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实务探析——苏州雅新公司重整案评析

发布时间:2019-08-29 23:41:15


  2008年12月19日,在苏州中院指导、协调下,。该案是国内首个将重整制度成功运用于大型非上市外资企业的案例,创造了近25亿元债务获100%清偿的经济奇迹,得到了省市两级政府的充分肯定,已被中欧商学院列入经典教材案例。在国际金融危机深刻影响实体经济的情势下,,对破产重整这项全新制度积极开展司法实践,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公正原则强制置换股权

  我国破产法,但未明确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具体条件,更未规定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原出资人权益(股权)的削减方式及其底线。

  C公司在重整过程中,新投资人D公司有意接手的前提是取得C公司的全部股权与控制权。该方案经过两次表决,均遭原股东反对。事实上,在企业重整实践中,原股东往往以同意股权重组计划为筹码,试图换取不合理的股权份额。如果新投资人与原股东之间就此难以达成合意,便无法通过重整计划,重整企业就将不可避免地走向破产清算。为避免社会资源的无端浪费以及债权人、企业职工损失的扩大,东亚国家(地区)的破产法或公司重整法往往对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达成规定有详细的程序,各国(地区)关于重整的立法也普遍存在对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的情况,即在重整原因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9条规定:“股东得凭其所持有的股票参加重整程序。股东按其股票的数额,有相应的表决权。公司有作为破产原因的事实时,股东无表决权。”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出资人组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该条意即经出资人同意或在公平、公正原则下,。

  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对于涉及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必须对原出资人的资产进行科学评估,应当根据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来确定其在重整企业中的合理份额。因此,,并且给予其两次表决机会。,为批准计划草案作出最终判断奠定了专业基础。由于企业净资产为负,如果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原股东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为零,因此,依据“重整计划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得的清偿比例”的原则,对C公司原股东权益调整为零并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据此,对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权置换的规定,建议修改如下: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时,必须设置出资人组进行表决,经过两次表决后仍未通过的,,根据评估后的价值来确定出资人的权益。如果评估后出资人的资产为负资产时,、公正原则下,强制置换原出资人的股权,直至将原出资人的股份削减为零。

  二、、冻结

  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企业破产重整实践中,、税务、外汇、劳动、海关、工商、房管、国土等多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那么,?,能否强性解除相关强制措施?

  在C公司重整案审理过程中,C公司遗留了巨额外汇未及时核销、欠缴员工社保费、欠缴消防费用等诸多问题,、海关、工商、劳动、消防、外汇等多家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件审理初期,,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以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明确,,而非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为由予以拒绝。后经政府牵头协调,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才相继解除了对C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政府牵头协调是解决重整企业多重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手段,但这毕竟不是解决问题的常规之道,,有关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从而为企业重整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在破产申请期间对破产企业资产、财务及技术资料的司法保护

  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然而在企业破产实践中,破产企业有可能在知悉企业即将进入司法破产程序时,利用七天的异议期,转移资产逃避债务、隐匿、毁损企业技术和财务资料,导致企业资产情况难以查清、企业核心设备(如不少生产设备均设有计算机密码控制)被锁,阻碍即将到来的司法破产(重整)程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C公司重整案中,,当月29日即通知C公司负责人并进行法律释明,债务人自愿放弃异议期,。故建议在破产法中增加关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有理由怀疑债务人(被申请破产企业)可能转移资产、隐匿、毁损财务或技术资料的,。,在通知债务人时,可以采取先予保全措施,以使债务人资产、财务和技术资料维持现状,,从而为企业下一步的破产清算或重整打下坚实基础,维护债权人以及破产企业职工之合法权益。

  四、采取公告选任和银行团推荐相结合的方法选任重整管理人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机构担任。但在我国,清算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缺乏专业的破产管理事务所,复杂的企业清算业务不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是二者的简单相加所能胜任的。破产法实施以来,,主要问题是现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管理经验不足,难以全面履行管理人职责,特别当重整企业需要恢复生产时,管理人普遍缺乏公司运营经验。C公司重整案受理后,苏州尚无破产管理人名册,为贯彻公平、公正原则,,,指定了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重整管理人。实践表明,重整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的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主要债权人是企业重整最大的利益攸关方,由其推荐的管理人往往具有丰富的理财和管理经验,采取公告选任和银行团推荐相结合的方法选任重整管理人是切实可行的。

  五、推动相关银行债权人成立银行团

  C公司重整案中,9家中资银行、6家外资银行是最大的债权人。在银行团组建之前,各家银行间因贷款种类多样,利益诉求不同,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有些银行因有担保物权保障便主张破产清算,有些银行更看重企业的发展潜力主张破产重整,可说是利益冲突不断。后经政府、,由苏州市银监分局牵头组建银行团并签订框架协议,各家银行间的意见得到了统一,做到了一个口径说话,行动步调一致,并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此外,银行团还成立了债权银行协调小组,推举5家银行作为代表,提议召开协调会、处理重整事务,并授权协调小组应急处理C公司的突发事件,使重整涉及银行的事务得以顺利进行。由于破产法并未对银行团的组建作出规定,且中、外资银行的危机处理方式存在较大差异,能将15家中、外资银行组成银行团,这本身在国内企业重整案件中已属罕见。

  C公司重整案的成功审结为今后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积累了经验,开创了破产企业免于倒闭解散的“苏州C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