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帮工致人损害 帮工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09 23:40:15
2005年5月31日,张某妻子死亡,其在家中按农村习俗办理丧事。当日下午,张某委托陈某帮忙购置丧事物品,并嘱咐邻居李某帮忙开车运送。李某驾驶的小客车行驶途中过桥时,撞断桥梁左侧栏杆冲入河中,造成其本人及乘客陈某二人死亡。经检测,驾驶员李某在事发时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系醉酒驾驶。事后,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为此,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李某家属认为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李某和陈某均是受雇人,张某是雇佣人,雇佣人基于雇佣关系应对受雇人在工作期间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本起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追加张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张某参加诉讼后,辩称本案中雇佣关系不成立,因为自己仅是租用李某的车辆,且该交通事故与其无关,。
析法
,李某无偿驾车帮助张某运送购置物品,与张某之间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基于被帮工人张某是受益人,且在帮工活动中也有义务对帮工活动进行必要的选任、安全指导、审查。由于张某存在选任不当、疏于指导、审查不力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李某在喝过酒的情况下,没有拒绝反而欣然接受张某的嘱托,酒后驾车,违反了交通规则,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因此,,、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某和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大小,酌定张某承担40%的责任,李某承担60%的责任。因李某也已遇难,故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妻子、子女在其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
答疑
本案是一起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特殊损害赔偿案件。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行为。义务帮工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活动中,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其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帮工关系和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是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一般而言,界定被帮工人应当以实际受益为标准,谁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谁就应当为被帮工人。本案中,被帮工人张某是实际受益者,因此与帮工人李某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被帮工人的风险责任也不同于雇主的责任。尽管在帮工人与雇员所创造的经济利益及其他利益的归属上,两者是相同的,均归于被帮工人与雇主,但雇主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而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佣合同,雇员按照雇主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而帮工则是无偿的,且帮工人不受被帮工人的指示与监督,也就是说在工作时,帮工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不受被帮工人的约束,而雇员则受雇主的支配。但是,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是由于帮工人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此时要求被帮工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是否公平合理呢?对此,《解释》第十三条亦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案中,由于李某酒后驾车,违反了交通规则,未能尽到一个驾驶员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因此,李某作为对本案人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示
邻人有难,出手相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应该大力弘扬。助人为乐原本是好事善举,但在帮工活动中也会发生一些意外,产生纠纷甚至对簿公堂,所以被帮工人在选择帮工人时要谨慎,在帮工活动中也有义务对帮工人进行必要的选任,进行安全指导。作为帮工人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应恪尽职守,注意安全,这既包括他人安全,也包括自身安全,否则就会发生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事故,招来不必要的麻烦,到头来好心办坏事。可以说,《解释》规定的义务帮工赔偿责任,借鉴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义务帮工活动的损害作出了合理的负担,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减少了国家和社会的负担,还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必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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