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款的支付
发布时间:2019-08-17 21:38:15
一、案情
申诉人和香港某公司与两被诉人就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及有关问题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该“股权转让合同书”1989年11月29日经某省某市公证处公证。1990年3月31日某市人民政府批覆同意合资公司股东的变更申请,批准了该“股权转让合同书”。
按照该合同书,申诉人将其在合资公司所有的75%的股权转让给第一被诉人,香港某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所有的25%的股权转让给第二被诉人。合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后,承让方即取代转让方在合资公司的股东地位,并继续履行合资公司原合营合同和章程。
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香港某公司将其有关合资公司股权的转让全权委托本案申诉人办理,本案第二被诉人将其有关合资公司股权的转让全权委托第一被诉人办理。
合同书中确定,合资公司现有全部股权作价定为29万美元,在清偿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过程中,如需人民币支付,则由申诉人负责调汇。
合同书规定,由于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未作清理,所以股权转让款29万美元由承让方(即被诉人)汇入合资公司的帐户保存,由合资公司用来清偿其在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债权债务相抵后的净债务)。如上述股权转让款,在偿还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后还有剩余,且在股权转让正式生效日起三个月内,未发现其他属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则承让方将剩余款项(含存款利息)在七天内一次付清给转让方(即申诉人),并汇到转让方指定的帐户。
合同书还规定,当股权转让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合资公司的资产清点及交接完毕后,应在一周内,由被诉人将29万美元汇入合资公司专用的帐户。逾期未将款汇入,则每天支付违约金三百美元。逾期三十天,除支付违约金外,转让方有权向承让方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并经批准后,被诉人如期将29万美元汇人合资公司帐号保存,由合资公司清偿其在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1990年8月10日,合资公司在《深圳特区报》刊登“清算公告”,声明凡与合资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清算公告登报之日起三个月内派人到合资公司办理清算事宜。
公告三个月期满后,申诉人曾于1991年1月24日和1992年8月17日二次致函被诉人,并多次与被诉人交涉,要求被诉人支付在合资公司帐号上保存的合资公司股权转让款,均没有结果。
1992年12月21日,申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由被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70,000元及截止到1992年10月31日共二年四个月的延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549,400元;2.由被诉人支付有关仲裁费用。
双方争议的要点如下:
(一)关于设备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
申诉人认为,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书”规定,汇入合资公司帐号保存的股权转让款用以清偿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后,剩余款应由被诉人在股权转让正式生效日起三个月后的七天内一次付清给申诉人。 1990年3月31日,合同书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效。1990年8月10日,合资公司原股东在某报纸刊登“清算公告”,声明凡与合资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清算公告登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清算事宜。公告三个月期满后,已无任何债权人向合资公司提出债务要求,但被诉人一直没有将股权转让余款支付给申诉人。被诉人违反合同规定,给申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诉人认为,被诉人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合资公司帐号保存,是用于清偿合资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但申诉人隐瞒了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理由是:合资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与某县螺钉厂在1987年 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有关该县螺钉厂引进国外自攻钉生产设备事宜的协议。该批设备实际上是该县螺钉厂用自有资金委托合资公司进口的(打头机8台,搓丝机 7台,共15台)设备,价值人民币46万元,款汇至合资公司,但该批设备经由合资公司进口后,存放于合资公司而未交付该县螺钉厂。被诉人据此认为,合资公司对该县螺钉厂的债务尚未清偿。被诉人还提出,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以其自用名义进口的设备实为该县螺钉厂的设备,进口后未办理转让或复出口的补税、核销手续。从法律意义上说,原合资公司对国家也存在着一种债务,这种债务应由原合资公司自行履行却未履行。被诉人认为,由于原合资公司的债务尚未清偿,“股权转让合同书”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熟,所以被诉人无法履行付款义务。
