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诉徐某某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份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8 07:39:15


  「案情」

  原告:薛某某。

  被告:徐某某。

  广州某某制药总厂经批准为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后,于1992年6月开始给企业内部职工配售股份,以每股一元让职工认购,职工认购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被告(该厂三分厂职工)认购1000股,但未取得股权证。同年6月15日,被告经人介绍,将自己名下的1000股以每股4元转让给原告(该厂一分厂职工),原告如数给付被告4000元。次日,双方补签转让股份协议,被告答应取到股权证后再交与原告。但被告所在单位一直未将股权证发给各认购者,原告因此没有收到被告的股权证。原告担心股权证落空,遂起诉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于10日内退回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答辩承认事实,同意退回4000元,但不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审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判认为:原、被告违反有关决定,私下签订转让股份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该协议应予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被告表示同意返还的意见可行,予以采纳。、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逾期履行,按月息7.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被告服判,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单位向企业内部职工配售股份,是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2年5月15日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之后。按照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改造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向企业内部职工配售股份,以及企业内部职工认购后予以转让,均应受上述两“规范意见”的国家政策规范。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此国家政策,即应以“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论,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民事行为为无效。

  本案广州某某制药总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后,性质为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份股份。同时,根据该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股份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作为股东的权利凭证。企业内部职工认购股份后,作为股东转让股份,应符合该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条虽然规定企业内部职工之间可以进行转让,但同时还规定“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除去职和死亡者的股份外),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此种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故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案被告在公司配售的当月,即将其认购的股份转让给在同一公司的原告,违反了“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该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不是“该协议应予终止”的问题,而是协议无效的问题。按照民法原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是股票发行单位的职工,双方违反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属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原告虽依判决可如数收回其付给被告的款项,但并不表明其完全胜诉。以原、被告各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一半之形式,作为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这样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