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不是新车价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18 20:36:15
【案情】
原告:沈致安。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波兰奥拓桑HP-20型普通大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双方约定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四项险的保险费共计10293.75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10月7日零时起至1999年10月6日24时止。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了保险费10293.75元。1998年11月5日,原告驾驶投保的车辆去河北省献县探亲时,该车被盗并被焚毁。199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被告按保险金额赔偿30万元。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应按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双方成讼。
原告投保的奥拓桑HP-20型普通大客车系原告于1997年4月从案外人王晓光处花24.7万元购买的旧机动车,该车过户时上缴的车辆交易管理费1000元。原告购买此车后对该车进行大修、装修,共支付54584.42元。1998年12月,原告将投保车辆残骸以废铁价卖出,获价款1500元。经查该车取得车籍时间为1989年9月,并无该车原始购车发票。自1994年以后,我国没有进口过同类型、同型号的同种车辆。一审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评估结论为该车价值为129000元。
【审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时车辆保险价值为3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或来源不合法,或交费人并非原告,或交费时间与本案无关导致无法认定。根据该保险合同"保险价值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特别约定,故30万元保险价值是该车新车购置价。导致该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高出部分无效的原因,系投保时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被告真实情况,而被告也怀着投保车辆不一定都出险的侥幸心理,双方对此具有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投保时高出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规定:"在车辆被盗抢3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条款第二款又规定:"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根据上述条款约定,投保车辆被盗抢后,如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根据天津市河东区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投保时的价值为129000元,而该车投保后不足一个月即出险,该评估价格,亦可认为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129000元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否则依保险金额赔偿,将使原告构成不当得利,与公平原则相悖。因原告对投保车辆的残值已合法取得,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时,应核减原告已取得的车辆残值款额。根据车辆损失附加盗抢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出险后3个月内应获赔,故被告在支付原告赔偿金的同时应计算利息损失。,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7500元;保险金利息损失自199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7500元的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被告返还原告超值保险部分的保险费1336元,并支付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的该款额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告沈致安不服,,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30万元,是对保险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的约定,而不是对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确定。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
原告:沈致安。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波兰奥拓桑HP-20型普通大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双方约定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四项险的保险费共计10293.75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10月7日零时起至1999年10月6日24时止。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了保险费10293.75元。1998年11月5日,原告驾驶投保的车辆去河北省献县探亲时,该车被盗并被焚毁。199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被告按保险金额赔偿30万元。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应按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双方成讼。
原告投保的奥拓桑HP-20型普通大客车系原告于1997年4月从案外人王晓光处花24.7万元购买的旧机动车,该车过户时上缴的车辆交易管理费1000元。原告购买此车后对该车进行大修、装修,共支付54584.42元。1998年12月,原告将投保车辆残骸以废铁价卖出,获价款1500元。经查该车取得车籍时间为1989年9月,并无该车原始购车发票。自1994年以后,我国没有进口过同类型、同型号的同种车辆。一审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评估结论为该车价值为129000元。
【审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时车辆保险价值为3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或来源不合法,或交费人并非原告,或交费时间与本案无关导致无法认定。根据该保险合同"保险价值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特别约定,故30万元保险价值是该车新车购置价。导致该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高出部分无效的原因,系投保时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被告真实情况,而被告也怀着投保车辆不一定都出险的侥幸心理,双方对此具有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投保时高出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规定:"在车辆被盗抢3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条款第二款又规定:"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根据上述条款约定,投保车辆被盗抢后,如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根据天津市河东区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投保时的价值为129000元,而该车投保后不足一个月即出险,该评估价格,亦可认为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129000元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否则依保险金额赔偿,将使原告构成不当得利,与公平原则相悖。因原告对投保车辆的残值已合法取得,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时,应核减原告已取得的车辆残值款额。根据车辆损失附加盗抢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出险后3个月内应获赔,故被告在支付原告赔偿金的同时应计算利息损失。,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7500元;保险金利息损失自199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7500元的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被告返还原告超值保险部分的保险费1336元,并支付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的该款额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告沈致安不服,,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30万元,是对保险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的约定,而不是对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确定。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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