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发布时间:2019-08-26 10:01:15
2007年10月26日,,要将剖析案件和总结经验教训的做法制度化、经常化,。肖扬院长的报告,尖锐的指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要解决这一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为此,,制定指导意见,。
一、指导意见的起草缘由及经过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彩礼作出规定,都只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的风俗习惯中,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众所周知,在中国老百姓心目中,彩礼是吉祥物。送彩礼作为中国民间老百姓订婚礼的重要内容,是老百姓民事生活中的大事。在原本的乡土社会里,因彩礼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多。人们约定成俗:如果男家解除婚约,彩礼不退;如果女家解除婚约,彩礼就要原数退还。大家都恪守习俗。可是,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口流动,传统乡土社会结构的打破,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原本没有歧义的习俗,现在各有各的理解。随着打工潮的兴起,婚约解除也已司空见惯。一段时间以来,,占有相当的比例。彩礼案件的裁判结果,个案之间差别很大,。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同时,该条的实施也带来很多社会的非议,司法解释与民间的通常做法产生了尖锐的对立,很多当事人内心不服,造成执行难,甚至造成被执行当事人自杀的情况发生,构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在彩礼纠纷问题的裁判上如何从“定纷止争”到“解纷息讼”,。由于我国法律对婚约问题一直未加以规范,对解除婚约后彩礼返还问题规定比较原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再加上各地的风俗习惯不同,法官道德评价标准的差异,直接导致此类案件处理结果悬殊各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
基于上述情况,急需采取一定的形式来加以解决。权衡集中培训、以会代训等形式的利弊,最后确定以指导意见的方式,来规范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自由裁量权的尺度。因为制定并下发指导意见,在我院历史上没有先例,,。,考虑全省各地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无法制定全省统一的指导意见。建议我院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全市适用的指导意见。经过几个月的调查研究,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终于完成。征求意见稿首先在民一庭的庭务会上进行多次集中讨论,大家提出修改意见,、民庭及法庭庭长参加的研讨会,中院三个民庭以及政研室的同志都参加了该研讨会。在这次研讨会上,。会上,李院长对大家的发言做了总结讲话,张院长也针对指导意见对公正司法的意义做了重要讲话。根据这次研讨会上所提出的建议,又进行了一定的修改,。。:“指导意见我们已经认真看过,大家都觉得很好。,现有中院制定一个指导意见,并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完全必要。如用可能,我们将在此基础上制定一个适用全省的指导性意见。”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征求意见稿,于2007年12月12日经中院第34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二、彩礼在法律上的定性问题
关于此类纠纷的定性,广大法官在认识上存在很大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比较混乱的做法。针对彩礼的收受,有人认为属于附条件赠与行为,有人认为属于不当得利。在具体案件定性上,有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有定为彩礼返还纠纷,有定为返还财物纠纷,还有干脆定为赠与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等。《指导意见》将此类纠纷定性为婚约彩礼纠纷,主要理由是:
首先,将此类纠纷定性为附条件赠与行为,与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相悖,不能采用。因为我们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一贯反对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附加一定条件,将使金钱关系变成缔结婚姻的重要砝码,完全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附加一定的条件,但是婚约本身就没有赋予其法律效力,在附加结婚这一条件,就更加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将这种行为视为附条件赠与是错误的。
其次,将此类纠纷定性为不当得利,显然是曲解了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一般要求取得不当利益不是基于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给付彩礼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基于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物,其所有权不因为占有转移而发生变化,而彩礼会因为双方实际结婚,随着共同生活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化。如果将彩礼作为不当得利,其所有权始终都属于给付方,那么双方结婚后是否仍然需要返还呢?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第三,此类纠纷应定性为婚约彩礼纠纷。首先,给付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在广大农村地区还相当风行。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这种习惯愈演愈烈,相互攀比,给付彩礼的数额也在不断增加。给付和收受彩礼的行为都是在这种风俗习惯下所实施的,既不是自愿赠与,又不是强迫索取。包括给付的时间、给付的数额等内容,都是在这种习惯的支配下,一般还通过中间人所进行的。其次,给付彩礼与婚约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婚约,即使发生财产给付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彩礼。如果男女双方订立了婚约,按照习俗一般都会发生彩礼的给付。也就是说,撇开婚约单纯的讲彩礼问题,就属于本末倒置。同时,发生纠纷的原因又都是基于婚约的解除,没有婚约不解除而请求返还彩礼的。第三,这种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其法律效力同样应当依附于婚约的效力。彩礼给付后,在婚约存续期间,当然不发生返还问题;一旦婚约解除,此财产流转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基础,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其所接受的彩礼;如果双方已经结婚,婚约的法律效力就一直延续到双方的婚姻缔结,一旦双方结婚,婚约的效力就自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就不存在彩礼的返还问题。第四,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婚约均没有做出规定,实际上所采取的态度,就是既不提倡和肯定,也不反对和禁止,任其按照风俗习惯发生、解除和消灭。而司法解释关于彩礼返还所作出的一条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又难以全面、有效的解决婚约彩礼问题。因此,众多学者提出要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婚约制度,从而对婚约进行法律规范,以克服道德约束力不足的问题。第五,将此类纠纷定性为婚约彩礼纠纷,。,与《指导意见》规定的婚约彩礼纠纷原则精神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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