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的一人公司制度评析- 秦玉罕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5 19:31:15
一、一人公司的基本问题
(一)概念和特征
一人公司,又称独股公司或独资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完全意义的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完全意义的一人公司是指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考察,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 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则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两个以上,但实质上只有一个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他股东都是为满足公司法的规定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1]。按照传统的法律规定,其一,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其二,公司必须是社团法人,即至少要有两个股东。而一人公司改变了这种情况。因此,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对传统公司的一种突破。
一人公司的特征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股东的唯一性,即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第二,资本的单一性。一人公司的资本是单一的。第三,责任的有限性。这主要表现在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第四,治理结构简单。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相对简单化,所有权和经营权大多不分,所以在一人公司中,通常出现一人股东身兼多职、履行多种职能的情况。
一人公司虽仅有一个股东,从表面上看类似于私营独资企业,但它与私营独资企业是有严格区别的:首先,性质不同。一人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私营独资企业则是自然人企业。其次,承担责任不同。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公司对债权人负责,股东不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然而私营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则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一旦企业发生债务,出资人不仅以投入企业的财产对债权人负责,而且还应以他拥有虽未投入企业的资产对债权人负责。再次,机构设置不同。一人公司虽无股东会,但仍有公司法要求的包括执行董事、监事和经理的科学而又合理的公司组织机构,私营独资企业则仅有以经理为首的经营管理机构。以上区别表明,一人公司和私营独资企业是不同的,两者之间存在严格的界限。
(二)一人公司产生的必然性
一人公司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除在实践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1]外,还是公司法
理念发扬的结果。私法的一个根本原则是自由原则,商法作为私法的一个法域当然坚持
这一原则,其营业自由(或经营自由)[2]则是其原则的具体化。
1.内在动力: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是一人公司产生的最重要原因。有限责任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用来刺激其投资积极性。股东可以从中受益,所以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深受欢迎。但一人投资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恩惠,这成为20世纪以来困扰公司立法和公司实务的一大难题。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责任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3]。所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成为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动力。
2.物质基础:巨额资本的涌现
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它们拥有巨额的资本,具有投资举办任何实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摩擦,一人公司往往是他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所以,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产生提供了物质基础。
3.直接原因: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变化。
一人公司中股东的权利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可以通过股份的自由转让来实现。其次,投资者可以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些变化给一人公司的产生提供了直接原因。
二、一人公司制度之利弊分析
(一)一人公司存在的价值
一人公司的存在不仅具有深厚的根基,而且具有重要的价值,这主要表现为:
1.一人公司的出现促进了民营企业发展
以往,我国的一些私营企业家经过十几年的努力与市场实践,积累了一定的资金,同时也发现了感兴趣的投资方向,但是他们不甘于当个体工商户,又不想与人合伙,而又不能成立公司单独经营,这就降低了他们的积极性,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一人公司正好为这些人解决了后顾之忧,使他们毫无顾忌的放手开办一人公司。他们自立门户,单独成立公司。而这些中、小额资本的投入,必将成为民营经济的新增长点。使我国的民营企业遍地开花,有了极大发展。
2.一人公司的出现有利于拓宽创业渠道,缓解就业压力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大量国企工人面临下岗和再就业,职工分流压力较大,低收入群体较多,大学生就业压力日益增大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在这种日益严峻的就业形势下,自主创业必然是缓解就业压力的一个重要渠道。一人公司对资金和人员的需求量都较小,使一部分资金少又不需要太多人手的行业迅速发展,从而拓宽了创业渠道,缓解了就业压力。同时也使一部分下岗职工实现了再就业。所以说一人公司制度有利于鼓励低收入阶层投资兴业,这就有利于拓宽创业渠道,缓解就业压力,从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3.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善了我国公司法,符合国际社会公司立法趋势
长期以来,不可否认,我国一直存在一人公司,立法中也有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这两种一人公司的规定。这种区别投资者的所有制形式、限制非国有资本投资一人公司的立法模式,虽然体现了立法之初吸收外资、重点扶持国有企业的政策精神,但是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精神背道而驰,不仅导致了内资和外资、非国有资本和国有资本的不平等,而且引发了立法与实践的混乱。既不利于公司制度的规范,也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的发展。许多投资者为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风险、追求有限责任,又基于股东最低两人的法定条件,便会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更有甚者是个人企业主不再费力去找挂名股东,干脆直接挂靠某一个公司,这不但给国家税收带来难题,也给市场上的欺诈行为埋下了隐患,从而使原公司法禁绝一人公司的规定名存实亡[]。[1]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从长远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投资市场的不断开放,确立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有利于建立一个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符合国际社会公司立法趋势。
(二)一人公司之利
1.一人公司的内部结构简单,经营机制灵活,运行效率高。
传统公司结构复杂,经营机制不灵活。社会分工和生产的专业化为“一人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生存空间。“一人公司”组织结构简单,既不存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只有一个股东,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也不存在代理成本,更不存在所有者与经营者目标函数的差异,决策迅速灵活,能够应付复杂多变的市场需求。
