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

发布时间:2021-01-27 06:02:15


  从集体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出发,构造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制度,就是解决将土地资源和其他财产归属于集体,集体如何有效行使所有权的问题。土地资源是自然生成或自然存在的资源,是为人类提供生存、发展、享受的自然物质与自然条件。土地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资料具有有限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其所有权应当为社会成员公平地享有,而不得为少数人所垄断。因此集体所有权在本质上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就是将农村土地等财产归属于集体成员的集体,任何个人都不得在集体范围排除其他成员在集体中的所有。农民集体是按照农村的一定社区划分的,社区以地域为基础,由于土地的自然存在和不可移动,因而社区具有天然性和固定性。以该社区的土地为联系,以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在该社区生存的人们组成的密切联系的利益群体就是社区集体。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各个社区集体,完成其主体制度的构造就是要明确社区集体的法律地位,这主要涉及社区集体成员与社区集体的关系,即社区成员如何组成社区集体。包括这样几个法律问题:社区集体成员的资格 (包括社区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成员集体化的形式、集体团体中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

  由于集体所有权在本质上是集体公有制的反映,在所有权的主体构成上不像私人所有权那样简单。在只有私人所有权观念的理解中,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最大诟病莫过于指责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明,并进而提出将农民集体所有私有化或国有化的主张;即使在坚持保留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意见中,也认为只有将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改造为法人,才能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因此集体所有权主体构造以及通过构造达到其明确性,是关乎集体所有权存在的重大问题。我国物权法第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实际上已经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之所以有很多人指责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是因为人们判断所有权主体明确性的标准只有私人所有权标准,对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的判断不能依据私有制的私人所有权标准判断,应当从集体所有权的特点出发作出判断。只要明确了特定的农民集体的集体成员资格谁是集体成员、明确了成员集体的团体性及其形式(何为成员集体、明确了集体所有权行使中的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成员集体如何行使所有权),就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一、社区集体成员的资格

  (一)集体成员资格的依据集体成员资格的依据,即社区成员依据什么标准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成员组成的成员集体,成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排除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个人、其他集体、社团对本集体土地和财产的所有。对此,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现实可以看出,国家的基本土地政策就是将农村的土地归属于农村居民集体所有。农村社区集体是按照农村的一定地域即村组边界划分的,村组边界范围内的土地是集体的地域基础,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决定了生活在村组地域范围依靠村组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基本生存保障的居民都是所在村(组)集体的成员,他们世代生存于集体地域,依靠村组)土地作为基本社会保障,天然地具有村组集体成员的资格,以其出生的事实加入村(组)集体。在土地集体公有制的条件下定居于特定社区的居民,在第一代人通过合作化加入集体后,其后代随着出生当然地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其取得集体成员的依据就是集体成员后代的身份,也就是说其父母为集体成员者子女当然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只要其取得了集体成员的资格,其配偶和子女也因其身份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可见,,农村社区的居民成为社区土地集体所有的集体成员是其天赋的权利,他们一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即具有了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这种资格建立在依靠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社会保障的基础上。所谓集体土地是集体成员的基本社会保障,就是由集体社会提供给他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正是由于集体能够为成员提供生存和发展条件,成员的资格才有意义,也正是因为成员需要依靠集体所提供的条件作为生存和发展的保障,集体所有权才有价值,因此集体所有土地是集体成员的基本的社会保障权。集体成员的资格就产生于依赖集体所有的土地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但这种需要不是以任一社会成员的个人需要赋予的,而是在特定社会结构安排下的个人需要。这种社会结构安排就是农村与城市、农业与工业和其他产业的区分。社会需要一部分成员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提供城市发展和工业及其他产业发展的基础。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定居者,需要的就是土地。因此社会就控制了农村的土地资源,而对农村土地的社会控制是按照地域和人口划分的社区集体所有的方式控制的,这种集体的社会控制区别于私人控制和国家控制。集体的社会控制就是将土地归属于农村一定社区的成员集体所有。因此历史的定居于农村特定社区的事实就成为社区成员需要依靠社区集体土地生存和发展的依据。这是排除城市人对农村土地的需要的结构性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