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告知的义务

发布时间:2019-08-11 09:12:15


  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性的婚检,加强了对结婚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这是我国社会进步与法治进步的体现,该条例在10月1日正式实施。然而仅仅几天的时间,四川的婚姻登记机关就不得不面对一个难题,,告知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这涉及到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性质判断问题,它究竟是一个登记机关还是一个审查机关,如果只是一个登记机关它就无权对当事人的行为和选择作出任何评判,如果是一个审查机关它就必然有告知的责任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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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背景

  众所瞩目的婚姻登记

  据《天府早报》报道,四川女子周某在9月22日的婚检中爱滋病筛查实验呈阳性,她欲将病情隐瞒她在香港的未婚夫梁某,并在10月1日以后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面对申请,医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面临着艰难的选择,要不要将女方的健康状况告知男方?四川省卫生厅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梁二人应暂缓结婚,同时也指出,婚姻登记条例与我国的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存在冲突,为此,。

  据最新消息显示,婚检医院已向梁永浩告知了周小燕的病情,在经过慎重考虑的情况下,两人领取了结婚证。

  据媒体报道,自新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到10月1日条例正式实施前的这一段时间,结婚与离婚者都大幅度减少,而10月1日后,两者的数字又急剧上升。这一现象至少说明了人们对新婚姻登记条例的期待与希望。

  在新婚姻登记条例公布之前,结婚与离婚这种很私人的行为,这种本应只需当事人自愿就可以达成的“契约”,被赋予了更多政府与组织的色彩。组织的证明,政府的审查,以后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把诸如婚检这样的、过去一些强制性的要求变成了可选择性的要求,婚姻的“自主”性更强了,在这里婚姻双方当事人固然拥有了更多的自由,但同时也必然会承担由于“自由”而带来的一切可能发生的后果。

  在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不久,在四川就出现了这样一件令人瞩目的婚姻登记案,人们对它广泛、深入的探讨与分析,无疑是我们正确理解、使用法规,并处理由此引发出的各种纠纷的有益借鉴。

  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保护

  本案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已知女方患有传染病的医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有没有向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告知的义务,或者说,我们如何为医院与婚姻登记机关的告知行为找一个合理又合法的解释呢?北京大学法学院徐爱国副教授从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来分析了这一问题,他说,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是以不触犯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的,当隐私权与他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各种利益相权衡,,隐私权的保护要让位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徐爱国副教授认为,男方在知道女方病情的情况下可以做出选择要不要与女方结婚,但如果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结婚,那无论是医院、婚姻登记机关,还是女方都要面对侵权之诉。因为医院侵犯了男方的知情权,而女方侵犯了男方的生命健康权。而且,如果女方在明知自己病情的情况下,还要隐瞒病情,坚持与男方结婚,那么她很可能会受到更严厉的追究。

  审查还是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有没有告知的义务,与婚姻登记机关的性质有关,它仅是一个登记机关呢?还是拥有相应的审查权力呢?对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范忠信教授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是政府机关,有对婚姻资格、结婚要件进行审查的权力,同时它要对结婚的双方负责,当它发现一方有传染病的时候,限制和阻断疾病的传播就是政府的义务,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个人的隐私权不能滥用,也不能扩大解释,当它直接威胁到他人的利益和生命健康的时候,隐私权就要受到限制。同时范忠信教授也强调,结婚固然是每个人的权利,但婚姻自主、双方自愿的要义就在于,在相关的信息公开下的、当事人双方的自主选择、自主决定,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一方隐瞒了另一方的病情,实际上就是侵犯了其中一方的婚姻自由权。

  社会学家徐迅对此问题有着不同的看法,他认为,所谓的公民社会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私人空间与公共空间的严格划分,两者不能交叉,个人责任与政府责任不能混淆。婚姻是个人责任,政府不应去过多的干预,这其实是政府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在现代社会,对于如婚姻这种纯个人的行为,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应该拥有完全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自己的选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负完全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转移给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只是承担公正、中立的记录的责任,它不应该审查双方是否适宜结婚,更不该履行“告知的义务”,婚姻登记保证的是当事人双方以后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婚前没有选择体检,或者没有要求知道体检结果,那他们自然也就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有优生优育方面的,也可能有生命健康方面的。

  权利保护与程序优先

,山东大学法学院谢晖教授认为,新婚姻登记条例与我国一些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确存在着冲突,这种冲突从某种程度上讲,,保护个人隐私的意义,因为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上位法的法律效力大于下位法,这样就使得这部本来具有进步意义的婚姻登记条例实际上存在着立法程序上的违法,至少是法律上的不协调。

  我们强调权利保护,强调新的立法观念与先进的立法理念,但也必须强调程序优先的原则,这是权利实现方式合法性的体现。谢晖教授认为,权利保障倘若忽视了程序(包括立法程序)优先的现代法治要求,权利保障的举措往往会违背其初衷。因为严格说来,程序优先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最大法益”,其他一切“法益”(包括一切权利保障措施),都应遵循这一“最大法益”的要求和安排,否则,法律秩序的维系,全体公民更大、更广泛之权利的实现,就只能面临诸多隐忧。