2.一人公司的确立有利于人力资本价值的实现,激励科技创新。
科技人员在自己的技术束之高阁的情况下,不可能实现自己的人力资本价值。“一人公司”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投资入股等规定,主要是鼓励有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的知识分子创业。在“一人公司”里面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是匹配的,责、权、利相统一,其技术创新不存在“搭便车”现象,新产品的开发和企业的业绩就是投资者和经营者集于一身的科技人员人力资本价值的体现。这样就能够激励他们进行科技创新。
(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制度的挑战
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制度提出了极大的挑战,这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公司的社团性不复存在
传统观点认为公司的性质是社团法人,公司具有明显的社团性,公司的社团性最突出的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成员的复数基础之上的。这样公司至少要有两人以上组合才能显示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果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的社团性就不再存在,该公司应该解散[]。[i]而一人公司中的实际股东只有一人,其他只不过是挂名股东。所以,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公司的社团性不复存在。
2.对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严重冲击
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有限责任的确立是以分离原则的贯彻实行为前提的。只有当分离原则被彻底贯彻的时候,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才得以真正有效地建立。但是在一人公司里面,这种分离原则能否真正贯彻却是值得怀疑的。一人公司里只有一个股东,所以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的其他财产完全分离难以考察。而且一人股东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公司内部机构的相互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唯一的股东可以任意支配公司财产。所以,一人公司缺乏分离原则的扎实基础,对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严重冲击。
在现实当中,无法监督一人公司实行分离原则的现实问题可以说也是普遍存在的。一人公司中侵吞公司资产的方式很多,一人股东很容易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的资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这时候经营风险完全转移到交易相对人那里,无疑使股东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天平明显失衡。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极大挑战。
(二)一人公司之弊
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根基和重要的价值,但同时它的弊害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人公司缺乏科学的决策机制。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有科学的决策机制,不仅设置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而且还设置有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这些机构之间相互制衡、协调运作,从而保证了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而“一人公司”中只有一个股东,所有者与经营者集于一身,不可能设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虽然修改草案可设监事会,但是由于单一股东的存在,监事会也很难发挥作用。这样,投资者有绝对的权威,在公司内部不存在对其行为的有效约束,缺乏机构之间的制衡,一人股东全部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公司在重大事项的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的程序或必要的记录。正是因为在一人公司中缺乏科学的决策机制,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用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过大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4]。
四、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评价
(一)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现行规定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全面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我国只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同时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5]第三,明确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滥设。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6]第四,区分自然人独资和法人独资。新《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7]第五,强化公司登记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8]第六,严格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9]第七,对股东承担责任进行限制。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第八,强化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把国有独资公司纳入一人公司的整体规定中进行规制。
(二)对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的评价
新《公司法》充分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并结合我国的自身实践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全面、系统、合理的规制,是我国公司立法的极大进步。但是,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也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立法者如此精心的设计很可能只会成为一种形式,而不能在现实中实行。其次,新《公司法》的规定过分着意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这也加重了股东的义务,降低了公司的经营效率。再次,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使得投资者的收益和风险严重失衡,失去了法律应有的公正。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的出现有利也有弊,而且利大于弊,这也正是一人公司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原因。一人公司在各国立法中承认并得到不断完善,但是对一人公司的立法还存在着很多的缺陷。一人公司毕竟是一种新事物,有其产生、发展和不断完善的长期过程,我们既应该看到一人公司存在的重要意义,同时又不能忽视一人公司在立法上也存在不合理的方面。因此,我们要全面、辩证的看待一人公司,既看到它的利又要看到它的弊,正确对待一人公司,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发挥一人公司的优越性,使一人公司在立法中的得不断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王保树, 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原理》[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 127-129页。
[2]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 [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3] 姜慧菊.一人公司之利弊及其立法完善[J].许昌学院报,2005年第4期,第148-151页。
[4] 周延.一人公司之利弊及其立法思考[J].学术论坛,2003第3期,第43-44页。
