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车相撞致害他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发布时间:2019-08-11 17:31:15
[案情]
2009年8月3日,巩某等四原告的亲属陈某委托被告周某将一批花岗岩由福建省泰宁县运往江西省南昌市,陈某亦随车前往。当天23时许,当被告周某驾驶赣F7573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周某实际所有和经营)途经福银高速公路352KM+750M(黎川县境内)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因车辆故障而停在路肩位置由被告王某驾驶的鲁F44019/鲁F5272挂重型半挂车左右后尾部相撞,导致赣F75738货车上的乘客陈某受伤、被告王某受伤、两车及赣F75738货车上所载的货物受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鲁F44019/鲁F5272挂重型半挂车分别为被告隽大运业公司和福临物流公司所有,被告王某为两公司雇佣的司机。
[分歧]
两车相撞致害他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王某并未直接对死者陈某构成侵害,但构成间接侵权,应与被告周某按责任划分承担比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因故障停车,未履行安全行车义务,属消极行为。但其与周某的驾驶行为共同对陈者造成损害,因承担连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故障停车,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发时的具体情形,被告周某和王某应分别承担65%和35%的责任比例。
同时,被告周某疲劳驾驶属积极行为,是直接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某因故障停车,未履行安全行车义务,构成消极行为,亦是直接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由于两者的直接结合,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
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是被告大运业公司和福临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连带责任应由两公司承担。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曾艾雪
2009年8月3日,巩某等四原告的亲属陈某委托被告周某将一批花岗岩由福建省泰宁县运往江西省南昌市,陈某亦随车前往。当天23时许,当被告周某驾驶赣F7573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周某实际所有和经营)途经福银高速公路352KM+750M(黎川县境内)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因车辆故障而停在路肩位置由被告王某驾驶的鲁F44019/鲁F5272挂重型半挂车左右后尾部相撞,导致赣F75738货车上的乘客陈某受伤、被告王某受伤、两车及赣F75738货车上所载的货物受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鲁F44019/鲁F5272挂重型半挂车分别为被告隽大运业公司和福临物流公司所有,被告王某为两公司雇佣的司机。
[分歧]
两车相撞致害他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王某并未直接对死者陈某构成侵害,但构成间接侵权,应与被告周某按责任划分承担比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因故障停车,未履行安全行车义务,属消极行为。但其与周某的驾驶行为共同对陈者造成损害,因承担连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故障停车,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发时的具体情形,被告周某和王某应分别承担65%和35%的责任比例。
同时,被告周某疲劳驾驶属积极行为,是直接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某因故障停车,未履行安全行车义务,构成消极行为,亦是直接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由于两者的直接结合,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
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是被告大运业公司和福临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连带责任应由两公司承担。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曾艾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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