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13 18:10:15


摘 要:公司法》第一次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这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新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还有一些不太完善的地方,应当围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法定资本制、公司财务、会计监督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以期达到进一步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效运行的目的。
  关键词: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治理
   
  由于一人公司本身的特点给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在一人公司产生之初并未被公司法承认,但是,一人公司的立法发展并没有因此停滞。纵观世界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大致经历了一个“普遍禁止—有条件确认—允许设立”的发展历程。我国也是如此,我国1993年《公司法》承认国有独资这一特殊形式的一人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则承认包括自然人在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而将法人、自然人等其他投资主体排除在一人公司之外。然而现实当中除了公司法许可的两个领域中的一人公司存在外,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对其加以否定或禁止有悖于法律本身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目标,也与现实脱节太大。当然,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所谓的董事会或监事会亦极容易因个人利害关系,而为该一人股东所操纵,极有可能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负有限责任之特性,对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交易人为欺诈事件。可见,对一人公司进行特殊规范显得十分重要。
  
  一、关于公司治理的分析
  
  1.公司治理的不同解释
  公司治理是一个多角度多层次的概念,很难用简单的术语来表达,目前,法学界比较通行的解释主要有:第一种,英国牛津大学管理学院院长柯林·梅耶在《市场经济和过渡经济的企业治理机制》中把公司治理定义为:“公司赖以代表和服务于他的投资者的一种组织安排。它包括从公司董事会到执行经理人员激励计划的一切东西……公司治理的需求随市场经济中现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第二种,科克伦和沃特克将公司治理基本问题解释为实然与应然之间矛盾的产物。他们在1988年发表的《公司治理——文献回顾》中指出,公司治理问题的核心是:“(1)谁从公司决策及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2)谁应该从公司决策及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当在‘是什么’和‘应该是什么’之间存在不一致时,一个公司的治理问题就会出现。”第三种,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认为,对公司治理应该从权利制衡与决策科学两个方面去解释。狭义的公司治理,是指所有者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与制衡机制,通过一种制度安排来合理地配置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广义的公司治理则不局限于股东对经营者的制衡,它是通过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内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害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从而最终维护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第四种,法学上的常见的定义,认为公司治理包括公司内部所有机关及相互关系的架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之间的权力利益制衡关系。总之,,不同的主体(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员工、政府等),不同的客体(即公司治理的边界,包括公司权力、责任以及治理活动的范围及程度),不同的治理手段和机制(约束、激励、制衡等)等诸多方面的内容。
  2.公司治理应遵循的准则
  公司治理应遵循的准则是:第一,提升公司治理框架的透明度,遵循法治原则,,这是公司治理总的准则;第二,确保所有股东利益得到平等的实现并便利于股东权利的行使。如果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应有机会得到有效补偿;第三,应当确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并且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为保持公司财务健全等方面而积极地进行工作;第四,确保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这些问题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股权结构及公司治理;第五,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经理层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所负有的责任,以便董事会能对公司事务作出客观的、独立的判断。
  以上我们谈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准则,它适合于所有公司类型的普遍治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股东一人掌握着本应由三个机关各自行使的大权,股东权力的一人独揽,破坏了公司团体性和法人性的特征。传统公司内部治理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机关能否继续发挥其原有的职能,是其中的一个关键命题。一人公司法人是对以“社团性”为核心的传统公司法人理论的挑战,不可避免的预示着公司制度的变革。新公司法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上做了一定的变通,具有积极效果。
  
  二、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存在的缺陷
  
  纵观新公司法可以发现,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许多应当细化的地方不是没有规定就是相当简洁,根本达不到规范的目标。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确定。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规定一个自然人股东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对一个法人股东是否可以再设立一个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关于发起设立的复数股东有限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因股份的合法转让或赠与而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合法地位并没有得到明确承认;对于一些规避一人公司规定而设立的夫妻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实际上由一人绝对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作出定性。第二,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股东应当一次性地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规定最低资本额并不意味着公司对债权人的财产担保可一劳永逸,相反,还必须如实贯彻资本维持原则,这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得尤为重要。这些在新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条例规范。第三,新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却没有对股东制定的章程如何通过做出特殊规定。第四,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这种连带责任是并行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并不明确;同时,这种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证明自己的财产区别于公司财产,否则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实难区分,如常见的有公司资本与唯一股东生活费用的混杂使用、公司营业场所与唯一股东居所的合一等,股东自己真正分清都是不容易的,更何从举出证据给世人看。当然立法如此规定,也不是全无道理,其理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易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但如此一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形式表面上为有限形式,大多数情形下则为无限形式。可见,我国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之严格是世界范围内少有的,过多的限制只会让投资者望而生畏,而采取实质一人公司形式以规避法律。第五,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如不设股东会,可只设董事会、监事会或设执行董事和执行监事,由于法律未强行规定设立前者,出于降低公司经营成本的需要,投资人多会考虑后者,只设执行董事或自己兼任董事,至于监事,找个“稻草人”即可。这样其内部监督就很难实现。第六,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这样规定不够完善,仍可使股东有机可乘。因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 三、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