申诉人在辩述中承认,申诉人与某县螺钉厂于 1988年签订了“联营引进设备协议”。该批设备由该县螺钉厂出钱,以合资公司自用设备的名义引进,设备放在合资公司所在地进行生产,所得产品对半分成。后双方合作生产几个月即告停产,该设备现仍存放在合资公司。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指责其隐蔽该设备情况是没有根据的。理由是:在股权转让时,申诉人虽未将该设备列进转让设备清单,但将该设备移交被诉人保管,并对交接代表作过口头说明,而且在移交资产与资料时将该批设备和合资公司与某县螺钉厂所签之联营引进设备的协议复印件移交予被诉人。股权转让后,该县螺钉厂还曾多次派人与合资公司协商拖回设备,因此,被诉人对设备的来龙去脉是清楚的。
关于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债务是否清偿问题,申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与某县螺钉厂之间不存在被诉人所说的未清偿债务。其理由是:所引进设备的货款完全是由该县螺钉厂支付。该批设备实际上是由该县螺钉厂委托某机械模具公司进口,只是以合资公司自用名义报关而已,而该县螺钉厂与机械模具公司之间的设备购销事宜已经结清。另外,关于办理该批设备的复出口手续所可能发生的费用,该县螺钉厂已出具保函,保证与合资公司无关。申诉人认为,合资公司负责为该县螺钉厂办理货物报关和所有权转让手续并非是债务。
(二)关于办理设备转关手续问题
申诉人称,根据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与某县螺钉厂之间的协议,现可在海关办理设备的转关手续,然后由该县螺钉厂将设备拉走。股权转让后的合资公司在其与该县螺钉厂的一份协议中,也承认可以办理,但被诉人以合资公司新老股东之间债务未清和其他借口拒绝办理设备报关事宜,消极地对该设备不予处理。
被诉人辩称,进口设备事宜未理清是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的债务,应由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股东负责清偿。由于当初设备是以合资公司自用名义进口的,现在需以合资公司名义办转关手续。为办转关手续,股权转让后的合资公司已提供所需有关材料,予以协助。为什么转关手续至今尚未办妥则不清楚。
被诉人还提出,合资公司是一中外合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被诉人虽是合资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一独立法人。被诉人作为独立于合资公司的法人实体,不应承担任何应由合资公司履行的义务。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过调查,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在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之前,合资公司曾于 1987年12月15日与某县螺钉厂订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合资公司通过银行贷款为该县螺钉厂引进自攻钉生产设备,并由合资公司为该县螺钉厂培训人员,合作生产,以产品归还合资公司;由该县螺钉厂借给合资公司46万元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在培训结束时归还。实际上,设备的进口是由该县螺钉厂委托某机械模具公司进口,并以合资公司作为合资企业生产自用为名报关,设备款46万元人民币由某县螺钉厂与某机械模具公司直接结算。设备进口后,一直存放于合资公司。上述事实有机械模具公司和该县螺钉厂订立的“购销合同”、机械模具公司代理某县螺钉厂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合资公司与县螺钉厂订立的“关于解决标准件生产设备协议书”为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整个案情,仲裁庭作出如下分析和判断:
(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且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规定,被诉人将保存在合资公司帐户上的股权转让剩余款支付给申诉人的条件是:股权转让款在偿还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后还有剩余,且在股权转让正式生效日起三个月内,未发现其他属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
债是指特定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意义上的债与民间俗称的债的概念不同,它不仅限于借贷关系。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证明,联营引进设备的协议是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与某县螺钉厂签订的,该批设备实际上是由该县螺钉厂支付货款,以合资公司生产自用名义进口。股权转让期间和股权转让后,县螺钉厂于 1990年6一7月间、1990年11月和1991年11月多次派人来深圳,一再主张对该批设备的所有权,要求合资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以便将设备拉回某县,并与股权转让后的合资公司签订过有关协议。对县螺钉厂就该批设备所有权所提出的主张,以及为拉回设备所提出的有关要求,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早在其 1989年10月20日的“关于XXX县螺钉厂进口台湾设备一事说明”中也曾明确认可。由于设备是由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以合资企业生产自用名义免税进口,依照法律规定该设备不得转卖或租赁给其他国内企业。所以合资公司的上述作法实际上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而在此种情况下某县螺钉厂是无法获得该设备的合法所有权的。可见,合资公司与该县螺钉厂之间在该批设备的问题上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股权转让前,但该债务至今未能清偿。
