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财产多于申报的债权——破产程序如何进行
发布时间:2020-07-28 02:59:15
某百货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经审查,该公司系隶属于市商业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市场因素的影响等原因,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呈连续状态。据此,,裁定宣告该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及时向债权人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书及公告。但在法定期限内,据合议庭审查与统计,申报债权的数额仅为200余万元,尚不足该公司负债总额的一半(该公司最大的债权人某金融系统,逾期未申报债权又未说明理由),而该百货公司的破产财产经初步评估近400万元。即破产财产的价值大于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有效破产债权,也就是说在该百货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中,除去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外,凡已申报的破产债权均能得到足额清偿外,破产财产尚有剩余。这种情况在目前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尚不多见。
围绕该案破产程序如何进行,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立法的本意是保证各债权人就破产财产公平有序地受偿,现因申报的债权不足半数,大部分破产债权(未申报)不能公平有序受偿,且因代表的债数额不足半数,债权人会议不能形成决议,破产程序无法终结;加之现有资产大于该企业已申报的负债,资尚能抵债,不符合破产条件,故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的破产还债程序应继续进行,未申报的债权为除斥债权不再清偿,破产清算中多余的资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收缴。
笔者同意本文中第二种处理意见,即该案的破产还债程序应继续进行。
首先,我国的破产立法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而不是宣告开始主义。,破产程序的效力及于该破产企业以及以破产企业为对象的其他民事法律程序。按照现行破产立法的有关规定,,对该破产企业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依法中止,对该破产企业的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也应依法终结或中止。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企业法人已经宣告破产还债,即“开弓没有回头箭”,这不能不说是破产立法关于程序设置问题上的一种缺憾(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申请人或当事人的作为相当有限)。虽然现行破产立法中有关于“和解整顿”的规定,但只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因此说,驳回破产申请是立案受理的前置程序。,在法律适用上于法无据。
其次,企业法人破产的实质要件是“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呈连续状态。笔者认为,这里的“债”是指企业的负债总和,包括破产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优先债权等,而不是仅指破产债权或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有效破产债权。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即在于将破产债权等同于企业的负债,片面认为破产财产多于破产债权、资尚能抵债不符合破产条件,从而推论破产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至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如何处理,按照破产立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申报债权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这项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称为除斥债权。因此,逾期未申报又无法定免责事由的债权自然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此种债权丧失的仅是依破产程序依法受偿的权利,但其代表的债权额仍应计入企业的负债。
第三,即使破产财产的价值大于有效破产债权,破产财产清偿债务后有剩余,破产程序亦应继续进行。除前面讲过的两点理由外,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因清算工作的效率与质量、破产企业债权与财产的清理与回收及市场因素的影响,加之部分破产债权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或超过诉讼时效等原因,在破产债权与破产财产之间可能形成一种“此消彼长”的发展情况。至于多出来的这部分资产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按照企业法人组织形式和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区别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国有性质的企业法人,依照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财产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处置收入,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列入同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如果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破产后的剩余财产,,即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最后,因本案已申报的债权额不足无财产担保债权数额的一半,债权人会议无法形成决议,但债权人会议不能形成决议并不表示破产程序无法终结。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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