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谁担责?
发布时间:2019-08-29 21:23:15
2002年3月,在广西桂林经商的黄某购买了一辆广州本田轿车,使用了几年后,黄某想将车卖掉。2005年6月,黄某与江某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将其本田轿车卖给江某,价格7万元,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其他费用由江某负责。合同签订后,江某于同月13日将7万元人民币汇进黄某的银行帐户,黄某也于同月18日将车以及行驶证交付给江某。2005年8月3日,江某开车到广西平乐县办事时,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刘某被江某所驾驶的轿车撞成重伤。经交通警察部门勘验,江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经治疗出院后,要求江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声称肇事车已经卖给江某,江某对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江某称,肇事车没有过户,实际车主是黄某,黄某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对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刘某将黄某、江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6000多元。
,判决江某对事故承担80%的责任,赔偿刘某经济损失76800多元,驳回刘某要求黄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接下来我们谈谈二手机动车交易过程中未过户其所有权的认定问题。
结合审判实践,目前对此问题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虽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理由是,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认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车辆未过户,买方享有的是使用权和收益权,卖方仍享有所有权。因物权变动需经公示,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物权(含所有权)的变动采用登记为公示方法。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就是未经登记公示,因而依法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仍应以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记载的车主为准,以便于国家对重要动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虽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理由是,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可见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既然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则车辆只要交付于受让人占有,所有权即已合法有效地转移。而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占有的转移即现实交付是最通行、最常见的交付方式。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两规定是对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即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
那么上述观点,哪一种正确呢?在现实交易中,二手车辆买卖一般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车证上载明的登记车主将其车辆卖与第三人;二是从原登记车主处买来车辆后又将车卖于其他人;三是车辆已经倒手多次转卖,现有的车辆控制人又将车辆卖与其他人。那么上述三种情况发生车辆转移方面的纠纷或其他侵权方面的纠纷,则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就是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具体到上述的两种观点,普遍观点认为第二观点是正确的。
在审判实践中,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作为参照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就是真正所有权人。普遍观点认为,,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我们来看一下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登记审核岗审核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过户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
可见,上述规定是针对机动车过户或转籍等异动须履行的行政管理规定,,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它与民法上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与民法理论上核准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上述的规定只是要求机动车发生“转籍”和“异动”等情况应及时办理手续,并没有涉及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所以上述的登记仅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是出于国家对重要动产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作为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的所谓登记并不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根据。准确地讲,这种登记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性质,此登记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备案行为,是对某项民事行为的事后记载,其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故此,未经备案,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合同双方对买卖车辆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而车辆未过户,一般情况下仅是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登记公示、转移制度,不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动产所有权采取的是交付转移制度。理论界对此虽有争议称机动车是特殊动产,应采取登记公示办法,却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支持。:“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而且,我国很多规章中均规定了对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显而易见,如果认为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就没有必要对所有人进行行政处罚。,行驶证仅作为车辆在道路行驶上的法定证件,另外增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机动车登记的证明文件,由机动车所有人保管。登记证书在新车注册时发放,此后办理转籍、过户等任何车辆登记时都要出具,并在其上记录车辆的有关情况。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汽车产权与使用权不分的局面,这种改变也为现实中分期付款购车提供了法规依据。普遍观点认为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并不是产权证,原来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对于行车证的法律性质未作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这两个规章都对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性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的法律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批复》先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后得出如下结论:,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和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显然,该《批复》是对作为法律的《民法通则》第72条的进一步解释,很显然该《批复》违反了《中华人民过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该《批复》作为部门内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无权对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释的。其不当地行使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解释权,显然不应产生民事法律约束力。普遍观点认为根据上述文件,机动车登记工作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只是行政机关对机动车注册和有关变动事项的记载,虽有对有关事项进行证明的作用,但不是法定的唯一的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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