由于上述在股权转让前的设备事宜属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且未清偿的债务,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
(二)上述设备进口时是以合资公司自用的名义报关的,现要将该批设备改由某县螺钉厂作为买方进口报关,并办理转关手续,而后从合资公司所在地运到某县。由于该种手续的办理需要几个方面的配合,包括合资公司的协助,被诉人作为股权转让后的合资公司的股东,应支持合资公司提供协助。但被诉人毕竟是独立于合资公司的法人,不能直接承担合资公司的民事义务。而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由于被诉人的阻挠,使合资公司不积极办理转关的手续,才导致该项债务不能了结。因此,要求被诉人承担合资公司该项债务不能清偿的责任,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裁决
根据本案案情、责任分析和判断,仲裁庭作如下决定:
1.驳回申诉人提出的全部仲裁要求;
2.本案仲裁费及办案费,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在本案例中,债的法律含义是什么,对裁决本案争议有重要意义。本案申诉人将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被诉人等受让方,对申诉人而言,转让自己的股权,并取得股权转让金是顺理成章的事。但申诉人因在股权转让前未能偿清原合资公司的对外债务,使得本可取得的股权转让金处于随时要用于清偿合资公司的债务的状态下,而偿清原合资公司的债务又是双方就支付股权转让金所约定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结果由于该前提条件未能成就,申诉人难以如愿以偿。
在本案中,被诉人的主张是有力的,也是可以理解的。被诉人如果轻易支付股权转让金而不坚持主张申诉人先偿清债务,那么原合资公司的债务势必会由股权转让后的合资公司来承担,实际上将由包括被诉人在内的股东来承担。换而言之,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的债务很可能转为由股权转让后的合资公司承担。被诉人正是预见到了这一点,才作出了有说服力的答辩。
本案例中涉及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在股权转让前某机械模具公司受某县螺钉厂的委托进口了一批设备,该设备是以合资公司名义报关的,那么该设备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的债务呢?申诉人认为,机械模具公司与螺钉厂之间的购销事宜已结清,办理该设备复出口手续的费用也通过出具保函,不用合资公司承担,因此合资公司在这方面已不存在债务。申诉人的上述观点表明其把债务理解为仅指资产上的债务,也即把债权债务关系理解为仅限于货币关系。这一观点是片面的。
较为普遍承认的给予债的定义是: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的一词在欧洲最早出现于罗马法中。《法学阶梯》对债下的定义是:“债者,依国法而应负担履行义务之法锁也”。所谓法锁,即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经成立,便受其约束。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债务关系,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给付可能是不作为”。“债”在中国古时原称为“责”,仅指负财、欠钱。西方民法中的债的概念,直到《大清民律草案》中才首次被引用。现代民法中债的概念的范围要广泛得多。首先现代民法中的债不仅仅指债务,而且包括债权,表示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现代民法中的债不仅仅指金钱之债,还包括以提供劳务、移转权利等为标的债。再次,现代民法中的债不仅仅指因合同所生之债,而且还包括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②
债的发生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自行约定,这主要是合同之债。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定之债是法律针对某种社会现象,径行规定当事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时,在行为人与行为涉及的对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使义务人履行规定的义务,补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本案所涉设备并非为合资公司所用却以合资公司名义进到特区,已有违有关法律规定。该设备如要运出特区,必须办理复出口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这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由申诉人实施的特定行为,并由此产生了申诉人对某县螺钉厂负有的一种债务。不言而喻,这种债属法定之债。申诉人只有清偿了这笔债务,才有权取得尚未取得的股金(韩健)
