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类型化分析及其司法路径研究(上)
发布时间:2019-08-14 04:21:15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转让泛指既己存在的股权从原股东持有转为他人持有的权利变动事实,包括继受取得的全部法律状态,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股权交易,指股东(转让人)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支付对价的一种转让形式;(2)股权赠与,即股东将其所有的股权无偿赠送给受赠人的一种转让形式;(3)股权继承,即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股权的一种转让形式:(4)因法律的规定、、政府的指令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民商法理论一般将前两种转让行为规定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转让,而将后两种转让规定为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转让。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出发,也可以将股权转让限定为股权交易这一种形式,而将股权交易以外的转让形式称为股权转移。狭义的股权转让正是指的股权交易这种形式,股权交易是典型的有偿法律行为。而股权转移则包括无偿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者在法律基础和构成要件方面均有所不同。所以当我们从学理的角度来研究股权转让问题时,将上述概念做个区分是有必要的。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所规定的股权转让均是指的狭义上的,即股权交易,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也正是股权交易意义上的股权转让。
而根据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分类,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应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基本的分类就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股权通过股票的方式实现了权利证券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或称股票交易,主要是证券法所规范的对象,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论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我国先行《公司法》虽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但其原则性过强,可诉性、可操作性较弱的缺点仍然突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仅集中体现于第35条和第36条两个法律条文中。这两条集中规定共包含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四项制度:即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制度(内部转让)、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制度(外部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和股权转让登记制度。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表明我国《公司法》在股东内部股权转让问题上采用自由转让原则。对于股份在公司内部转让并没有限制性条件。同时,第35条还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其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是《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规定了限制条件,即外部转让的限制制度。如此规定目的在于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保持公司股东之间的相对稳定性而做出的限制性规定。35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这也是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而给予股东的特别优先权利。即优先权制度。 同时,《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表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转让出资过程中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在股东转让出资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仅仅负有变更出资登记的程序性义务。以上就是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的全部内容。依据上述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现行立法状况,可以看出存在以下问题:对于因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或禁止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股东相互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导致单一股东的有限公司效力问题等诸多问题,均没有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使得《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上的规定明显过于简单化,对于以成文法法律体系为传统的我国而言,如此规定,不仅当事人在公司运作实践中面对着无数法律纠纷经常手足无措,。另外,2003年11月4日,,曾在企业界和法律界一度引起强烈共鸣,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扬,虽然随着《公司法》修改工作的启动,,但该意见稿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现代民法基本上是用抽象的概念编织起来的,无法离开类型化的法学研究方法。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通过对纠纷的类型化分析,可以明确纠纷的具体类型及各类型纠纷在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具体思路。类型通常可分为经验性类型、逻辑的理念类型及规范的理念类型。“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们把近几年来审理的比较突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予以类型化,并不求体系上的完美,故此种类型化分析,仅仅是一种经验性分类,希望我们的点滴思考和粗浅分析,能对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一、因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问题,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其理由为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权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才能取得股权。股东未出资,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因此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负有按约交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1]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论,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此种情形下股东是否享有股权,有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否则无效。但是,按照公司法理,股份认购协议是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共同的产生基础,公司成立后股权认购人的地位当然转化为股东,股东自认购公司的股权之日起,就实际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也即必须承担出资义务,只有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才有权行使认股撤回权。若因其不依约出资即认定其股权自然丧失,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人履行,损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不少国家的均直接或间接地肯定未出资股东仍享有股权,并可转让股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第2款规定,“ 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支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责任。”可见,上述规定是以承认未出资的股东对所持有的股份享有转让权为前提的。根据各国立法的通例,确定某人是否享有某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不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依约出资。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公司法》同样并未否定未出资的股东获得股权,相反,《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款交付侧身、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对未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其责任乃在于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责任,而非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权。因此,我们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股东的身份已不是问题,问题是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到位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在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情形下的纠纷,一般存在两类。一是股权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为无效。二是公司债权人发现注册资金未到位,而要求出让人或受让人在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此两类纠纷如何审理,较少有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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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
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
