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边是靓车豪宅,大吃大喝,再雇上保镖;一边是债台高筑,常当被告,最后被宣告破产。这并不是大富豪与穷光蛋的鲜明对照,也不是市场竞争之后成功者与失败者的极端反差,而是由一个人同时上演着这两种角色。怎么可能呢?这绝不是电影和小说里虚构的故事情节,而是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的真实状况。
广州一个又一个超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众多债权人直叫倒霉。我们不禁纳闷:怎么会有这么多的超市破产呢?按理说超市的经营风险很低才对:从供应商那里拿货不用先掏钱,卖完货再结账,卖不掉可以退货,而老百姓在超市买东西从来不让欠一分钱。超市的运营成本无非就是场地租金和人员工资,再加上广告宣传费用(如果需要的话)。到了该跟供应商结算货款的时候了,超市却说:“对不起,我没钱还债货也卖完了,我要破产啦!”于是,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就“结清”了所有债务。
上述场景的连续出现不由得让人联想到一个行为——假破产真逃债!法律上还给这种行为起了一个专门的名称叫做“欺诈破产”。欺诈破产的手段主要有隐匿或转移财产、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虚构债务、抽逃资金等,就是想方设法把债务企业变成一个空壳公司,债务人通过破产来个金蝉脱壳,从而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
对于这种实践中常见的破产违法行为,其实法律并不是无计可施。早在1986年,我国的《民法通则》(第49条)以及《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就可以规制这种违法行为。此后,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62条妨碍清算罪、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其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规定也越来越细化,假破产真逃债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弄得不好是要坐牢的——刑法修正案(六)已经新立了一个罪名叫“虚假破产罪”了。可是,这些法律并没有足以遏制假破产真逃债现象,反而更猖獗了。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破产法》第31——第34条把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由6个月内扩大到1年内(无偿转让和明显不合理低价),而对于隐匿财产和虚构债务则没有时间限制,无论什么时候发现都可确认为无效行为。
从今年6月1日开始新破产法已经实施了,可是为什么有些人还是肆无忌惮,难道有人不害怕坐牢呢?用google和百度搜了一下“虚假破产”,信息铺天盖地,但至今还没有一个因为虚假破产被铃铛入狱的记录,甚至因此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例也找不到。原来问题不是出在立法层面,而在法律的实施阶段。谁来看住债务人保证不是恶意破产呢?谁知道他有没有虚构债务、转移财产呢?换句话说,债权人你光怀疑不行,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新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一定的权利,。同时,债权人也清楚指望着管理人不能解决问题,,。所以,债权人你只能靠自己。当愤怒的债权人发现单靠自己解决不了问题时,如果意识到聘请律师帮助情况会好些。毕竟律师具有专业知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比普通民众更广泛,但也别把律师想象成福尔摩斯小说下的私家侦探,律师不能非法取证。债权人自己或者律师一旦发现了债务企业或其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证据,轻者可以直接追回财产要求民事赔偿,,举报其犯罪情况,剩下的侦查取证工作就让警察去做吧。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债权人,你要做有心人!谁是李鬼,谁是蛀虫,那些大吃大喝的破产债务人早晚会有被揪出来的一天。
附:有关欺诈破产的法律法规
1、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
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3、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并处罚金。
4、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5、
第一百零一条 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6、
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