申诉人和香港某公司与两被诉人就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及有关问题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该“股权转让合同书”1989年11月29日经某省某市公证处公证。1990年3月31日某市人民政府批覆同意合资公司股东的变更申请,批准了该“股权转让合同书”。
按照该合同书,申诉人将其在合资公司所有的75%的股权转让给第一被诉人,香港某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所有的25%的股权转让给第二被诉人。合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后,承让方即取代转让方在合资公司的股东地位,并继续履行合资公司原合营合同和章程。
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香港某公司将其有关合资公司股权的转让全权委托本案申诉人办理,本案第二被诉人将其有关合资公司股权的转让全权委托第一被诉人办理。
合同书中确定,合资公司现有全部股权作价定为29万美元,在清偿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过程中,如需人民币支付,则由申诉人负责调汇。
合同书规定,由于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未作清理,所以股权转让款29万美元由承让方(即被诉人)汇入合资公司的帐户保存,由合资公司用来清偿其在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债权债务相抵后的净债务)。如上述股权转让款,在偿还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后还有剩余,且在股权转让正式生效日起三个月内,未发现其他属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则承让方将剩余款项(含存款利息)在七天内一次付清给转让方(即申诉人),并汇到转让方指定的帐户。
合同书还规定,当股权转让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合资公司的资产清点及交接完毕后,应在一周内,由被诉人将29万美元汇入合资公司专用的帐户。逾期未将款汇入,则每天支付违约金三百美元。逾期三十天,除支付违约金外,转让方有权向承让方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并经批准后,被诉人如期将29万美元汇人合资公司帐号保存,由合资公司清偿其在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1990年8月10日,合资公司在《深圳特区报》刊登“清算公告”,声明凡与合资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清算公告登报之日起三个月内派人到合资公司办理清算事宜。
公告三个月期满后,申诉人曾于1991年1月24日和1992年8月17日二次致函被诉人,并多次与被诉人交涉,要求被诉人支付在合资公司帐号上保存的合资公司股权转让款,均没有结果。
1992年12月21日,申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由被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70,000元及截止到1992年10月31日共二年四个月的延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549,400元;2.由被诉人支付有关仲裁费用。
双方争议的要点如下:
(一)关于设备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
申诉人认为,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书”规定,汇入合资公司帐号保存的股权转让款用以清偿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后,剩余款应由被诉人在股权转让正式生效日起三个月后的七天内一次付清给申诉人。 1990年3月31日,合同书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效。1990年8月10日,合资公司原股东在某报纸刊登“清算公告”,声明凡与合资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清算公告登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清算事宜。公告三个月期满后,已无任何债权人向合资公司提出债务要求,但被诉人一直没有将股权转让余款支付给申诉人。被诉人违反合同规定,给申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诉人认为,被诉人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合资公司帐号保存,是用于清偿合资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但申诉人隐瞒了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理由是:合资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与某县螺钉厂在1987年 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有关该县螺钉厂引进国外自攻钉生产设备事宜的协议。该批设备实际上是该县螺钉厂用自有资金委托合资公司进口的(打头机8台,搓丝机 7台,共15台)设备,价值人民币46万元,款汇至合资公司,但该批设备经由合资公司进口后,存放于合资公司而未交付该县螺钉厂。被诉人据此认为,合资公司对该县螺钉厂的债务尚未清偿。被诉人还提出,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以其自用名义进口的设备实为该县螺钉厂的设备,进口后未办理转让或复出口的补税、核销手续。从法律意义上说,原合资公司对国家也存在着一种债务,这种债务应由原合资公司自行履行却未履行。被诉人认为,由于原合资公司的债务尚未清偿,“股权转让合同书”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熟,所以被诉人无法履行付款义务。
