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20 10:21:15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专营、兼营汽车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和专项维修。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可在市区设置管理所,负责所辖地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各县交通局设置县汽车维修管理所,负责本县辖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业务上受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领导。
    第四条 经营汽车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
    经营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技术人员、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开业的技术条件,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制定。
    第五条 凡申请开办汽车维修业,国营和集体企业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需持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外商投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
    第六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对开业技术审查的申请,须在七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技术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其兼营项目。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动维修项目,应在变更前一个月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