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9-21 20:58:15


  论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引言:笔者最近代理了一个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发回重审。这里涉及到对《道交法》76条、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即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笔者就此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业内人士发表宝贵意见!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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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计算方法http://www.lawtime.cn/info/jiaotong/jtpcbz/20110218922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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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道交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看,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是法定的,并不附有其他条件。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既不以车方是否有责任为前提,也不以车方是否有驾驶证或逃逸为限制条件。其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以上《交强险条例》第27条赋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第31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以上说明在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后,法律既赋于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权利,又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规从实体和程序上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应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把“保险责任和免除条款”做为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8条(原来是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保险法及最高院的解释,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如果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明确约定,投保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第十条的原文是:“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人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无证驾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按照不约定不免责的法律原则,在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人认为,1、《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法规规定了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也是财产。2、,在合同中第九条。第九条的全文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合同条款中规定了无证驾驶情况下“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所以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理由是站不着脚的。首先,第一,《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理由,因为22条规定出现了三种情况后,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行政法规明确界定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赔,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不赔。死亡赔偿金虽具有财产性质,但是财产损失赔偿和因人死亡而引起的财产赔偿,是不同的性质的赔偿。前者是现有财产损失的减少,即现存的,有形的,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后者是预期收入的减少,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因死亡而给予的赔偿。其理论依据是《继承丧失说》。黄松有在最高院上述解释新闻发布会上讲话指出:“关于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即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方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而非对现存财产损害的赔偿。因此以22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来免除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的赔偿是毫无根据的。第二,,而非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如前所述,保险公司要免责,必需在免责条款中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对保险公司不发生免责的效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第十条(前面已经敍述了,这里不重复)里面根本就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规定。而且把九条和保单中规定的保险项目联系起来分析,完全可以得出第九条不包括死亡和伤残赔偿的结论。保险单上的赔偿项目共有三项,其一死亡伤残赔偿,其二医疗费用赔偿,其三财产损失赔偿。第九条的其他损失,显然指的是保单的三项中的财产损失,第九条中的其他费用显然指的是医疗费用。死亡补偿金不是第九条中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其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1、《交强险》是以社会来分散个人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以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赔偿对象的、具有公益性的赔偿制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一条,就立法目的做了明确的说明。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具体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法律推理是: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3、为了使人们便于了解《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其公益性,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对什么叫《交强险》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了规定。第三条的内容是:“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从《交强险》概念上看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把“保险责任和免除”做为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双方的合同条款看也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