淡,没有激情时,第三者便有了可乘之机,他们大肆攻击别人的家庭,与合法夫妻通奸、同居,直至拆散别人的家庭。民间就把这种人称之为“第三者”、“小三”,但学术上对其定义却有很大争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也没有规定“第三者”的含义。学术上根据“第三者”与出轨一方的亲密关系,由浅入深,可分为关系暧昧说、通奸说、破裂说以及目的说[4],但根据法律的衡平精神,学界的主要观点集中于通奸说和破裂说之间。笔者认为,“第三者”的概念认定应该具备如下内容:首先,主观上第三者必须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包括受欺骗或胁迫。其次,第三者必须与配偶一方有真实的性关系,因而将精神出轨排除在外。最后,第三者的行为必须给无过错配偶一方带去实质的物质损害或者精神损害,否则也不叫插足。因此,笔者将第三者分为三类:(1)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破坏对方家庭;(2)主观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但事实上与之发生性关系;(3)发生性关系之前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事后得知对方有配偶。本文主要针对第一种第三者。

  二 、“第三者”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

  (一)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其中的结婚,既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即是说,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相待而公开同居生活的,构成同居;临时的姘居关系,不够成重婚。刑法将重婚的行为纳入了犯罪,但在刑事诉讼中,不能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5]重婚是剥削阶级玩弄异性,压迫妇女的罪恶行径,应予以禁止,笔者认为,不能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是一种缺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二)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就是指“包二奶”“包二爷”现象,它是现实社会对重婚以外的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俗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既不进行结婚登记,又不以夫妻名义,却又共同生活,包括起居,饮食,性行为,从而引发离婚或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值得注意的是,男女青年在恋爱中的试婚同居,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一些丧偶的老年人考虑到子女、财产、身体、社会习俗等因素,实施的不以结婚为目的的同居行为,虽也是男女间的婚外同居,违反了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没有违反一夫一妻制,尚不属《婚姻法》禁止的行为。[6]

  (三)通奸

  通奸在指在婚姻存续的情况下,已婚的人同并非其配偶的己婚或未婚异性之间发生的自愿性交行为。通奸行为不限次数,可以是偶然发生的,也可以是长期持续的。对于长期持续的通奸,要求双方均为故意,且比较隐秘,不以结婚为要件;通奸的特征是男女双方至少有一方正处婚姻中;通奸不同于重婚,是婚外的性行为;通奸只限于男女双方,不同于多数人之间的聚众淫乱;通奸是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它不同于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通奸侵犯的法益是自外于通奸双方的婚姻和家庭关系。[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