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特点

发布时间:2019-08-24 11:09:15


  关键词: 一人公司 立法特点

  内容提要: 我国新《公司法》顺应世界一人公司发展的潮流,首次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现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性质进行了严格限定,其股东多元化,限定有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方式,限制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增强了公司的透明度,简化了公司机构,建立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其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我国新《公司法》顺应世界一人公司发展的潮流,首次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并且用了7个条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设立、公司注明或载明、公司章程、股东行使职权、财务会计制度、股东的民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范。这标志着我国公司制度的进一步趋向完善,也必将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范的特点

  (一)对一人公司性质的严格限定

  新《公司法》将我国承认的一人公司明确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仅将一人公司列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节中,而且还在第58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这就将一人公司严格地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框架之下。

  从世界范围看,在有些国家,一人公司不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例如,率先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而股东不承担个人责任。[1]荷兰于1986年5月16日修正该国民法,承认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一人公司形态设立。日本从“便于中小个人投资者创设不愿他人人股的股份公司”和“便于现存企业创设全资子公司”的目的出发,于1938年删除了商法第404条公司股东成为一人时即可解散的规定,承认了变更设立的一人股份公司的存在。1990年,又将商法典原第165条关于设立股份公司应有7人以上的发起人的规定修改为“设立股份公司,应由发起人制作章程”,同时删除了原有限公司法第8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下限的限制。但日本的一人公司有其独特之处,即不仅允许一人有限公司,而且还允许一人股份公司;不仅承认变更设立的一人公司,而且还允许初始设立一人公司;并没有在法律上直接明文规定一人可以设立公司,而是通过对公司发起人下限的废除和对公司解散条件的修正,间接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另外,加拿大的《商业公司法》、意大利的《民法典》、俄罗斯的《联邦股份公司法》、南非的《公司法》、均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澳大利亚、韩国和巴西则只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德国公司法没有关于一人公司的明确规定。据统计,至1960年代中期一人公司已占德国全部有限公司总数的1/4,至1972年一人公司上升到20000家。[2]同时,。在此情形下,德国学界及实务界不得不考虑一人公司的问题,遂于1969年《新德意志组织变更法》中明文规定,资合公司可以变更组织为个人企业或一人公司;1972年由“有限公司修正研究社团” (Areitskreis GmbH Reform)提出修正案,建议应修改有限公司法正式承认设立一人公司。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增订法》获得通过,次年1月1日即正式生效。该法第一条即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得依本法规定——由一人或数人设立。”它还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后变更为一人公司,即公司中的一个股东保留自己的股份,并受让其他股东股份,使公司全部股份归属于一个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按《有限责任公司法》变更为一人公司,但其性质则从股份公司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德国承认一人公司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为鼓励中小企业充分发展,二是可将一人公司置于法律控制之下,使一人公司股东不致于利用该公司的有限责任诈害债权人。可见,德国的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承认也只是停留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内,所不同的是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变更为一人公司,但其性质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

  与我国规定相类似的是比利时的法律。比利时于1987年6月14日也正式通过法案,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可以选择设立一人公司,但该规定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一人公司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这主要表现在:

  (1)股东的惟一性。不论是形式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二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2)集董事与股东于一身。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系一人,所以,在一般情形下公司董事职务往往由股东自身兼任,而且大多为该公司之惟一董事。

  (3)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如属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此特征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无二。

  此外,一人公司虽然是由一个股东所控制,但并不意味着这一股东就可以为所欲为,其行为受公司法的制约,它除了必须遵守公司法几个基本原则以外,还应遵守其他几个特殊的原则:

  (1)一人出资原则。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所有,公司成立时的资本额必须不低于有关行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公司股东负有单独缴足此款的义务。

  (2)资本保持原则。已经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收回。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其为公司惟一股东的便利,非经法定程序,随意动用公司财产,或者不经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收回投资。

