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前提、转让效力的影响因素及新股东资格的取得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18 15:01:15
股权,又称股东权,广义的股东权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在公司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狭义的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股东投资的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股权转让是公司经营中经常遇到的重要事件之一。在股权转让中,首要问题是保障股权转让的效力,本文着重分析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因素及实践操作中应加以注意的问题。
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一)、公司依法设立
2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是股东的载体,股东权依赖于公司的存在。如果公司没有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资人当然不能具有股东资格,当然也不具备转让股权的资格。
(二)、股东依法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股东基于社员资格而享有对公司的股权,其包括和种财产的请求权和对公司的共同管理权。作为公司的股东,无论是原始出资人还是继受获得公司股份的受让人,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股东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时,出资人或发起人应填写《开业登记申请表》并作股东资格登记。如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则要填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以记载股东的变动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发起人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一般说来,股东资格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这是一种股东资格取得的必备条件。通过登记才能产生股权的公信力,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与决策。因而,一此所谓的隐名股东和一些股东资格存在形式和实质瑕疵的股东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可能引起一系列连锁的不良后果甚至被确认为无效。
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的程序因素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转让相对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转让而言,在形式上有更严格的要求。执业律师在参与此类问题时,要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一)、股权转让应当召开股东会议
股权的出让方将转让股权的情况正式报告目标公司后,法律规定必须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召集股东会的法定程序是:由董事会依据章程规定定期召集公司股东会或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正式提出股权转让申请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召集股东会,如董事会故意不召集或故意拖召集致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可以起诉目标公司请求损害赔偿。此合同期限的确定,可依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和股东结构等因素综合考虑。
(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需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为“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此股权转让,法律规定必须出资购买该股权;如其不同意转让又不出资购买该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其他股东投弃权票,既不表示赞成,又不表示反对转让的,或其没有出席亦未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而视为弃权的,均应作出视为同意转让的理解。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股东的会签意见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所谓会签是指全体股东在征求意见的文件相继签署自己的书面意见的行为。股东会决议则是全体股东按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议事、表决程序后形成的法律文件。由于股东会议事程序有着法定的程序要求,因而不能用会签的方式加以代替。
新股东的获得标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的新出资人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股权转让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就依法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取得在公司的股东权益。
股权的公信力来自于登记生效主义,即非经法定程序不产生股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的效力。因而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原则上都应认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执业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于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不要一律认定为行为无效。可以参考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对于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致同意股权转让并同意补办相关手续的,不要轻意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对于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已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公司没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能轻意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执业律师在处理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时,应充分按照法律程序规定办理,严防其程序瑕疵对股权转让造成的影响。在处理股权转让效力争议时,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综合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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