申诉人在辩述中承认,申诉人与某县螺钉厂于 1988年签订了“联营引进设备协议”。该批设备由该县螺钉厂出钱,以合资公司自用设备的名义引进,设备放在合资公司所在地进行生产,所得产品对半分成。后双方合作生产几个月即告停产,该设备现仍存放在合资公司。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指责其隐蔽该设备情况是没有根据的。理由是:在股权转让时,申诉人虽未将该设备列进转让设备清单,但将该设备移交被诉人保管,并对交接代表作过口头说明,而且在移交资产与资料时将该批设备和合资公司与某县螺钉厂所签之联营引进设备的协议复印件移交予被诉人。股权转让后,该县螺钉厂还曾多次派人与合资公司协商拖回设备,因此,被诉人对设备的来龙去脉是清楚的。
关于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债务是否清偿问题,申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与某县螺钉厂之间不存在被诉人所说的未清偿债务。其理由是:所引进设备的货款完全是由该县螺钉厂支付。该批设备实际上是由该县螺钉厂委托某机械模具公司进口,只是以合资公司自用名义报关而已,而该县螺钉厂与机械模具公司之间的设备购销事宜已经结清。另外,关于办理该批设备的复出口手续所可能发生的费用,该县螺钉厂已出具保函,保证与合资公司无关。申诉人认为,合资公司负责为该县螺钉厂办理货物报关和所有权转让手续并非是债务。
(二)关于办理设备转关手续问题
申诉人称,根据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与某县螺钉厂之间的协议,现可在海关办理设备的转关手续,然后由该县螺钉厂将设备拉走。股权转让后的合资公司在其与该县螺钉厂的一份协议中,也承认可以办理,但被诉人以合资公司新老股东之间债务未清和其他借口拒绝办理设备报关事宜,消极地对该设备不予处理。
被诉人辩称,进口设备事宜未理清是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的债务,应由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股东负责清偿。由于当初设备是以合资公司自用名义进口的,现在需以合资公司名义办转关手续。为办转关手续,股权转让后的合资公司已提供所需有关材料,予以协助。为什么转关手续至今尚未办妥则不清楚。
被诉人还提出,合资公司是一中外合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被诉人虽是合资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一独立法人。被诉人作为独立于合资公司的法人实体,不应承担任何应由合资公司履行的义务。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过调查,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在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之前,合资公司曾于 1987年12月15日与某县螺钉厂订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合资公司通过银行贷款为该县螺钉厂引进自攻钉生产设备,并由合资公司为该县螺钉厂培训人员,合作生产,以产品归还合资公司;由该县螺钉厂借给合资公司46万元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在培训结束时归还。实际上,设备的进口是由该县螺钉厂委托某机械模具公司进口,并以合资公司作为合资企业生产自用为名报关,设备款46万元人民币由某县螺钉厂与某机械模具公司直接结算。设备进口后,一直存放于合资公司。上述事实有机械模具公司和该县螺钉厂订立的“购销合同”、机械模具公司代理某县螺钉厂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合资公司与县螺钉厂订立的“关于解决标准件生产设备协议书”为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整个案情,仲裁庭作出如下分析和判断:
(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且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规定,被诉人将保存在合资公司帐户上的股权转让剩余款支付给申诉人的条件是:股权转让款在偿还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后还有剩余,且在股权转让正式生效日起三个月内,未发现其他属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
债是指特定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意义上的债与民间俗称的债的概念不同,它不仅限于借贷关系。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证明,联营引进设备的协议是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与某县螺钉厂签订的,该批设备实际上是由该县螺钉厂支付货款,以合资公司生产自用名义进口。股权转让期间和股权转让后,县螺钉厂于 1990年6一7月间、1990年11月和1991年11月多次派人来深圳,一再主张对该批设备的所有权,要求合资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以便将设备拉回某县,并与股权转让后的合资公司签订过有关协议。对县螺钉厂就该批设备所有权所提出的主张,以及为拉回设备所提出的有关要求,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早在其 1989年10月20日的“关于XXX县螺钉厂进口台湾设备一事说明”中也曾明确认可。由于设备是由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以合资企业生产自用名义免税进口,依照法律规定该设备不得转卖或租赁给其他国内企业。所以合资公司的上述作法实际上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而在此种情况下某县螺钉厂是无法获得该设备的合法所有权的。可见,合资公司与该县螺钉厂之间在该批设备的问题上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股权转让前,但该债务至今未能清偿。