[5]---- [10] 引自《中华人民公司法》条文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一)概念和特征
一人公司,又称独股公司或独资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完全意义的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完全意义的一人公司是指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考察,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 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则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两个以上,但实质上只有一个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他股东都是为满足公司法的规定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1]。按照传统的法律规定,其一,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其二,公司必须是社团法人,即至少要有两个股东。而一人公司改变了这种情况。因此,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对传统公司的一种突破。
一人公司的特征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股东的唯一性,即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第二,资本的单一性。一人公司的资本是单一的。第三,责任的有限性。这主要表现在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第四,治理结构简单。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相对简单化,所有权和经营权大多不分,所以在一人公司中,通常出现一人股东身兼多职、履行多种职能的情况。
一人公司虽仅有一个股东,从表面上看类似于私营独资企业,但它与私营独资企业是有严格区别的:首先,性质不同。一人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私营独资企业则是自然人企业。其次,承担责任不同。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公司对债权人负责,股东不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然而私营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则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一旦企业发生债务,出资人不仅以投入企业的财产对债权人负责,而且还应以他拥有虽未投入企业的资产对债权人负责。再次,机构设置不同。一人公司虽无股东会,但仍有公司法要求的包括执行董事、监事和经理的科学而又合理的公司组织机构,私营独资企业则仅有以经理为首的经营管理机构。以上区别表明,一人公司和私营独资企业是不同的,两者之间存在严格的界限。
(二)一人公司产生的必然性
一人公司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除在实践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1]外,还是公司法
理念发扬的结果。私法的一个根本原则是自由原则,商法作为私法的一个法域当然坚持
这一原则,其营业自由(或经营自由)[2]则是其原则的具体化。
1.内在动力: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是一人公司产生的最重要原因。有限责任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用来刺激其投资积极性。股东可以从中受益,所以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深受欢迎。但一人投资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恩惠,这成为20世纪以来困扰公司立法和公司实务的一大难题。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责任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3]。所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成为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动力。
2.物质基础:巨额资本的涌现
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它们拥有巨额的资本,具有投资举办任何实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摩擦,一人公司往往是他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所以,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产生提供了物质基础。
3.直接原因: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变化。
一人公司中股东的权利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可以通过股份的自由转让来实现。其次,投资者可以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些变化给一人公司的产生提供了直接原因。
二、一人公司制度之利弊分析
(一)一人公司存在的价值
一人公司的存在不仅具有深厚的根基,而且具有重要的价值,这主要表现为:
1.一人公司的出现促进了民营企业发展
以往,我国的一些私营企业家经过十几年的努力与市场实践,积累了一定的资金,同时也发现了感兴趣的投资方向,但是他们不甘于当个体工商户,又不想与人合伙,而又不能成立公司单独经营,这就降低了他们的积极性,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一人公司正好为这些人解决了后顾之忧,使他们毫无顾忌的放手开办一人公司。他们自立门户,单独成立公司。而这些中、小额资本的投入,必将成为民营经济的新增长点。使我国的民营企业遍地开花,有了极大发展。
2.一人公司的出现有利于拓宽创业渠道,缓解就业压力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大量国企工人面临下岗和再就业,职工分流压力较大,低收入群体较多,大学生就业压力日益增大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在这种日益严峻的就业形势下,自主创业必然是缓解就业压力的一个重要渠道。一人公司对资金和人员的需求量都较小,使一部分资金少又不需要太多人手的行业迅速发展,从而拓宽了创业渠道,缓解了就业压力。同时也使一部分下岗职工实现了再就业。所以说一人公司制度有利于鼓励低收入阶层投资兴业,这就有利于拓宽创业渠道,缓解就业压力,从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3.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善了我国公司法,符合国际社会公司立法趋势
长期以来,不可否认,我国一直存在一人公司,立法中也有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这两种一人公司的规定。这种区别投资者的所有制形式、限制非国有资本投资一人公司的立法模式,虽然体现了立法之初吸收外资、重点扶持国有企业的政策精神,但是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精神背道而驰,不仅导致了内资和外资、非国有资本和国有资本的不平等,而且引发了立法与实践的混乱。既不利于公司制度的规范,也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的发展。许多投资者为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风险、追求有限责任,又基于股东最低两人的法定条件,便会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更有甚者是个人企业主不再费力去找挂名股东,干脆直接挂靠某一个公司,这不但给国家税收带来难题,也给市场上的欺诈行为埋下了隐患,从而使原公司法禁绝一人公司的规定名存实亡[]。[1]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从长远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投资市场的不断开放,确立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有利于建立一个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符合国际社会公司立法趋势。
(二)一人公司之利
1.一人公司的内部结构简单,经营机制灵活,运行效率高。
传统公司结构复杂,经营机制不灵活。社会分工和生产的专业化为“一人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生存空间。“一人公司”组织结构简单,既不存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只有一个股东,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也不存在代理成本,更不存在所有者与经营者目标函数的差异,决策迅速灵活,能够应付复杂多变的市场需求。
2.一人公司的确立有利于人力资本价值的实现,激励科技创新。