由上可见,。但是,该意见稿对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情形下的存在上述两类纠纷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首先,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导致受让人受欺诈时相应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我们认为,如出让人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的,受让人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其次,意见稿仅仅对股东未足额出资而转让股权进行了规范, 对未出资或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应如何处理未予以明确,建议对此予以完善。第三,意见稿仅对转让人的补足出资责任进行了规定,对受让人的责任并无任何规定。那么,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情形下,受让人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呢?我们认为,受让人承受的股权受制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人自身拥有的权利。而出资的瑕疵必然导致股权的瑕疵,故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该股权存在瑕疵,因此,若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或未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受让人应与转让人就出资瑕疵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追索债权,发现注册资金未到位,其提起诉讼,存在两种需要注意区别的情形。一是公司债权人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二是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一并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第一种情形下,若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因为,首先,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只能针对出让人进行主张,而公司债权人将只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出让人并未参加诉讼;其次,公司债权人放弃对出让人补充责任的主张,是其对私权利的处分,,不必主动追加出让人为共同被告。若受让人以欺诈为由,另行起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因后一案处理的结果为前一案处理的依据,故程序上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前一案的审理。后一案处理中,如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则前一案中受让人不再为应承担责任的共同被告,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让人为共同被告,由出让人承担出资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在第二种情形下,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一并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以欺诈为由提起转让合同撤销之诉,因出让人已参加诉讼,故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
二、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股东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主要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 [2]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首先,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股东应具备如下特征:即形式特征中的工商部门的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实质特征中的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其次,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现代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只能根据公示文件来确定,此时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就十分必要。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追认制度等也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所谓隐名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不具备法律上的股东资格。第三,隐名股东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且属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应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首先,隐名股东制度设立是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商法行为本质上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不过是契约的一方,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股东支配,或至少交给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的公司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或管理者使用所交付的财产或资产来从事商事活动,并将由此获得的收益支付给自己。这种契约与一般协调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契约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隐名股东制度
的设立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其次,公权力不宜过多地渗透、干涉私权领域。商法就其性质而言,当属私法。而公司登记行为则系行政法律行为,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规定,类属公法范畴。公法以私法为根基,公法与私法间的架构应以私法为主,不能因隐名股东形式特征的阙如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以上两种观点虽都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公司中的隐名出资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保护对象不同,故股东的确定及相关权益的处理,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有合同依据合同法,没有合同的依据侵权法或不当得利加以处理;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则应根据双方之间有无协议及其具体内容、隐名股东有否直接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行使权利而定。对于此问题,,此处不作具体探讨。
司法实践中,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二是隐名出资人向第三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出资缺乏明确的规制,如何解决隐名股东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对于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关键是如何认识此类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我们认为,现代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在涉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至于名义出资人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是另案法律关系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而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因此,对于此类股权转让纠纷,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该规定即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角度出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肯定。
对于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认定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名义出资人对公司不享有股东权,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该种观点认为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挂名协议或约定,属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契约,对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因此当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双方对挂名出资之约定或公司其他股东之订合同或公司由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之事实,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实际出资人是谁,应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不具有对抗性,且仅为民事权利,非公司股权,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该观点系采公司法理论中“形式说”,认为章程记载或登记机关登记具有设权功能的,强调公示效力以及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股东资格与股权存在相对可分离性。即按照公司法外观性法则,名义出资人对外为公司股东,其权利可对抗除隐名出资人以外的一切人。而按照“谁出资谁取得股权”的原则,股权应实际为隐名出资人享有,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实际为隐名代理关系。但隐名出资人之权利权可向名义人主张,其主张依据在于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对股权的有效约定,但该种内部约定不具对抗第三人包括公司之效力。若隐名出资人对抗的非为第三人,而是相对人即名义出资人。在此情况下,只要隐名出资人能证明出资之事实并出具有效的其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则应认可其享有股权,包括处分权,即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如无约定或无有效约定,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系实际为债权而非股权,则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3]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用传统民法的关于“真意主义”的理论来认识和处理股权转让等公司法纠纷案件,难免有所偏差。公司法属于商法的范畴,商法更注重“外观性”,而非完全强调“实质性”。第二种观点认识到公司法的外观性,但过分强调工商登记的对抗力。我们认为,工商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也就是说,登记的名义出资人对外虽为公司股东,但其权利不能对抗隐名出资人。如前所述,只要隐名出资人能证明出资之事实并出具有效的其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则应认可其享有股权,包括处分权,即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另外,根据《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借鉴该规定,在处理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若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或相信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则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该正当理由可理解为如隐名出资人在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向第三人出示诸如隐名出资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导致第三人相信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并且,,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该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是真实的,则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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