  (3)分离原则。与多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作为独立法人的一人公司,在法律上与其独一无二的股东是相互分离的。其具体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私人财产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二者应该是严格分离的;公司债务原则上只能由公司承担,而股东的个人债务则由股东个人承担,二者也是泾渭分明的。

  (4)公司章程公证登记原则。由于一人公司没有公司合意,只有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为了防止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须将关于公司成立及公司组织和公司制度诸方面的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经公证后,存于公司登记机构公证处备查。

  (5)接受监察原则。一人公司如属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就应该具备有限公司的一些基本制度要求,其中的监察机关应属应有之义。但鉴于其特殊性,可在相关机构中聘请监察员为一人公司的监事。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公司有着显著的区别:

  首先,法律性质不同。一人公司需要原则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基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只受该法的调整和约束。

  其次,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一人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公司中的特殊类型;而个人独资公司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最后,承担的税收义务不同。一人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为了将一人公司置于法律控制之下,使一人公司股东不致于利用该公司的有限责任诈害债权人,逃避税收,规避社会责任,完全有必要对一人公司的性质加以限定,这样既有利于鼓励中小企业充分发展,又可以以法律手段对一人公司进行有效的控制。

  (二)一人公司股东的多元化

  新《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或者出资,只属于一个投资主体,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这个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这是我国《公司法》首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前,《公司法》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外资企业法》中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由此可见,当时只有国家和外资企业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国内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则不得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条规定,一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的规定;本条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二章第一节“设立”和第二节“组织机构”的规定,即:股东出资要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等。

  (3)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的一种民事主体,在实践中,有众多的公司为了扩大自身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领域,化解投资风险,追求利润最大化,希望设立全资子公司,修改后的《公司法》顺应了它们的要求,使投资更加多元化、规范化。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和地区,大部分承认自然人与法人均可设立一人公司。如日本《有限公司法》、《商法典》,韩国《商法》,美国《示范公司法》,德国《有限公司法》、《股份法》均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但有的国家公司法则在一方面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可为自然人的同时,又明确限定一人公司股东若为法人时,不得为另一个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10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可为自然人,或非一人公司之法人;同条第2款还规定:公司不得由另外一个由一个人组成的经营公司作为惟一的发起人。而另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国家和合伙也可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如美国纽约州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就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合伙。法国公司法则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可以为自然人、非一人公司之法人或国家。[3]

  (三)限定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方式

  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万元人民币。股东出资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该规定是对一人公司资本制度方面进行的规制。公司注册资本代表了一人公司清偿对外债务的能力。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有向折衷资本制转移的趋势,即股东出资除以货币形式外,还可以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但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I生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新《公司法》除对普通公司适用折衷资本制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将公司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以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这种立法对数额下限和缴纳方式的规定是一人公司的进入障碍,也是平衡立法的举措。而我国的《独资企业法》规定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但没有规定出资数额。从这一角度看,这两种单一投资主体必须会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其他因素在一人公司和一人独资企业之间作出选择。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额,如果虚假出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四)限制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

  新《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随着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日益增多,各国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强化了一人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因为,一人公司的运作方式不同于股东在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存在投资上的随意性,如果发生同一投资人的两个公司进行交易,掏空其中一家公司,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惟一股东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在法律上不允许一个自然人拥有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无限责任的特征,如果允许自然人同时拥有不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其所有的无限责任等于形同虚设,也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从国外立法看,像我国这样明确地规定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的还不多。法国《商事公司法》、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和欧盟的《欧盟第12号公司法指令》与我国该规定有相似之处。

  (五)增强公司的透明度

  新《公司法》通过书面记载、公开登记、会计审计、告知债权人制度,增强公司运作的透明度。

  新《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新《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这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又一限制性规定,也可叫做身份限制。一人有限公司的特点是股东的惟一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出于诚信和促进社会经济稳健发展的考虑,对于股东及出资情况也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示,以便对方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自己的行为。同时,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予以公示,也利于债权人及时保护自身的利益,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态,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制度。该公示制度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设立时公示,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二是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存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进行商事登记信息披露,以降低债权人和交易人的风险。三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时的公示,即股东在作出诸如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定的交易合同,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这些记录应当备于公司公共场所或者能被公众能够所知悉的地方,以便公众及时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这样既有利于降低交易者和债权人的风险,也有利于公众对公司情况的监督和公司股东的自身警醒。

