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不清的责任划分
发布时间:2019-08-31 19:33:15
2008年11月15日20时40分许,原告张某搭乘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松江区沈砖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嘉松路口时,适逢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甲公司所有的小客车沿松江区嘉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客车车头与被告王某的摩托车右侧身发生碰撞,致使两车车损、张某、王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查明:王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乘客张某无违法行为;因事故是由于当事人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引起,但现无法确认任何一方有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下,遂作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交警部门委托,张某向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颅叶脑挫列伤伴脑内血肿、右颅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额眶顶、碟骨右侧份、颞骨骨折、颅骨缺损60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二期颅骨修补术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甲公司的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因王某、李某及车辆所有的公司拒付医疗费,张某以王某、李某、,要求支付医疗费7460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住宿费641元、交通费4454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李某、甲公司承担全部的互为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相关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
被告李某和甲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人货混装,并且闯红灯引起的,被告是有证有照遵守交通规则的。另外原告张某搭乘无证无照三轮车本身具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配带安全帽,且王某严重违反交通行为。认可甲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因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王某、原告张某),故仅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对上述两名伤者平均分配赔偿。
事故认定书仅概况性地说明原告无违法行为,但无法确认哪方的责任。又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执行能力,故其他被告均将责任推向被告王某。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在该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及李某和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对此律师作出详细的书面代理意见,、交警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图,证明原告张某在此事故中主观上无过错,反而是被告李某的车头撞向被告王某的车尾,对其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经过四次开庭审理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本案两被告王某和李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具有完全过错,而原告张某并无违法行为,,王某和李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理应对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甲公司作为车主应对李某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李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李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上述交强险可对参加诉讼的原告张某一人进行赔付。
:医疗费724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住院天数4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期90天)、残疾赔偿金227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20年的十级伤残系数来确定)、误工费7680元(960*8)、护理费2700元(30元/天*护理期90天)、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王某、李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且执行到位。
经交警部门委托,张某向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颅叶脑挫列伤伴脑内血肿、右颅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额眶顶、碟骨右侧份、颞骨骨折、颅骨缺损60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二期颅骨修补术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甲公司的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因王某、李某及车辆所有的公司拒付医疗费,张某以王某、李某、,要求支付医疗费7460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住宿费641元、交通费4454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李某、甲公司承担全部的互为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相关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
被告李某和甲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人货混装,并且闯红灯引起的,被告是有证有照遵守交通规则的。另外原告张某搭乘无证无照三轮车本身具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配带安全帽,且王某严重违反交通行为。认可甲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因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王某、原告张某),故仅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对上述两名伤者平均分配赔偿。
事故认定书仅概况性地说明原告无违法行为,但无法确认哪方的责任。又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执行能力,故其他被告均将责任推向被告王某。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在该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及李某和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对此律师作出详细的书面代理意见,、交警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图,证明原告张某在此事故中主观上无过错,反而是被告李某的车头撞向被告王某的车尾,对其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经过四次开庭审理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本案两被告王某和李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具有完全过错,而原告张某并无违法行为,,王某和李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理应对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甲公司作为车主应对李某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李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李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上述交强险可对参加诉讼的原告张某一人进行赔付。
:医疗费724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住院天数4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期90天)、残疾赔偿金227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20年的十级伤残系数来确定)、误工费7680元(960*8)、护理费2700元(30元/天*护理期90天)、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王某、李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且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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