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证据不足 车损人伤责任自已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03 05:57:15


  近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

  2009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全小春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自西往东沿临澧县四新岗镇马家村路段行驶,欲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货车时,摩托车驶入道路北侧路肩并失控向右侧翻,造成全小春受伤,摩托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全小春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和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七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未发现与货车相互接触的特征。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小春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欲超越前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小春不服,,复核结论予以维持。

  全小春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确属不妥,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4万余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货车车主不是此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货车车主及货车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小春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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