科技人员在自己的技术束之高阁的情况下,不可能实现自己的人力资本价值。“一人公司”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投资入股等规定,主要是鼓励有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的知识分子创业。在“一人公司”里面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是匹配的,责、权、利相统一,其技术创新不存在“搭便车”现象,新产品的开发和企业的业绩就是投资者和经营者集于一身的科技人员人力资本价值的体现。这样就能够激励他们进行科技创新。
(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制度的挑战
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制度提出了极大的挑战,这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公司的社团性不复存在
传统观点认为公司的性质是社团法人,公司具有明显的社团性,公司的社团性最突出的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成员的复数基础之上的。这样公司至少要有两人以上组合才能显示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果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的社团性就不再存在,该公司应该解散[]。[i]而一人公司中的实际股东只有一人,其他只不过是挂名股东。所以,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公司的社团性不复存在。
2.对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严重冲击
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有限责任的确立是以分离原则的贯彻实行为前提的。只有当分离原则被彻底贯彻的时候,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才得以真正有效地建立。但是在一人公司里面,这种分离原则能否真正贯彻却是值得怀疑的。一人公司里只有一个股东,所以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的其他财产完全分离难以考察。而且一人股东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公司内部机构的相互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唯一的股东可以任意支配公司财产。所以,一人公司缺乏分离原则的扎实基础,对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严重冲击。
在现实当中,无法监督一人公司实行分离原则的现实问题可以说也是普遍存在的。一人公司中侵吞公司资产的方式很多,一人股东很容易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的资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这时候经营风险完全转移到交易相对人那里,无疑使股东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天平明显失衡。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极大挑战。
(二)一人公司之弊
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根基和重要的价值,但同时它的弊害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人公司缺乏科学的决策机制。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有科学的决策机制,不仅设置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而且还设置有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这些机构之间相互制衡、协调运作,从而保证了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而“一人公司”中只有一个股东,所有者与经营者集于一身,不可能设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虽然修改草案可设监事会,但是由于单一股东的存在,监事会也很难发挥作用。这样,投资者有绝对的权威,在公司内部不存在对其行为的有效约束,缺乏机构之间的制衡,一人股东全部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公司在重大事项的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的程序或必要的记录。正是因为在一人公司中缺乏科学的决策机制,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用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过大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4]。
四、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评价
(一)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现行规定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全面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我国只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同时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5]第三,明确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滥设。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6]第四,区分自然人独资和法人独资。新《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7]第五,强化公司登记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8]第六,严格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9]第七,对股东承担责任进行限制。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第八,强化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把国有独资公司纳入一人公司的整体规定中进行规制。
(二)对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的评价
新《公司法》充分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并结合我国的自身实践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全面、系统、合理的规制,是我国公司立法的极大进步。但是,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也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立法者如此精心的设计很可能只会成为一种形式,而不能在现实中实行。其次,新《公司法》的规定过分着意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这也加重了股东的义务,降低了公司的经营效率。再次,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使得投资者的收益和风险严重失衡,失去了法律应有的公正。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的出现有利也有弊,而且利大于弊,这也正是一人公司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原因。一人公司在各国立法中承认并得到不断完善,但是对一人公司的立法还存在着很多的缺陷。一人公司毕竟是一种新事物,有其产生、发展和不断完善的长期过程,我们既应该看到一人公司存在的重要意义,同时又不能忽视一人公司在立法上也存在不合理的方面。因此,我们要全面、辩证的看待一人公司,既看到它的利又要看到它的弊,正确对待一人公司,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发挥一人公司的优越性,使一人公司在立法中的得不断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王保树, 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原理》[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 127-129页。
[2]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 [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3] 姜慧菊.一人公司之利弊及其立法完善[J].许昌学院报,2005年第4期,第148-151页。
[4] 周延.一人公司之利弊及其立法思考[J].学术论坛,2003第3期,第43-44页。
[5]---- [10] 引自《中华人民公司法》条文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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