由于上述在股权转让前的设备事宜属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且未清偿的债务,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
(二)上述设备进口时是以合资公司自用的名义报关的,现要将该批设备改由某县螺钉厂作为买方进口报关,并办理转关手续,而后从合资公司所在地运到某县。由于该种手续的办理需要几个方面的配合,包括合资公司的协助,被诉人作为股权转让后的合资公司的股东,应支持合资公司提供协助。但被诉人毕竟是独立于合资公司的法人,不能直接承担合资公司的民事义务。而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由于被诉人的阻挠,使合资公司不积极办理转关的手续,才导致该项债务不能了结。因此,要求被诉人承担合资公司该项债务不能清偿的责任,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裁决
根据本案案情、责任分析和判断,仲裁庭作如下决定:
1.驳回申诉人提出的全部仲裁要求;
2.本案仲裁费及办案费,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在本案例中,债的法律含义是什么,对裁决本案争议有重要意义。本案申诉人将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被诉人等受让方,对申诉人而言,转让自己的股权,并取得股权转让金是顺理成章的事。但申诉人因在股权转让前未能偿清原合资公司的对外债务,使得本可取得的股权转让金处于随时要用于清偿合资公司的债务的状态下,而偿清原合资公司的债务又是双方就支付股权转让金所约定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结果由于该前提条件未能成就,申诉人难以如愿以偿。
在本案中,被诉人的主张是有力的,也是可以理解的。被诉人如果轻易支付股权转让金而不坚持主张申诉人先偿清债务,那么原合资公司的债务势必会由股权转让后的合资公司来承担,实际上将由包括被诉人在内的股东来承担。换而言之,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的债务很可能转为由股权转让后的合资公司承担。被诉人正是预见到了这一点,才作出了有说服力的答辩。
本案例中涉及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在股权转让前某机械模具公司受某县螺钉厂的委托进口了一批设备,该设备是以合资公司名义报关的,那么该设备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公司的债务呢?申诉人认为,机械模具公司与螺钉厂之间的购销事宜已结清,办理该设备复出口手续的费用也通过出具保函,不用合资公司承担,因此合资公司在这方面已不存在债务。申诉人的上述观点表明其把债务理解为仅指资产上的债务,也即把债权债务关系理解为仅限于货币关系。这一观点是片面的。
较为普遍承认的给予债的定义是: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的一词在欧洲最早出现于罗马法中。《法学阶梯》对债下的定义是:“债者,依国法而应负担履行义务之法锁也”。所谓法锁,即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经成立,便受其约束。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债务关系,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给付可能是不作为”。“债”在中国古时原称为“责”,仅指负财、欠钱。西方民法中的债的概念,直到《大清民律草案》中才首次被引用。现代民法中债的概念的范围要广泛得多。首先现代民法中的债不仅仅指债务,而且包括债权,表示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现代民法中的债不仅仅指金钱之债,还包括以提供劳务、移转权利等为标的债。再次,现代民法中的债不仅仅指因合同所生之债,而且还包括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②
债的发生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自行约定,这主要是合同之债。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定之债是法律针对某种社会现象,径行规定当事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时,在行为人与行为涉及的对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使义务人履行规定的义务,补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本案所涉设备并非为合资公司所用却以合资公司名义进到特区,已有违有关法律规定。该设备如要运出特区,必须办理复出口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这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由申诉人实施的特定行为,并由此产生了申诉人对某县螺钉厂负有的一种债务。不言而喻,这种债属法定之债。申诉人只有清偿了这笔债务,才有权取得尚未取得的股金(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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