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X等诉胡X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6 07:37:15


  重 庆 市 荣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荣法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A,女,X年8月6日生,汉族,XX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B,男,X年5月27日生,汉族,XX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C,男,X年5月10日生,汉族,XX县人,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D,男,X年9月7日生,汉族,XX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E,女,X年12月25日生,汉族,XX县人,务农,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赟,系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F,男,X年10月17日生,汉族,XX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G,男,X年7月6日生,汉族,XX县人,私营业主,住(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H,总经理。

  住址:渝中区X楼。

  委托代理人I,男,X年2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J,女,X年10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系XX财保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A、B、C、D、E与被告F、G、XX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5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6月28日,由于XX财保公司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07年8月20日恢复审理,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8日,原告A之夫、B、C、E、D之父陈XX在本县荣吴公路21公里+300米处被F驾驶的货车撞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系G所有,并投保于XX财保公司,现诉请判令G、F按80%的份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847·92元,X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F、G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两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陈XX是农村人口,只能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款。另外,F已因此交通事故被判了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

  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G签订的是变通的商业保险合同而非交强险,公司只能按合同赔偿给G,而无义务直接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8日11时30分,F持B类驾驶证驾驶川K25XX号小货车,由本县吴家往新峰方向行驶,行至荣吴公路21公里+300米处,该车与横过公路的陈XX相撞,造成陈XX经抢救(抢救费用为134元)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XX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由F负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

  陈XX系农村人口,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A、儿子B、C、D、女儿E。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为赔偿事宜进行,由于原告坚持要求对陈XX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而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称陈XX虽系农村人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为证明自己的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县铜鼓镇人民政府及铜鼓镇共和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陈XX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

  2、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广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陈XX长期居住在其子B所有的广厦东路121号恒兴苑小区的证明。

  3、泸州市纳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司证明陈XX系其公司职工,从2004年3月起在其公司从事看守工地及门卫工作。

  4、B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天然气发票。原告以此证明B在宜宾有住房。

  5、陈XX2005年7月至2006年11月在泸州市纳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第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XX财保公司就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陈XX的签名提出异议,申请笔迹鉴定。本院通知原告后,原告B表示该工资表的陈XX的名字系其所签,因为父亲陈XX与自己同在一个公司,为了领取工资方便,故由自己代父亲领取工资。

  另查明:G系川K25XX号货车的车主,F系其聘请的驾驶员。G于2006年3月27日为川K25XX号车向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

  F因此交通事故被判处了。事故发生后,G共支付了原告8300元。

  本院认为:F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而陈XX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才通行,从而造成F所驾车辆与陈XX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XX县交警队认定F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妥当,本院予以采信。F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雇主G应承担赔偿责任。G就肇事车辆向XX财保公司投保的是普通商业保险,而非交强险,保险公司无义务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父的工资表上的陈XX的名字全是B所签。按常理,陈XX的工资应由其自行领取,若他人代领也应签代领人的名字,而现原告提交的表上签的是陈XX的名字,B又无证据证明其父委托他代领取工资,因此,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陈XX虽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但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故陈XX的赔偿费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由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本院主张如下:医疗费:134×80%=107.2元;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4元/年,按80%的份额主张20年,为:2874元/年×20年×80%=45984元;丧葬费:19215元/年×0·5年×80%=7686元;交通费:2067元×80%=1653·60元,住宿费:220元×8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57106·80元,扣除G已付的8300元,还应支付48806·80元。、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G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B、C、D、E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806·80元。

  二、驳回原告A、C、B、D、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1元,原告负担1711元,被告G负担1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G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X兰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