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原反应不属意外伤害

发布时间:2021-05-02 18:38:15


本报成都12月26日电 今天,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2005年10月16日,年近七旬的邹新参加由成都中旅组织的旅行团到九寨沟、黄龙风景区旅游,邹新向成都中旅交纳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邹新,保险金额为12万元。同日,当邹新随旅游团到达黄龙景区游玩时突发头痛、胸闷等高原反应,导游立即将其送往松潘县中藏医院进行治疗。10月17日,邹新因突发左肢无力伴头痛、呕吐转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顶大脑半球梗死伴出血,于2005年11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邹新家属认为邹新在旅游期间因高原反应导致突发脑梗塞,属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成都中旅作为保险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成都中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邹新是因高原反应住院治疗,在邹新入院近一个月后因脑梗塞而死亡,原告所述不能证明邹新是因高原反应而死。且高原反应亦不是意外伤害,邹新死亡不符合赔付范围。

法官说法

  承办此案的慕东法官说,本案中邹新在旅游时虽然是因发生高原反应住院治疗,但其出院证明书中明确写明入院诊断为右侧大脑半球梗塞,后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为右额颞顶大脑半球梗死伴出血、颅内感染、肺部感染、呼吸系统衰竭,原告认为邹新系意外死亡的诉请理由与事实不符。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业务。

意外伤害是指突然发生的各种事件或事故对人体所造成的损伤,包括各种物理、化学和生物因素。

国际疾病分类已将意外伤害单列为一类,其中包括交通事故、窒息、溺水、触电、自杀、中毒、暴力等大类,意外伤害是意想不到的事件,是不可预测的,因而也是无法控制的。

本案中邹新已年近七旬,在旅行社的提示中已经对其告知有发生高原反应的可能性,邹新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所了解,对其发生高原反应主观上应当有所了解,故原告认为高原反应属于意外伤害并无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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