  新《公司法》第63条还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的内容包括:第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第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第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审计业务。

  通过上述一系列的透明化制度,使一人公司能置于债权人甚至公众的监督之下,降低了单一投资者损人利己的不法交易行为的可能性。这些较为严格的制度可以视为一人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利益所应付出的“对价”。这也充分反映了我国立法者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特意保护的良苦用心。

  (六)简化公司机构

  新《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这是关于公司机构的规定。

  实践中,由于股东多元化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不同,极易导致股东间的权利义务之争,或者决而不断,或者相互推诿,从而妨碍了公司的效率。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主体的惟一性则有助于简化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存在股东冲突问题。这也可以看作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治理中的优势。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各国和地区大多未对一人公司的机构设置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一人公司的机构设置普遍适用普通公司的规定,只有个别国家和地区有特别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当公司只有一人时,该人取名为一人股东。一人股东行使本章条款赋予股东大会的权力。”《新加坡公司法》第145条规定:如果公司只有一个股东,那么这个股东可以兼任惟一董事。第182条规定:如果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则该股东出席或其代理人出席即认为股东会召开。我国香港地区《公司条例》第114AA条规定:即使公司的章程细则有任何相反规定,如公司只有一名成员,一名成员亲自出席或代表出席,即构成公司会议的法定人数。第158(2B)条规定,凡某公司属只有一名成员的私人公司,而该成员是该公司的惟一董事,登记册须就该公司的备任董事依法记载详情。[4]

  可见,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机构的规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所相同的一点是:一人公司的机构设置普遍适用普通公司的规定;所不同的是:我国新《公司法》仅就一人公司的股东会作了特殊的规定,而对于其他机构则未作出特殊的规定。这既是我国新《公司法》的一个特点,也是一个缺憾。

  (七)建立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所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利用控股权滥用法人人格从事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致使法人独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责令股东负无限责任。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如果一人公司单一股东投资者试图将股东等同于公司,股东权益等同于公司权益,这不仅严重背离了公司与股东分离的原则,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殆尽。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恶意投资者,有必要赋予债权人以实施事后救济,对投资者直接追索权利。因此,在一人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如果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一人公司的存在,采用欺诈、侵吞公司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财产,制造破产假象等手段,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则可以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直接对一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只是对这一制度必要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一种事后规制。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惟一性,惟一股东的意思便是公司的意思,这样容易造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与惟一股东的业务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完全一致,公司资本号惟一股东生活费用的混杂使用,公司营业场所与惟一股东居所的合一,公司交通工具号惟一股东的个人交通工具混用等。由此,使公司相对人难以分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也无法保证公司财产的完整性,最终导致公司债权人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同时,为了避免因公司经营失误而不致危及惟一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因此,极有必要将公司财产与惟一股东的个人财产相分离,这样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的性质,又有利于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法律有必要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惟一股东承担一定的所谓“无限责任”,这就是上述的《公司法》第63条的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这里实际上是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它是保证债务履行的一种手段。在这里的所谓“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一种无限责任,亦即只要惟一股东无法证实自己的财产是与公司财产分离的,而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惟一股东对这些债务就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即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来补偿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而应当承担的其余债务。

  这里必须说明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的否认与其他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是不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义务,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是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其他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则由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承担,即债权人或者他人认为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负有对该主张的举证义务。这里有着举证倒置的性质,即惟一股东只有在出具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分离的情况下,对公司的债务才能够承担有限责任,否则,当惟一股东拿不出或者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自己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离的,该惟一股东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独创性规定,具有我国的独有特色。应该说,这是与我国的信用制度尚不健全,诚信状况不尽如人意的现实情况密切相关的。

