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权利义务及其纠纷诉讼
发布时间:2021-05-26 22:36:15
本文对公司董事含义、权利、义务、纠纷、诉讼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讲解。
一、公司董事含义
何谓公司董事?我国《公司法》未予明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法学词典》解释为对外代表法人,对内执行业务的法人常设机构的成员。英国公司法规定,“本法中,‘董事’是指占据董事地位的任何人,无论其称呼是什么。”(第741条a款)。综合上述诸解释,笔者认为,公司董事是一种功能性概念,它是指董事会的一个构成人员,它是一种职位。对于董事,法律强调的是其功能而非其称谓。
二、公司董事权利义务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职权(权利)及其义务,但对董事的权利义务未设专门条款予以规定。但从整个二百三十条公司法条文中,可归纳出公司董事具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公司董事的权利。
1、召集股东会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2、任职权。《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3、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权利。《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4、表决权。《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5、出席董事会会议权利。《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因此董事当然有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利。
除上述所列董事的权利外,董事的大部分权利主要是通过董事会行使职权而体现权利的。董事会作为由全体董事组成的公司的法定的、必设和常设业务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虽然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董事个人的职权,不能由董事分别行使,但是没有董事的积极参与,董事会就无法行使其职权。
(二)公司董事的义务。
《公司法》对董事义务的规定比对董事权利的规定集中,主要有:
1、善管义务。
董事必须忠实于公司。《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董事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董事必须维护公司资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董事在董事会上有谨慎行使决议权的义务。董事不仅负有对公司的善管义务,也承担因违反义务而应负的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2、竞业禁止义务。所谓竞业禁止,即竞业行为的禁止,指特定地位的人不得实施与其所服务的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是具有特定地位的人之一。《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3、私人交易限制义务。所谓私人交易,指特定地位的人为自己或为他人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与公司董事相关的纠纷及司法救济
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司董事的纠纷通常有董事与公司、董事与董事、董事与监事、董事与经理、董事与股东之间纠纷与诉讼,具体为:
(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诉讼。
1、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股东会固然有权决议更换董事,但须具备正当理由,如董事从事了有损于公司利益的活动,因公司收购控制股东发生变化,新股东提出更换董事的要求等。如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随意解除董事职务,否则董事有权向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2、董事违反善管义务的违约赔偿之诉。
依我国主流公司法专家学说,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任与受委任之关系。[1]依据该说,董事作为受托人对公司负有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的善管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衡量标准为“一个普通谨慎之董事在类似情况下处理事务应当行使的勤勉、注意和技能程度”。应注意的是,董事的善管义务并非绝对不允许董事有经营决策判断上的失误,只要经营失误尚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是由于董事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就不视为善管义务的违反。
董事违反善管义务,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董事会表决时对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另外,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有关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亦为善管义务的违反,同意此决议的董事应向公司负赔偿责任。当有两个以上应负责的董事时,此种赔偿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若董事拒绝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公司有权向其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对于董事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法律责任问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当公司怠于向负有责任的董事行使赔偿请求权时,依《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监事可以要求董事予以赔偿,亦可代表公司向董事提起违约赔偿之诉。
3、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违约赔偿之诉。
所谓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对公司应忠诚、善意,不使自己的私利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对董事忠实义务作了规定。具体来说:
不得篡夺公司机会。公司机会是指董事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并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机会。《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故董事违反此规定时,董事因此所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如果公司因此受到损失大于董事所得收入的,还有权要求其赔偿差额部分。
不得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否则公司有权将其所得收入收归公司所有。这里“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既包括自己出面经营或出任与本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董事、经理、员工,也包括私下帮助自己的亲朋好友与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当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业务义务所受到的损失大于董事所得收入时,亦有权要求其赔偿差额部分。
不得未经批准与公司进行交易。董事或董事的利害关系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极易产生为一已之私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故法律应对此加以限制。《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如董事或其利害关系人与公司交易未经同意,则该交易无效,公司有权要求董事或其利害关系人返还财产,不返还财产或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
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除依照法律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因违规泄露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4、董事不及时行使归入权的损害赔偿之诉。
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董事会不行使股东非法买卖股票的收益归入权,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董事与董事之间的纠纷与诉讼。
1、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时代偿款给付之诉。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另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三条规定,董事违反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时,应对公司负偿付或赔偿责任。当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二人以上时,理当负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偿付或赔偿数额超过其应负担的份额的董事,有权向其他负有责任的董事提起代偿款给付之诉。
2、侵害董事权利的侵权之诉。
当董事会决议程序违法,侵害董事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出席权等时,受侵害董事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之诉。但当董事会未形成决议时,如董事的表决权、出席权等受到剥夺,则属其他个别为董事的个人行为,此时受侵害董事可以侵权董事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三)董事与监事之间的纠纷与诉讼。
1、承担连带责任时代偿款给付之诉。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与监事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时,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应为连带责任。当一方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时,得向他方提起此诉。
2、剥夺监事职权的侵权之诉。
当剥夺监事职权的决定非董事会决议作出,而是个别董事的行为时,监事有权以侵权董事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3、董事违法行为停止请求之诉。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赋予监事监督董事违法行为并要求其予以纠正的职权。故当监事于公司内部要求董事纠正其违法行为无效果时,得向董事提起请求之诉。并有权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向董事主张归入权或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四)、董事与经理之间的纠纷与诉讼。
1、承担连带责任时代偿款给付之诉。
当董事与经理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时,应依《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害董事、经理职权的侵权之诉。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及第五十、一百一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二者均应在了职权范围内行事,不得相互篡夺。当董事会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剥夺了经理的某些法定职权时,经理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但若剥夺经理职权纯属个别董事(包括董事长)之个人行为时,经理得以该董事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另一方面,当经理篡夺了董事会职权时,董事亦可以经理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3、违法行为停止请求之诉。
当董事或经理所为的《公司法》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是依董事会决议作出时,董事、经理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当上述违法行为为个别董事或经理所为时,经理可向该董事提起停止请求之诉,董事亦可向经理提起此诉。
(五)、董事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与诉讼。
我国的《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条规定,确立了董事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可据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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