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董事"不辞而别" 一股东代公司索要损失5万元
发布时间:2020-09-13 23:05:15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曾某共同成立一家文化传播公司,曾某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07年7月16日,曾某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中国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管理中心签订了《“心系中国残奥挑战吉尼斯——‘无手车王’超越之旅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曾某具体负责实施,并与其他客户签订了合作协议。2007年9月25日,曾某突然不来公司上班,也未对其工作进行安排和交接,原告多次联系曾某,其均不予理睬。被告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了减少公司的损失,原告代表公司与中国人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管理中心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由于曾某的不当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曾赔偿公司损失5万元。
被告曾某辩称,文化传播公司法人未到庭,李某无权代表公司要求曾某向公司赔偿。曾某不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没有任何管理职务。公司在设立时,有人伪造曾某的签名,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材料。曾某是基于与李某曾为男女朋友关系,而在公司协助工作。曾某的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身份均于法无据。早在曾某离开公司前,因超越之旅合作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文化传播公司与残奥管理中心就解除协议达成意向。即使公司遭受损失,与曾某离职没有关系。。
:文化传播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董事、。虽然文化传播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曾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根据代办公司的证明、企业筹建策划协议书可知,曾某对他人代其签名办理文化传播公司的工商备案手续是许可的。而文化传播公司原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都表明曾某对其在文化传播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是明知的。故本院确认曾某离职前为文化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某作为文化传播公司的股东、监事,起诉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曾某损害公司权益,当事人主体适格。而且本案诉讼不以文化传播公司主张权利为前提条件。超越之旅合作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表明,文化传播公司没有如约履行超越之旅合作协议,而且责任在于曾某。由于曾某突然离职,没有对工作进行任何交接,而且曾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文化传播公司尽到了法定的勤勉义务。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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