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状、问题和解决对策
发布时间:2019-08-05 17:39:15
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新的经济组织形式应运而生。、行业、趋势怎样,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解决。带着这些问题。我们对哈尔滨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的现状及市场运行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为进一步规范、发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一定的依据。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截至2006年11月末,哈尔滨市登记注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924户。其中法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61户、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763户:由多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23户。注册资金总额31.9亿元:其中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1亿元。它们大致分布在国民经济的19种行业,其中,比例较多的有制造业215户、建筑业149户、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105户、房地产业65户、科研、科技服务业150户;最多的是餐饮、居民服务业1065户。从登记注册的具体情况分析,一些企业在了解到新《公司法》可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政策后,为了改制企业结构或优化企业的目的,由多个法人或自然人的企业变更为一人公司的。占一人公司总数的6.4%: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占“一人公司”总数的90%以上。目前,、办理,发展态势比较好。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社会反响
通过对已登记注册的一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走访调查,我们感到,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分立程序中,分立各方应当自分立决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知其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除有其他约定外,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通过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有限责任原则过于注重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却对公司的债权人有失公平。有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效力范围限定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
(四)公司法中其他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中体现社会责任的条款,还表现在其他许多方面,例如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的规定,关于设立登记的规定,关于公司财会的规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都有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
(作者单位:沈阳农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的特别规定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具体讲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一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虚变实
按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这就使一些一人自然人股东出资并想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因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而不能申请设立,“逼得”他“拉郎配”,以自己爱人或子女、亲属等“顶名”、“凑数”,达到法定的两个以上股东的要求。这样的两个以上股东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是一个自然人出资,因此产生了不少挂名股东、夫妻公司、父子公司。而新《公司法》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挂名股东或“假股东”虚假出资问题,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真实了。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市场经济主体由少到多
计划经济时期,社会经济主体主要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主体也逐步呈现多元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近期出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等,,根据市场经济发展客观需要相继产生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并通过法律确认,也当属此例,。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一些自然人办实体的名称由小到大
新修订的《公司法》颁布实施前,一个自然人申请投资设立一个经济实体,只能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且都不具有法人资格并承担无限责任。而新《公司法》特别规定允许申请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使一些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变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不仅名称“叫大了”,户变成公司;且由非法人变成法人:由承担无限责任变成承担有限责任。
三、我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与弊
从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可以看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有自身的很多优势和有利的条件。一是有利于鼓励个人创业投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更多地吸收民间资本,扩大投资规模,扩大就业渠道。二是有利于企业经营灵活化。越来越多的人青睐于一人公司,就是因为一人公司“我投资我说了算”,不需要开任何形式的股东会,决策起来非常灵活,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公司的竞争力。同时由于它的合法化满足了一些人创业的愿望,避免了他们因为欠缺合适的投资伙伴而创业无门的烦恼。三是有利于减少投资或经营风险损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金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都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尽管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对出资法律没有规定最低限额,但如承担民事责任则是其个人全部财产。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法律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如承担民事责任,尽管个人财产多于十万元,也只能承担十万元的“有限责任”,不用担心生意赔本后可能“倾家荡产”了。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截至2006年11月末,哈尔滨市登记注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924户。其中法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61户、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763户:由多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23户。注册资金总额31.9亿元:其中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1亿元。它们大致分布在国民经济的19种行业,其中,比例较多的有制造业215户、建筑业149户、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105户、房地产业65户、科研、科技服务业150户;最多的是餐饮、居民服务业1065户。从登记注册的具体情况分析,一些企业在了解到新《公司法》可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政策后,为了改制企业结构或优化企业的目的,由多个法人或自然人的企业变更为一人公司的。占一人公司总数的6.4%: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占“一人公司”总数的90%以上。目前,、办理,发展态势比较好。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社会反响
通过对已登记注册的一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走访调查,我们感到,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分立程序中,分立各方应当自分立决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知其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除有其他约定外,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通过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有限责任原则过于注重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却对公司的债权人有失公平。有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效力范围限定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
(四)公司法中其他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中体现社会责任的条款,还表现在其他许多方面,例如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的规定,关于设立登记的规定,关于公司财会的规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都有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
(作者单位:沈阳农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的特别规定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具体讲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一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虚变实
按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这就使一些一人自然人股东出资并想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因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而不能申请设立,“逼得”他“拉郎配”,以自己爱人或子女、亲属等“顶名”、“凑数”,达到法定的两个以上股东的要求。这样的两个以上股东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是一个自然人出资,因此产生了不少挂名股东、夫妻公司、父子公司。而新《公司法》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挂名股东或“假股东”虚假出资问题,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真实了。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市场经济主体由少到多
计划经济时期,社会经济主体主要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主体也逐步呈现多元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近期出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等,,根据市场经济发展客观需要相继产生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并通过法律确认,也当属此例,。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一些自然人办实体的名称由小到大
新修订的《公司法》颁布实施前,一个自然人申请投资设立一个经济实体,只能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且都不具有法人资格并承担无限责任。而新《公司法》特别规定允许申请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使一些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变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不仅名称“叫大了”,户变成公司;且由非法人变成法人:由承担无限责任变成承担有限责任。
三、我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与弊
从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可以看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有自身的很多优势和有利的条件。一是有利于鼓励个人创业投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更多地吸收民间资本,扩大投资规模,扩大就业渠道。二是有利于企业经营灵活化。越来越多的人青睐于一人公司,就是因为一人公司“我投资我说了算”,不需要开任何形式的股东会,决策起来非常灵活,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公司的竞争力。同时由于它的合法化满足了一些人创业的愿望,避免了他们因为欠缺合适的投资伙伴而创业无门的烦恼。三是有利于减少投资或经营风险损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金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都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尽管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对出资法律没有规定最低限额,但如承担民事责任则是其个人全部财产。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法律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如承担民事责任,尽管个人财产多于十万元,也只能承担十万元的“有限责任”,不用担心生意赔本后可能“倾家荡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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