  鉴于有此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惟一股东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经营中不要用公司的名义购买自己和家庭日常的生活用品,如自己或家庭使用的汽车、房屋、服装、生活必需用品等,即不要在公司的账面上出现用于购买个人或家庭财产的票据或证明文件,以此即可以从一个方面证实自己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产权的清晰与分离,以避免在公司出现债务时危及到自己的日常生活和生存,而得以充分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优势。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建议及其发展前景之展望

  (一)对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建议

  尽管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较多规定,然而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1.出资方式的规定显得单调、划一,且不够明确

  由于这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虽然前面有“本节没有规定,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的内容,但从规定内容看,给人一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只能够以货币为出资形式,而不能以其他诸如实物、知识产权等为出资形式的印象。这里要么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货币为其出资方式”;要么从进一步鼓励投资和公民创业精神出发,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与其他类型公司一样,以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一人公司与一般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股东单一,在一般情况下,董事职务均系由该股东自身兼任,而且大多为该公司之惟一董事。因此,一人公司的利益与股东利益是合而为一的,在此情形下,若董事业务能力欠佳而造成公司亏损时,不仅将造成股东自身利益亏损,而且会造成与其有交易行为第三人或债权人面临利益损失的风险。为了保护相对交易第三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许多国家都规定一人公司也须设立监察机关。法国于1984年为配合欧共体第四号指令(指令第51.11条),再度修改公司法,在新公司法第64条中规定:公司营业年度结束后,决算结果若该年度资产负债中之资产达1000万法郎,或税后营业额达2000万法郎,或该年度员工人数达50人以上,一人公司前三者中若有其二者,则必须遴选一名以上会计监察人。同时还在该法65条第2项第1款规定: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及其配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直系第四亲等旁系亲属及第四亲等旁系亲属,皆不得担任会计监察人。

  奥地利公司法第86条及第268条规定,任何公司均必须设立监察会,其基本人数视公司规模可定3名、7名、12名或20名不等;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若欲担任董事一职时,公司须外聘三名监察员;若单一股东担任监察员时,则须外聘董事。

  瑞士1936年的债务法第625条规定,股份公司必须设立监察机关,即使事后因股份集中为一人所有而成为一人公司的,仍须设立监察组织。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监察机关则为任意机关,由该公司自行决定;有限公司成为一人公司时,可由其单一股东决定是否遴选监察员;只要公司章程同意,股东也可自任监察员。

  从上述各国的规定来看,建立相应的监察制度,是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势和必要内容。针对我国情况,一方面可以在公司内部由股东以外的公司管理人员和雇员,民主选举监事会或监事,对股东的决议进行内部监督;另一方面,通过公司税务机关、税务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从外部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监督和培训。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加以监督的最有效的途径是严格健全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当然《公司法》对此可以只作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具体问题和制度由相关会计制度的法律、法规去调整,可在以后修改《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时,予以具体、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前景之展望

  我国《公司法》既已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地位,这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大改革和进步。据相关媒体报道,截止2006年2月15日,自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以来的一个半月以来,北京市登记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270家。[5]在浙江省,据省工商局统计,仅2006年一季度,全省就注册成立“一人公司”1888家,其总注册资本达到了2.5亿元。其中单个自然人投资的有1724家,单个法人投资的有164家。截止3月底,仅杭州一地已经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有566家,注册资本达到68763万元。在此背景下,浙江省个体工商户数量有所下降,到3月底,个体工商户总数比年初减少了9700多户,资金总额减少4.58亿元,其中有一部分人转为注册“一人公司”。[6]可见,在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备受投资者青睐,其发展前景是乐观的。

  笔者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和信用制度的不断完善,目前套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头上的一系列枷锁和制约,也必将成为历史的陈迹。因为,只有能够充分发挥和激励社会资源作用的法律制度,才能够得到历史的承认并得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