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8 06:31:15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X镇,汉族,高中文化,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XX汽车维修中心职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渝AM1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柱县下路镇金彰返回石柱县城途中,因超速行驶、车况不良、避让措施不当,在石丰线8km 900m处将行人周XX撞倒,致周XX死亡。事故发生后,赵X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等。
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超速行驶、避让措施不当,在非机动车道上与行人周XX相撞,造成周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XX在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赵XX提出其有自首行为,且系初犯,加之家中父母患病,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14时许,上诉人赵XX驾驶石柱县XX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XX汽修中心)的渝AM1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柱县下路镇金彰往石柱县城方向行驶,途径石丰线8km 900m处,因超速行驶、车况不良、避让措施不当,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与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周XX相撞,致周XX当场死亡。,赵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向X飞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4日中午,他与XX汽修中心的副经理赵XX以及马世周一起到高镇太运施救一辆车子。他们将车辆修理好后,马世周坐车回石柱。赵XX驾驶XX汽修中心的渝AM1XX皮卡车和他一起回石柱。大约在下午二点钟左右,车行至下路快到“尧二鱼”那段路时,由于天气热,他正在车上昏昏欲睡,突然听见车头“砰”的撞击声,紧接着他所坐的车停了。赵XX急忙下车,他也跟着下车。发现离车尾四五米处有个十一二岁的小男孩在哭,并在骂他们是怎么开车的,在公路中间还放有一辆变形的两轮自行车。同时,有一个中年男子从公路边的房屋里出来,边喊边哭。他们赶到小男孩处时,看见有一个中年妇女扑倒在公路边的草丛中,他们将那个中年妇女翻过来。赵XX忙打“120”电话叫救护车。此后,他们一直在那里等待救护车。当医生赶到现场检查后,发现那个妇女已经死亡。事发后,他看见赵XX驾驶的那辆车前盖变形,前挡风玻璃破了。
2、证人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他与母亲周XX到下路赶集后回家。途中,他背着背篓走在公路最外面,周XX推着自行车走在他前面一米左右。当他们走到公路挨河边的地方,突然从金彰方向过来的一辆车把周XX连人带车撞起往他后面去了。他扭头看见那车将周XX撞在车前盖上,撞后大约有五十米才将周XX甩到公路外面,自行车也被撞后落在公路中间。那车停下后,他跑过去看见周XX头部在流血,腿也断了。不一会周XX就死了。
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事故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石丰线8km 900m处,路型为直路,路面为沥青路面,路面平整,视线良好。道路常行线宽790cm,公路两侧有非机动车道,均宽为210cm。肇事车顺停于公路右侧边缘非机动车道上,右侧前后轮完全靠边。现场留有两条明显拖印,长为6000cm,右侧制动拖印起点距公路右侧边缘约110cm,被撞的自行车严重变形,躺于公路中心线附近,前轮距公路右侧常行线边线340cm,后轮距边线370cm,自行车倒地时在地上留有两条明显的刮擦印,长为2670cm,右侧刮擦印起点距公路边缘20cm。肇事机动车撞击后在现场留有大面积的漆片。肇事车辆前引擎盖中间有长70cm,宽50cm,深7cm的凹陷,凹陷周围呈拱状,该处中心点距车辆右侧90cm,左侧65cm,该车保险杠离地高60cm,距左侧75cm、右侧85cm处有凹陷。另挡风玻璃中心点距左侧65cm、右侧85cm 破碎。事故照片经赵XX当庭辩认无异议。
4、石柱县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关于“6.14”重大交通事故肇事车渝AM1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速的鉴定》。证明肇事车渝AM1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速均为103.2公里/小时,而在出事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故渝AM1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肇事时超速行驶。
5、。证明周XX属车祸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6、。证明渝AM1XX号低速自卸货车制动性能差,车况不良。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8、。证明赵XX在事故发生地等候公安人员,并协助其指认现场。
9、《身份证》。证明赵XX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10、上诉人赵XX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14日中午,他与向X飞、马世周受XX汽修中心的安排前往太运去施救一辆桑塔纳。他们将车辆修理好后,马世周坐车回石柱,他驾驶XX汽修中心所有的渝AM1XX号皮卡车与坐在副驾驶室内的向X飞一起回石柱。当车行至下路镇时,他靠右正常行驶,用的四档,时速在七十公里。途中,他很疲倦。在出事地点,他感觉前面有人,车子方向好像晃了一下,车子就往右边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突然,他听见“砰”的一声,同时,他看见一个人被他的车撞起来落在车头盖上,就赶紧刹车,由于车速过快,刹了很长的距离才停下来。停车后,发现被撞的是个妇女,已撞到公路外面去了。同时那人的自行车也撞倒。他下车看见人不行了,就打“120”、“122”救人。另证明,他有“B”照驾驶证,事发当天,他所驾驶的车辆方向间隙有点大,刹车有点疲。发生事故的原因系车速过快。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超速行驶且避让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赵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赵XX提出其有自首行为,且系初犯,加之家中父母患病,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是根据赵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其具有自首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冉 X华
代理审判员侯X迅
代理审判员钟 X锋
二○○七年 十一 月 二 日
书 记 员郑 X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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