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7 13:38:15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
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2]83号
2002年11月1日
为引进国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步伐,改善上市公司法
人治理结构,提高国际竞争力,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现就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
产流失,保持社会稳定;
(二) 符合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促进国有资本
优化配置和公平竞争;
(三)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
(四) 吸引中长期投资,防止短期炒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二、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
录》的要求。凡禁止外商投资的,其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必须由中方
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三、 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
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
续发展的能力。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价方式。
四、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涉及产业政策和企业改组的,由
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核;涉及国有股权管理的,由财政部负责审核;重大事项报国务
院批准。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
披露等规定。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
五、 转让当事人应当凭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的转让核准文件、外商付款凭证
等,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
东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之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不得办理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
六、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股权过户前到
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资外汇登记;涉及外商股权再转让的,应当在股权过户前到外
汇管理部门变更外资外汇登记。
七、 外商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价款。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经
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也可用投资所得人民币利润支付。外商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
十二个月后,可再转让其所购股份。
八、 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汇收入,转让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凭转让核
准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外商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后,从上市
公司分得的净利润、股权再转让获得的收入、上市公司终止清算后分得的资金,经
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依法购汇汇往境外。
九、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
,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转让国有股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和使用
。
十、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
国有股和法人股,适用本通知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2年11月1日 颁
布
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2]83号
2002年11月1日
为引进国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步伐,改善上市公司法
人治理结构,提高国际竞争力,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现就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
产流失,保持社会稳定;
(二) 符合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促进国有资本
优化配置和公平竞争;
(三)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
(四) 吸引中长期投资,防止短期炒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二、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
录》的要求。凡禁止外商投资的,其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必须由中方
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三、 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
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
续发展的能力。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价方式。
四、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涉及产业政策和企业改组的,由
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核;涉及国有股权管理的,由财政部负责审核;重大事项报国务
院批准。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
披露等规定。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
五、 转让当事人应当凭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的转让核准文件、外商付款凭证
等,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
东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之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不得办理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
六、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股权过户前到
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资外汇登记;涉及外商股权再转让的,应当在股权过户前到外
汇管理部门变更外资外汇登记。
七、 外商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价款。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经
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也可用投资所得人民币利润支付。外商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
十二个月后,可再转让其所购股份。
八、 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汇收入,转让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凭转让核
准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外商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后,从上市
公司分得的净利润、股权再转让获得的收入、上市公司终止清算后分得的资金,经
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依法购汇汇往境外。
九、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
,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转让国有股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和使用
。
十、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
国有股和法人股,适用本通知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2年11月1日 颁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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